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年度壢簡字第267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乙○○因此離開上址另覓居處,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二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另應遠離乙○○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兩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送抵甲○○收悉。詎甲○○在收受上開保護令之後,竟仍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二十二通簡訊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乙○○返家或與其聯絡,而以上開方式騷擾乙○○,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引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及乙○○製作之簡訊譯文,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及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收悉本件保護令之後,仍以密集傳送簡訊之方法,持續騷擾其妻乙○○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遭被告持續傳送簡訊騷擾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傳送之簡訊譯文及照片、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二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離婚,有乙○○之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其二人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係自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持續以簡訊騷擾乙○○,惟其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集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其犯罪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無力繳交罰金,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惟此係刑罰執行之問題,與量刑輕重無關,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後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在收受保護令後故意違反,而密集傳送簡訊騷擾乙○○,雖有不該,惟觀其簡訊內容旨在要求乙○○復合,並無加害乙○○生命、身體、財產之意,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乙○○達成和解,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被告在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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