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昆成被告高珮綸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昆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高珮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昆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 海洛因 、甲 基安非 他命予 吳仁 聰而完成交易(各次交易細節詳如附表一)。
二、賴昆成與高珮綸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何智祥 、吳 仁聰莊福 進而完成交易(各次交易細節詳如附表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2年1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昆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7公克)、海洛因5包(其中4包毛重0.6公克,1包毛重0.7公克)、磅秤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夾鍊袋3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等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等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高珮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被告賴昆成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3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吳仁聰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2反面、17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頁第13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各該購毒者吳仁聰(除下述第三段部分)、何智祥、 莊福進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2年
6月11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仁聰於警詢時、及102年3月5日偵查中對於被告賴昆成販賣海洛因未經具結之證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不爭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45、120頁),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證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吳仁聰於警詢時、及102年3月5日偵查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對:
被告高珮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依據本院101年聲監字第440、
102年聲監續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分別自101年12月14日起迄102年1月12日止、102年1月12日起迄102年2月10日止,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分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6號卷<下稱102偵字916號卷>第30至30頁背面、31至31頁背面)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審理卷第120頁背面),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扣案之IPHONE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夾鏈袋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共重12.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均含袋共重3.1公克)、磅秤1台,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昆成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附表二編號1~3與被告高珮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罪事實;被告高珮綸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與被告賴昆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罪事實,二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編號2、二「證據」欄所列之卷宗別及頁碼),核與證人何智祥、莊福進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吳仁聰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附表一編號2、二「證據」欄所列之卷宗別及頁碼)。復有被告高珮綸所有並由二人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之監聽譯文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鑒驗報告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2.7公克)、磅秤1台、夾鍊袋3包、IPHONE牌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上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賴昆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賴昆成、高珮綸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賴昆成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14日19時27分至20時59分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內容(見101年他字1318號卷第174頁),並以「傳播傳播」為海洛因之代號、「半節」為500元、「1節」為1000元,與證人吳仁聰通話,並於上揭通話後有與證人吳仁聰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審理卷第122至124頁),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仁聰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口頭上應付他,吳仁聰那時候有欠伊錢,伊是在叫他先還錢,因為他常常避不見面,所以伊有時會騙他,叫他過來還錢,後來伊問過他,欠的錢什麼時候還,他就答不出來 云云 ;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吳仁聰於審理中之證述,並沒有每一次見面交易都成功,就算有見面,也會因為他沒有錢而沒有交易成功,所以監察譯文顯示有聯絡、有相約見面不代表有交易成功,另外證人吳仁聰患有精神障礙疾病,無法明確記憶當時發生的事實,對於交易毒品的種類先稱是甲基安非他命、復改稱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針對交易金額究為1000元、500元或兩種毒品各500元,證人吳仁聰之證詞實無法認定被告賴昆成有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賴昆成置辯。
㈠、經查,本次犯罪情節,經證人吳仁聰到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下略>:(你跟賴昆成是如何認識的?)證人吳仁聰答<下略>:朋友介紹。」、「(大概認識多久了?)三個月。」、「(從何時算起三個月?)101年9月份。」、「(是什麼樣的情形朋友介紹認識的?)拿藥的時候。」、「(所謂拿藥是什麼意思?)就是朋友介紹拿藥的意思。」、「(他跟你拿藥還是你跟他拿藥?)我跟他拿藥。」、「(朋友是在哪邊跟你介紹的你還記得嗎?)朋友家。」、「(當時你們在做什麼?)吸毒。」、「(吸哪方面的毒?)安非他命。」、「(當時有多少人?)兩、三個。」、「(你在吸安非他命的時候,朋友怎麼跟你說賴昆成的呢?)我是問朋友有沒有地方拿。」、「(朋友怎麼說?)朋友說這邊有。」、「(說哪邊有?)賴昆成這邊有。」、「(你那時候有沒有跟賴昆成拿電話?)賴昆成拿電話?電話號碼有。」、「(有問賴昆成可以拿哪方面的毒品嗎?)安非他命。」、「(你之前有在102年1月24日在大湖分局做過筆錄?)是。」、「(後來有到地檢署做筆錄,這事情你還記得嗎?)記得。」、「(0000-000000是你所使用的電話嗎?)是。」、「(從何時開始使用的?)去年11月到12月。」、「(在朋友家朋友介紹賴昆成給你認識,之後有打電話跟賴昆成買過毒品嗎?)有。」、「(【提示偵卷101年度他字1318號卷第174頁】請提示101年12月14日19點27分48秒到20點59分21秒四通監察譯文?)連續四通,我沒辦法記那麼多。」、「(你看第一通,你說:喂,你什麼時候要進來。他說:待會進來。你說:進來再打給我。他說:有錢喔。你說:是啦。他說:好阿?)對阿。」、「(第二通,你說:傳播傳播。他說:幾個。你說:你知道的。他說:半節喔,G8每次都半節不要,一節。你說:一節,沒有那麼多。他說:想辦法,舒適的。你說:好啦。先跟我講這個是什麼意思?)傳播傳播就是海洛因的意思。」、「(半節跟一節是代表什麼意思?)五百塊、一千塊。」、「(再看第三通,你說:喂,到了嗎。他說:還沒在豐原。你說:你好,你在哪裡。你說: 董仔 是你。他說:我在豐原,你說:我沒辦法出去。他說:我進去,你等我。第四通,你說:喂,在哪,還在這。他說:好啦好啦。這個是你跟賴昆成的通話嗎?)是。」、「(通話內容可再次說明?)我跟他拿毒品。」、「(拿什麼毒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你電話中說的傳播傳播是什麼意思?)海洛因的意思。」、「(當時是要約在什麼地方?)全聯。」、「(你說:你沒辦法出去。他說:他要進去。這代表什麼意思?)我沒有交通工具。」、「(你沒有交通工具,那你當時人在哪邊?)東勢。」、「(他說:要進去找你。通完電話大概多久去找你你還記得嗎?)忘記了,因為我有吃FM2。」、「(進去之後怎麼跟他購買毒品的?)他就把車窗搖下來,我錢拿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當時買了多少的毒品?)一千塊。」、「(一千塊的什麼?)安非他命。」、「(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是買五百塊的安非他命跟五百塊的海洛因,你還記得是一千塊的安非他命還是...?)我現在印象不太清楚。
」、「(【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第177頁】你看最後一段的問,承辦的檢察官問你說,102年1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什麼樣子的意思?你說:傳播傳播是指海洛因,半節是五百塊的意思?)對。」、「(你說賴昆成就罵你,那你就說一節好了,第二通是你要去豐原找他,但是沒有交通工具,後來就在東勢外面的馬路,是在東勢本街和豐原豐勢路旁邊的7-11(便利商店),這一天他應該有來找你,因為他每次答應都會來,他說買五百塊的安非他命跟五百塊的海洛因,因為你都混合使用?)對。」、「(是否記得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是這樣說的?)記得。」、「(你電話中說「傳播傳播」是指海洛因?)是。」、「(當天賴昆成是跟你約在什麼地方交易毒品?)全聯。」、「(全聯離7-11(便利商店)多遠?)不會很遠。」、「(是在路旁邊還是在全聯福利社裡面?)馬路旁邊,外面。」、「(全聯跟7-11(便利商店)距離大概多遠?幾家店面?)差不多五百公尺有。」、「(你當時沒有交通工具,從你家走出去是在全聯...?)不是,我騎摩托車。」、「(當天是約在全聯旁邊的道路還是在7-11(便利商店)的...?)兩個都有。」、「(所以就是在那條叫做豐勢路的道路旁邊?)是。」、「(你電話中說是要傳播傳播,賴昆成進來交易給你的毒品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各多少錢你還記得嗎?)五百塊、五百塊。」、「(為什麼你剛剛會說是一千塊的安非他命?)我怕他會被關很久。」、「(為什麼傳播傳播是海洛因?)傳播傳播就是女孩子的意思。」、「(所謂女孩子是什麼意思?)四號。」、「(所謂四號是什麼意思?)海洛因。」、「(為什麼你吸安非他命之外還要再購買海洛因?)我全身皮膚病變會痛,要止痛。」、「(為什麼需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夠嗎?)不夠。」、「(你都是怎麼打的?)混合使用。」、「(怎麼混合使用?)先吸安非他命再注射海洛因。」、「(你怎麼知道賴昆成他還有其他上手?)應該是他還要跟人家拿。」、「(他跟你說的還是你用猜的?)我用猜的。」、「(為什麼會這樣子猜?)我不知道。」、「(你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有提出你有精神疾病的身心障礙卡,是否如此?)是。」、「(你有精神疾病多久了?)92年到現在。」、「(哪方面的精神疾病?)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如果生病時會呈現什麼樣的狀況?)我不知道,歇斯底里什麼都有。」、「(對於你在做什麼事情你會知道你在做什麼事情嗎?)有時候不知道。」、「(跟賴昆成購買毒品這個事情,是你自己親身經歷的事情嗎?)是。」;「辯護人問<下略>:(你跟賴昆成交易有每一次都成功嗎?)沒有。」、「(為什麼沒有每一次都成功?)有時候他沒有東西。」、「(你們如果有約見面,有沒有每一次交易都成功?)大部分。」、「(大部分是什麼意思?是說有的有成功、有的沒有成功嗎?)對。」、「(所以就算有見面,也不一定每一次交易都成功?)對。」、「(有見面沒有交易成功是什麼原因?)身上沒有。」、「(你沒有錢你也會打電話跟他約見面?)是。」、「(如果沒有每一次交易都成功的話,你怎麼確認12月14日晚上9點你們見面是有交易成功的?)我聽不懂。」、「(你剛剛講說,就算你們有見面也不一定每一次都交易成功?)是。」、「(既然沒有每一次見面都交易成功的話,你剛剛是說因為你的精神狀況有時候你在做什麼你會不知道?)對。」、「(你剛剛有講到,不是每一次約見面都有成功?)對。」、「(因為有時候你沒有錢?)對。」、「(你剛剛也有提到因為你的精神狀況你有精神分裂症,有時候你在做什麼你會不知道?)對。」、「(你這樣子的狀況之下你如何確認12月14日晚上9點你有跟賴昆成交易成功?)有啦,有見面啦。」、「(那你如何確認那一次有交易成功?)我不知道要怎麼講。」、「(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是買安非他命?)對。」、「(後來去檢察官那邊,一開始是講安非他命後來又講海洛因,所以你記得不是很清楚?)(未答)。」‧‧‧‧‧‧「(剛剛檢察官問你,是因為給你看筆錄你才說對的,還是你真的記得?)我真的記得。」、「(我剛剛問的意思是說,我現在問你們12月14日這一次的交易,你真的記得有這一次的交易的事情嗎?)有。」、「(為何你在警察局說當天交易是安非他命?)我怕他被關很久。」、「(你為什麼要怕他被關很久,你跟他有何交情,你們不是才剛認識?)對阿。」、「(而且他還把你打的半死,你為何要幫他,你不是有被他打到手斷掉嗎?)對阿。」、「(那你為什麼要幫他?)我不知道。」、「(你真的記得那一次的交易嗎?)記得。」、「(你既然記得為什麼每一次講的都不一樣?)(未答)。」、「(你在檢察官那邊還講說買一千塊的海洛因,今天你又講說是五百塊的海洛因跟五百塊的安非他命,到底是上一次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對,還是今天講的對?)今天。」‧‧‧‧等語;「受命法官問<下略>:(你的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無定時服用藥物?)有。」、「(在101(此處筆錄誤載為100年)年12月你跟賴昆成購買毒品的時候,你有無定時服用藥物?)有。」、「(定時服用藥物是否可以幫助你病情穩定?)是。」、「(病情穩定的話你就不會歇斯底里?)對。」、「(你的記憶力也可以記的起來,你也可以使用你的記憶力?)對。」、「(所以你那個時候記的事情是清楚的?)對。」、「(後來這件案子到檢察官偵訊跟警察偵訊的時候,那個時候他們問你問題,你那個時候有沒有服用藥物?)那時候很像有,5月份的時候很像有。」、「(所以那個時候你的記憶力也算清楚?)是。」、「(你跟賴昆成講話,你跟他買毒品,那毒品的代號如果是海洛因你都用什麼代號?)傳播傳播。」、「(如果說是甲基安非他命呢?)石頭。」、「(所以說如果你電話裡有跟他講傳播傳播,意思就是要海洛因了?)是。」、「(如果說要石頭的話,就是要甲基安非他命?是。」;「審判長問<下略>:(你還記得你這一次是何時在監獄服刑?)102年5月24號。」、「(你剛才說你皮膚不舒服,你是不是有紅斑性狼瘡?)應該是。」、「(你還記得今年3月5號的時候,你那時候還沒有入監服刑?)還沒。」、「(你有到法院的隔壁,就是地檢署那邊檢察官有問你一些問題,還有沒有印象?)有。」、「(你那時候有在外面工作嗎?3月5號那時候?)沒有。」、「(你是自己來地檢署開庭還是有人載你來?)不是,是大湖分局偵查員開車到我家載我來再載我回去。」、「(你那天是作證,你還記得吧?)對。」、「(你還記得那一天是男生的檢察官還是女生的檢察官問你話?)女生的檢察官。」、「(那一位檢察官在問你問題的時候有沒有對你很兇,叫你一定要怎麼講?她兇不兇,會不會跟你講說你一定要怎麼講,有沒有這樣子?)不會。」、「(你覺得她對你態度好不好?)可以啊。」、「(她問你問題的時候你有沒有很緊張,會很有壓力,會不會這樣子?)不會。」、「(你還記得那一天就是102年3月5號一位女性檢察官問你問題的時候,她有沒有問你你的身體狀況?你現在回想看看,她有沒有問你的身體?)應該有。」、「(你還記得你怎麼跟檢察官講?)我忘記了。」、「(102年3月5號那時候你還沒有入監服刑,那檢察官在問你問題的時候,你有講實話嗎?還是你有在騙檢察官?)我有講實話。」、「(你跟賴昆成電話在聯絡的時候,講半節是什麼意思?)五百塊的意思。」、「(就是要買毒品五百塊,是不是這樣子?)對。」、「(你們說傳播傳播說是女孩子,是不是傳播類似有那個意思是指傳播妹?)不是。」、「(是買毒品四號的海洛因,是不是?)對。」、「(你以前有沒有因為施用毒品被觀察勒戒或是被法院判刑過?)有。」、「(你施用毒品被法院判刑是一級還是二級的?)一、二級。」、「(一、二級都有?)嗯。」、「(你還記得你今天怎麼樣來開庭的?)我在苗所坐車子來的。」、「(整個來法院開庭的過程除了坐車子之外,坐車子之前有做些什麼事嗎?)吃早餐,早餐吃完就開門,他們就上來樓上。」、「(他們上來樓上就是管理人員?)嗯,檢身啊。」、「(檢身看身上有沒有什麼違禁物品?)對。」、「(然後呢?)上腳銬。」、「(然後就上車,上車就載來我們法院?)對。」、「(到法院後就先進地下室的拘留室裡面?)對。」、「(你剛才有說你曾經被賴昆成打,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為什麼會有發生這個事情?)欠他錢。」、「(欠什麼樣的錢?)現金。」、「(是因為什麼樣的情形欠賴昆成現金?)我要修理摩托車,然後沒有還他。」、「(欠多少?)三、四千塊。」、「(就是你摩托車壞掉去修摩托車,錢他幫你出的?)對。」、「(不是因為買毒品欠他錢?)不是。」、「(你會不會因為修機車欠賴昆成三、四千塊,然後賴昆成打你,你就很氣他,想要讓他被法院判重一點?)不會。」、「(你之前在警察問你的時候,還有檢察官也問你的時候,還有今天你來法庭作證,你都有講到一句話說你之前講說,開始你在跟警察講說傳播傳播的時候,你剛才是講安非他命?)對。」、「(後來你會講說傳播傳播真的就是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是說怕賴昆成被判的很重,你有這樣講對不對?)是。」、「(你的意思是不是你知道賣海洛因的罪,比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罪重?)是。」、「(所以你就怕跟警察講出實話說傳播是海洛因,賴昆成如果被認為說賣海洛因,會被判很重,所以你就乾脆講安非他命,是不是這樣的意思?)是。」;「受命法官補充訊問<下略>:(你上次被賴昆成打是何時的事情,你還記得嗎?)12月份。」、「(就是
101年12月份?)嗯。」、「(你被他打為什麼你還會在偵查中想要維護他,怕他因為販賣海洛因被判重刑?)大家都是朋友。」、「(你覺得還是因為是朋友就對了?)對。」、「(你被他打之後,後來還是有跟他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你被賴昆成打之後,你有想要去報警嗎?)我爸爸有報警。」、「(後來你有撤回告訴嗎?)沒有處理啊。」、「(報警沒有處理?)嗯。」、「(是警察沒處理還是說..?)警察沒有處理。」、「(你是去哪個派出所報警?)東勢。」、「(警察為什麼不處理?)我叫他不要處理的,因為是我欠人家錢。」、「(你有報警但是你又叫他不要處理?)不是我報警,是我爸爸報警的。」、「(是爸爸報警然後你叫他不要處理,因為你欠他錢?)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0至104、107至110、113至113頁背面、115頁背面至118、118頁背面至119頁背面)。
㈡、由證人吳仁聰上開審理中證詞可知,證人吳仁聰雖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病發時會有歇斯底里及有時記憶不清的症狀,但證人表示因有在101年12月間購買毒品及於偵查時均定時服用藥物,故病情尚屬穩定,並不妨害其記憶力。且就本院審判長問及其於本案偵查中作證時之細節,證人吳仁聰能回答其開偵查庭時是大湖分局警員開車接送其至檢察署,是女性檢察官對其訊問,訊問開始時檢察官先訊問其身體狀況,訊問過程中未受不法壓力影響等語。另證人吳仁聰針對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前是如何至本院作證之細節,亦能清楚回答是搭苗栗看守所車子至本院,搭車之前,有先用早餐,接著監所管理員上樓檢身並上腳銬,再上車至本院,抵達本院後先進地下室拘留室候傳等過程,且論述過程中並無反覆改口陳述、或記憶不清等情,其於本案作證前揭證詞時亦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觀其情緒反應穩定、精神狀況、舉止神態等表現均正常,由此可見就證人吳仁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未受其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病情影響。
㈢、次查,證人吳仁聰於102年1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101年12月15日17時33分、19時31分監察譯文,這是何意?)答:....(略)這天他沒有來,這天沒有交易。」、「(檢察官提示101年12月17日8時33分至8時43分通聯譯文,這是何意?)答:這是我要還 小賴 毒品的錢,我跟他約在我家旁邊。」、「(檢察官提示101年12月17日14時45分通聯譯文,為何又傳播傳播?)答:這次沒有成功。
」(見101他字1318號卷第203頁至同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第178頁】(12月17日8點33分08秒,12月17日早上的時候,賴昆成的電話有播打到你的0913的號碼,A是賴昆成這邊,B是你這邊,這通電話你還記得嗎?)記得。」、「(這通電話中科口你知道嗎,舊的東勢高工,快到了,這個是代表什麼意思?)我跟他講話而已。」、「(再下一通這是什麼意思?)他還沒到,我在那邊等他。」、「(當天要約做什麼事情?)聊天。」、「【提示101他字1318號卷第178頁】(12月17日14點45分通訊監察譯文,他說:喂,你好。你說:
傳播傳播。他說:我要出去。你說:那你早點回來。他說:
好,等我回來。你說:多久。他說:你不要一直催。你說:
給我確定的時間,因為我跟人家公家。他說:7點好不好。
你說:7點太晚了。他說:那不要。你說:不要這樣。他說:好啦好啦,先這樣,說7點就7點。這通電話你還記得嗎?)記得」、「(通話內容是什麼?)我要跟他拿四號。」、「(傳播傳播是什麼意思?)海洛因的意思。」、「(其他的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他沒有拿給我。」、「(你說:給我確定的時間,因為我跟人家公家的。這是什麼意思?)我跟人家公家的。」、「(然後呢?)他那天就沒有來。」(見本院審理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證人吳仁聰並無指證每一次與被告賴昆成有通聯紀錄相約見面即有毒品交易,故辯護人以「並非每一次被告賴昆成與證人吳仁聰見面均有毒品交易行為」,而認證人吳仁聰於附表編號1、3向被告賴昆成購買毒品之證詞(101他字1318號卷第202至
204頁;本院審理卷第100至119頁背面)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101他字1318號卷第174、178至179頁)無法證明證人吳仁聰與被告賴昆成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有交易毒品行為,辯護人上述為被告賴昆成所辯應無理由;另查,證人吳仁聰不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為伊與被告賴昆成是朋友,擔心被告賴昆成被判很重、被關很久,所以一開始才講「傳播傳播」是甲基安非他命,而且他打傷伊那次,伊父親有報警,但伊叫警察不要處理,因為伊還欠被告賴昆成錢,且伊事後還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
101他字1318號卷第202至204頁;本院審理卷第104、11
8頁背面、119至119頁背面),可見證人吳仁聰雖積欠被告賴昆成2、3千元之機車修理費用而遭被告賴昆成毆打,但並未對被告賴昆成懷恨在心或欲挾怨報復,是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有意袒護被告賴昆成而曾做出對被告賴昆成較有利之證言,況其實無可能甘冒觸犯偽證罪名,而設詞誣陷被告賴昆成,是證人吳仁聰之上述證詞應屬真實。
㈣、辯護人另以「證人吳仁聰患有精神障礙疾病,無法明確記憶當時發生的事實,對於交易毒品的種類先稱是甲基安非他命、復改稱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針對交易金額究為1000元、500元或兩種毒品各500元,證人吳仁聰之證詞實無法認定被告賴昆成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賴昆成答辯,惟證人吳仁聰之前揭證詞並未受其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影響,已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1本次交易時間為101年12月14日,距本院審理期日102年6月11日約半年,事隔已久,證人吳仁聰針對交易當日之毒品種類、交易毒品價金等交易細節無法立刻明確證述並無違常情,本次交易情節依循交互詰問過程經由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提示各項證據資料,供證人吳仁聰檢視後一一回想、補充當時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向被告賴昆成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00元之海洛因等交易情節,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亦無理由。
㈤、就附表一編號1本次交易情節除上述證人吳仁聰之證述外,核與101年12月14日19時27分48秒至20時59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吳仁聰)→0000000000(賴昆成)】吳仁聰:喂,你什麼時候要進來?賴昆成:待會進去。吳仁聰:進來再打給我。賴昆成:有錢哦。吳仁聰:是啦。賴昆成:好啦。」、「【0000000000(吳仁聰)→0000000000(賴昆成)】吳仁聰:傳播傳播。賴昆成:幾個?吳仁聰:
你知道的。賴昆成:半節喔,G8每次都半節不要,1節。
吳仁聰:1節,沒有那麼多啦。賴昆成:想辦法,舒適的啦。吳仁聰:好啦。」、「【0000000000(吳仁聰)→0000000000(賴昆成)】吳仁聰:喂,到了嗎?賴昆成:還沒,在豐原。你好,你在哪裡?吳仁聰:董仔是你。賴昆成:我在豐原啊。吳仁聰:我沒辦法出去。賴昆成:我進去,你等我。」、「【0000000000(賴昆成)→0000000000(吳仁聰)】吳仁聰:喂。賴昆成:在哪?吳仁聰:還在這。賴昆成:好啦,好啦。」(見101他字1318號卷第174頁),與證人吳仁聰證述與被告賴昆成相約見面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賴昆成辯稱:因為證人吳仁聰欠伊錢,伊是在想辦法叫他還錢,有時候伊會騙他,叫他過來,意思是要叫他還錢,因為他常避不見面,伊過去找他的時候他一直跟 伊盧 ,伊問他說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他就答不出來...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21頁背面至124頁),否認有何毒品交易行為,然查被告賴昆成欲向證人吳仁聰索討債務,為何需以「傳播傳播」、「半節」、「1節」為代號?於通話中另表示是「舒適的」,顯非單純索討債務之對話內容,被告賴昆成向證人吳仁聰甚至表示「每次都半節不要」,亦可推知被告賴昆成與證人吳仁聰交易毒品之次數不僅一次。另查,於被告賴昆成與證人吳仁聰上揭通話時間中間穿插一通101年12月14日19時50分3秒案外人 張順棋 撥打被告賴昆成手機之通話,通話內容為案外人張順棋詢問被告賴昆成人在何處,並表示去「東勢麥當勞」與被告賴昆成見面(見101他字1318號卷第174頁),足徵被告賴昆成於此通通話後確實欲前往「東勢」,與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相符;況被告賴昆成於102年2月27日偵訊時自承:「(有何補充?)我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給吳仁聰,有交易成功,但日子是哪一天我真的忘了。」、「(為何你剛一直堅稱沒有販賣海洛因?)因我真的忘記時間了。」、「(究竟是否承認販賣海洛因?)我確定我有跟吳仁聰交易過海洛因,但日期我真的忘記了,我承認犯罪。」(見102偵字588號卷第173至同頁背面),是被告賴昆成上開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堪認證人吳仁聰所指本次向被告賴昆成購毒等情應屬真實。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被告賴昆成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17日15時20分至15時46分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內容(見101年他字1318號卷第178至179頁),並以「傳播傳播」為海洛因之代號、「石頭」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與證人吳仁聰通話,並於101年12月17日15時20分通話後有與證人吳仁聰見面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仁聰,復於同日15時46分通話中與證人吳仁聰相約在下新庄的全聯之事實(見本院審理卷第
124至126頁),惟矢口否認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有任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吳仁聰之犯行,辯稱:這是證人吳仁聰他發神經對我講「傳播傳播」,這一天伊記得,伊在新社,伊跟女朋友在花海,那時候在電話中相約是為了應付他,其實那時候伊人在新社,因為他神經病一樣一直打電話來亂,叫他過去那邊等,他就會乖乖過去那邊等,伊在電話中說另外約在全聯是騙他的;辯護人則以同上述(即本欄第二段),並補充:證人吳仁聰之經濟能力非佳,以其精神狀況沒有經濟來源,應無法負擔如扣案之海洛因1包0.6公克要價3000元之價格,另證人吳仁聰已有多年施用毒品之習慣,本案被告賴昆成是101年10月才開始販毒,可見吳仁聰之海洛因來源在所多有,未必來自於本案被告,是證人吳仁聰之證詞實無法認定被告賴昆成有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賴昆成置辯。經查:本次犯罪情節,經證人吳仁聰到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下略>:【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第178頁】(12月17日8點33分08秒,12月17日早上的時候,賴昆成的電話有播打到你的0913的號碼,A是賴昆成這邊,B是你這邊,這通電話你還記得嗎?)記得。」、「(這通電話中科口你知道嗎,舊的東勢高工,快到了,這個是代表什麼意思?)我跟他講話而已。」、「(再下一通這是什麼意思?)他還沒到,我在那邊等他。」、「(當天要約做什麼事情?)聊天。」、「【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第178頁】(12月17日14點45分通訊監察譯文,他說:喂,你好。你說:傳播傳播。他說:我要出去。你說:那你早點回來。他說:好,等我回來。你說:多久。他說:你不要一直催。你說:給我確定的時間,因為我跟人家公家。他說:7點好不好。你說:7點太晚了。他說:那不要。你說:不要這樣。他說:好啦好啦,先這樣,說7點就
7點。這通電話你還記得嗎?)記得。」、「(通話的內容是什麼?)我要跟他拿四號的。」、「(傳播傳播是什麼意思?)海洛因的意思。」、「(其他的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他沒有拿給我。」、「(你說:給我確定的時間,因為我跟人家公家。這是什麼意思?)我跟人家公家的。」、「(然後呢?)他那天就沒有來。」、「(同一偵查卷中178頁倒數第二通15點2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話你說:傳播傳播有嗎。他說:傳播就是說你要等,我就出去辦。你說:阿石頭呢。他說:石頭有。你說:等我一下,我朋友馬上趕過去,三分鐘而已。他說:好。這通通訊監察譯文的傳播傳播是什麼意思?)海洛因的意思。」、「(石頭呢?)安非他命。」、「(為什麼安非他命是石頭?)硬硬的。」、「(這通通訊監察譯文你有跟賴昆成購買安非他命是嗎?)是。」、「(也是約在豐勢路附近用一千塊的價格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第179頁】(12月17日15點46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你說:喂。賴昆成說:你知道下新庄嗎。你說:可以。有看到嗎?)這通跟上面那通是連接的。」、「(我先唸完唸給你聽,他說:下新庄的7-11(便利商店)。你說:下新庄哪有7-11(便利商店)。他說:全聯啦。你說:全聯喔,可以。
他說:我在那邊等你。這通電話你還記得嗎?)記得,跟上面那通一樣。」、「(通話內容是什麼?)拿安非他命。」、「(這通電話跟下午5點20分的通話是一樣的?)一樣的。」、「(15點20分的通話結束之後,賴昆成多久拿安非他命給你?)不會很久。」、「(大概多久?)我不知道,忘記了。」、「(15點46分這通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之後,賴昆成跟你約在全聯?)對。」、「(去全聯有交易毒品嗎?)有。」、「(交易什麼樣的毒品?)安非他命。」、「【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第177頁背面】(倒數第十三行的檢察官問你,101年12月17日下午14點45分、15點20分、46分通話的內容是什麼?你說:第一通是你跟賴昆成約時間,這是要買海洛因,傳播就是海洛因、石頭就是安非他命,第二通中的朋友馬上趕過來,就是你跟人一起合買安非他命的意思,朋友是誰你忘記了,第三通是在下新庄的全聯,你在全聯買的都是海洛因。檢察官又問你,你下午3點20分才跟賴昆成通話表示要買安非他命,為什麼又立刻在下午3點46分又說要買海洛因?你說:不是的,你本來是要買海洛因,他有安非他命你就先買。你打完3點20分的電話之後,賴昆成很快就送了安非他命過來,他開車很快,從豐原到東勢只要九分鐘,3點20分這通交貨地點是在東勢本街跟豐勢路旁邊的7-11(便利商店)。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你不是同時拿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你說:因為他要去拿海洛因,他還有上手,他上手在台中、豐原、東勢都有。3點46分那通是賴昆成打給你的,因為你跟他有說有海洛因的話馬上要打給你,所以他又打這通電話給你,跟你約在下新庄的全聯。檢察官當時訊問你這些話你還記得嗎?)記得。」、「(你剛剛說15點20分在豐勢路附近有跟賴昆成購買一千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當天交易完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賴昆成是否又再打一通電話給你說要約全聯,這事情你還記得嗎?)是。」、「(約全聯那一次還有再交易毒品嗎?)有。」、「(交易什麼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多少錢?)一千塊。」;「辯護人問<下略>:(12月17日那一次,剛剛檢察官有給你看你們聯絡,上一次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你在12月17日那一天3點20分照你剛剛看筆錄唸的有交易一次,3點46分又有交易一次,那天真的兩次都有見面嗎?)兩次都有見面阿。」、「(兩次見面都有交易嗎?)交易一次。」、「(這兩個時間這麼接近是否同一件事?)是阿。」、「(是同一件事?)是。」、「(所以你剛剛說那天3點20分的時候你們約電話見面說要買安非他命?)對。」、「(那天其實是買安非他命?)對。」、「(檢察官剛剛問你3點46分的時候...?)那是過半個小時之後。」、「(過半個小時之後怎麼樣?)那是過半個小時之後再打電話來的。」、「(再打電話來做什麼?)找我。
」、「(你還記得那天發生的事嗎?)那麼久了我忘記了。」、「(你剛剛講的其實是看筆錄唸的?)是。」、「(但是實際上你不記得那天發生的事?)我忘記了。」、「(所以你剛剛是照著檢察官給你看的筆錄唸的,不是你真的記得那天發生的事?)也不是啦。」、「(那是怎麼樣的情形?)我有印象。」、「(你有什麼印象?)那天就是有聯絡。
」、「(有什麼聯絡?你們那天到底見幾次面?)見兩次。」、「(根據剛剛檢察官給你看的聯絡的譯文,17號下午
3點20分、17號下午3點46分...?)同一件事。」、「(因為這兩通電話賴昆成的地點都在新社?)同一件事阿。」、「(所以他不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來回四趟?)我就說同一件事阿。」、「(3點20分、3點46分其實是同一件事,不是交易兩次?)對。」、「(你說那一天3點20分的時候是跟他買安非他命,那天到底是買安非他命還是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你剛剛說你印象中記得12月17日賴昆成去找你兩次?)是。」、「(第二次他隔第一次多久去找你?)忘記了。」、「(大概多久?)我不知道。」、「(你在電話中說,傳播傳播有嗎?賴昆成他說:傳播就是說你要等,我就出去辦。這是代表什麼意思?)如果是我要他會去幫我辦。」、「(你們見第一次面的時候是買安非他命?)對。」、「(見第二次面是做什麼?)買海洛因。」、「(所以12月17日那一次,有一次是買安非他命、一次是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下略>:(你現在回答檢察官的問題跟剛剛回答我的說法又不一樣了,你是否真的記不清楚那天發生的事情?)是,真的記不清楚了。」、「(所以我們現在問你其實是記不得了?)已經過這麼久了,你們一個一個這樣子問我,我怎麼會知道。」、「(你剛剛說這兩通電話其實是同一件事?)對阿。」、「(所以那天沒有交易兩次,其實是交易一次?)我不知道。」、「(你根本不記得了?)不記得了,那麼久了。」、「(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一次海洛因、一次安非他命,其實你是不記得的?)對。」、「(這兩通電話他跟你通話的時候,根據基地台他都在新社,按照常理來判斷是不可能我在新社通話跟你見面以後,在這麼短的時間我又回到新社、又回到東勢,是不可能的事情,有沒有可能那一天你們其實只有見面一次?)有可能。」;「受命法官問<下略>:(剛才檢察官提示你,就是在101年12月17號下午有一次是3點20分,你們有見面一次,那還有一次是下午3點46分有見面一次,那下午3點20分見面的那一次你有跟他講說,你說:傳播傳播有嗎?然後他就說:傳播就是你要等一下,我就出去辦。你又說:石頭呢?然後他就說:石頭有。然後你就說:你等我一下,我朋友馬上趕過來,三分鐘而已。他就說:好啦。所以你那通電話的意思是說你同時要海洛因也要甲基安非他命?)對。」、「(所以那個時候你是需要兩種毒品?)是。」、「(所以他說石頭有,就是代表他身上有石頭,但是傳播的話他要出去要調就對了?)對。」、「(所以那天你們有沒有先見面?就是在20分..?)我忘記了。」、「(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我有拿到安非他命而已。」、「(可是你剛才跟檢察官在確認的時候,你說你也有拿到海洛因?)五百塊、五百塊。」、「(你說五百塊的海洛因跟五百塊的安非他命?)對。」、「(可是你剛剛又跟檢察官講說你跟賴昆成買一千塊的海洛因,你記一下到底是五百塊的安非他命跟五百塊的海洛因..?)我忘記了。」、「(你就記得你那天總共花了一千塊就對了?)對。」、「(後來46分的時候你有跟他約在全聯?)對。」、「(我現在問你是憑你的記憶,我沒有提示你任何東西,那你跟他約在全聯的時候,他第一次已經拿安非他命給你過了?)對。」、「(然後第二次又在全聯,他有拿什麼東西給你嗎?)海洛因。」、「(確定有嗎?)有。」、「(那海洛因是多少錢?)一千塊。」、「(海洛因一千塊,那安非他命之前是多少錢?)一千。」、「(這樣加起來是兩千塊?)對。」、「(你剛才又說都是五百塊?)一千啦。」、「(你現在確定哪一次講的是對的?)這次講的真的。」、「(就是各一千塊,不是各五百塊?)對。」、「(你要確定喔?)對。」、「(你剛剛回答我的問題,你覺得你現在有情緒不穩或是說記憶不清的狀況嗎?)你們這樣子問我,我怎麼回答的出來。」、「(會有點混亂對不對?)對。」、「(但是大部分的情節,就是有沒有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有沒有買到這個情節你記的清楚就對了?)記的清楚。」、(見本院審理卷第104頁背面至107、110至112頁背面、113頁背面至
115頁背面)由證人吳仁聰上開審理中證詞可知:
1、證人吳仁聰於101年12月17日15時20分撥打被告賴昆成手機,於通話中向被告賴昆成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以傳播傳播為代號)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石頭為代號),惟被告賴昆成因當時身上無海洛因,遂向證人吳仁聰表示「石頭有」、「傳播你要等,我出去辦」,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吳仁聰,完成此次交易後,被告賴昆成隨即向其上手調取海洛因,約莫過半小時後即15時46分許,被告賴昆成撥打證人吳仁聰之手機約定於下新庄之全聯見面,再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證人吳仁聰,核與101年12月17日15時20分、15時46分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吳仁聰)→0000000000(賴昆成)】賴昆成:喂。吳仁聰:傳播、傳播有嗎?賴昆成:傳播就是說你要等,我就出去辦。吳仁聰:啊石頭呢。賴昆成:石頭有。吳仁聰:你等我一下,我朋友馬上趕過來,3分鐘而已。賴昆成:好啦。」、「【0000000000(賴昆成→0000000000(吳仁聰)】吳仁聰:喂。賴昆成:你知道下新庄嗎?吳仁聰:可以。賴昆成:下新庄的SEVEN。吳仁聰:下新庄哪有SEVEN。賴昆成:全聯啦。吳仁聰:全聯哦,可以。賴昆成:我在那等你。」(見101他字1318號卷第178、179頁)與證人吳仁聰上開所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
2、又辯護人以「證人吳仁聰上開證詞針對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多次改口,認證人吳仁聰記憶不清」云云為答辯要旨,惟查,附表一編號2、3交易時間均為101年12月17日,且兩次交易時間相隔約半小時,極為接近,故證人吳仁聰對於此二次交易情節有所混亂尚無違常情,依交互詰問過程證人吳仁聰所答:「檢察官問:(約全聯那一次還有再交易毒品嗎?)答:有」、「檢察官問:(交易什麼毒品?)答:海洛因」、「檢察官問:(海洛因多少錢?)一千塊。」(本院審理卷第106頁背至107頁);「辯護人問:(你剛剛是照著檢察官給你的筆錄念的,不是你真的記得那天發生的事?)答:也不是啦。」、「辯護人問:(那是怎麼樣的情形?)答:我有印象。」、「辯護人問:(你有什麼印象?)答:那天就是有聯絡。」、「辯護人問:(有什麼聯絡?你們那天到底見幾次面?)見兩次。」(本院審理卷第111頁);「受命法官問:(我現在問你是你憑你的記憶,我沒有提示你任何東西,那你跟他約在全聯的時候,他第一次已經拿安非他命給你過了?)答:對。」、「受命法官問:(然後第二次又在全聯,他有拿什麼東西給你嗎?)答:海洛因」、「受命法官問:(確定有嗎?)答:有。」、「受命法官問:(那海洛因多少錢?)一千塊。」、「受命法官問:(海洛因一千塊,那安非他命之前是多少錢?)一千。」(本院審理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不論於本院詢問時證人吳仁聰之回答與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二致,是認證人吳仁聰上開證詞應屬真實。
3、另就辯護人指稱證人吳仁聰經濟狀況非佳,無法負擔海洛因
1包0.6公克要價3000元之價格,且證人吳仁聰毒品來源在所多有,未必向本案被告賴昆成購買云云。經查: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此販賣毒品之價格不一,並無所謂之公定價格;又被告賴昆成於本案為警於102年1月23日扣得海洛因5包(4包0.6公克、1包0.7公克),核與被告賴昆成於101年12月17日15時20分監察譯文表示:「傳播就是說你要等,我就出去辦」等語(見101他字1318號卷第178頁),「傳播」意指毒品海洛因,已由被告賴昆成自承及證人吳仁聰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16頁背面、122、124至同頁背面),被告賴昆成於102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為何查獲時海洛因已分裝成0.6公克的小包裝?)答:因一開始想賣,所以才分裝。」、「(家中查獲的海洛因是當初想賣才分裝的?)答:一開始是自己想用,但後來手頭緊,心裡想要賣,但沒有賣到。」云云(見102偵字588號卷第100頁背面);復於審理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5包是上手寄賣,其本身並無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7頁)均相符,且查獲之時間102年1月23日與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日期101年12月
17日相距僅約1個月,由此可推知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賴昆成於附表一編號3之日期向上手進貨(購入或寄賣)海洛因並販賣予證人吳仁聰後所剩;況被告賴昆成於偵訊中自白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仁聰等語(見102偵字588號卷第
173至同頁背面),是被告賴昆成及辯護人為被告之上開所辯,不惟顯乏依據,且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四、復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吳仁聰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實性。
五、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賴昆成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被告高珮綸的經濟來源係將進貨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提高,轉賣給友人,從中賺取差價或幫朋友組裝電腦等語(見102偵字916號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自承其進貨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價格為1萬,賣1萬2千;海洛因則是上手寄賣,賣了再給上手錢等語(見102偵字
588號卷第100頁背面),況且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前揭證人3人等與被告二人等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證人等係因購買毒品始分別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二人就上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於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昆成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否認犯罪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昆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2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賴昆成、高珮綸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1、核被告賴昆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核被告賴昆成及高珮綸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賴昆成、高珮綸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各為被告賴昆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賴昆成、高珮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賴昆成、高珮綸就附表二所示全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賴昆成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賴昆成、高珮綸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賴昆成有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昆成、高珮綸如附表二所示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各次犯行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二、自白減輕其刑:
㈠、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賴昆成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高珮綸對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就被告賴昆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賴昆成、高珮綸所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賴昆成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賴昆成、高珮綸於偵查中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或提供其上手資料給警方,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2年4月18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7日苗檢宏宿10
2偵588字第09223號函各1份(本院審理卷第69至70、8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於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被告賴昆成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惟無出入監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高珮綸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
㈡、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 杜漸 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賴昆成、高珮綸販毒予證人吳仁聰等3人以圖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證人等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威脅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顯屬可咎;尤以被告賴昆成在101年12月14至12月17日短短4天內即有6次販毒記錄,併兼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節可議,依其犯罪情節觀之,就被告賴昆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3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或法定刑度過重之可言,是就被告賴昆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末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販賣毒品之罪,法定刑嚴峻,自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依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及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存卷證所呈,被告賴昆成所犯附表一編號1、3之情況,販毒規模洵非大盤毒梟者可等同併論,衡以被告賴昆成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次數為2次、數量共計
2包、金額總計為1,500元、對象僅吳仁聰1人,而就被告此部分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且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賴昆成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高珮綸與被告賴昆成所為如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高珮綸於本案中犯罪情節僅幫忙接聽買毒者之來電與陪同被告賴昆成一起前往交易現場,於上開其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中所居角色較為次微,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本院姑念其生長之家庭狀況並非健全,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且犯罪時年紀僅21歲,顯見被告高珮綸因涉世未深,一時思慮不周而誤入歧途,犯罪獲取利益甚微,衡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論處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6月有期徒刑」,衡情猶嫌過重,就其所涉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高珮綸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被告賴昆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仁聰(附表一)、並與被告高珮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智祥、吳仁聰、莊福進等3人,其等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二人犯罪動機為販賣毒品意圖營利以供生活經濟費用所需,另審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種類、數量、金額等情節及被告賴昆成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高珮綸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被告賴昆成犯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高珮綸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合併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另審酌被告高珮綸先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高珮綸犯罪時年紀僅21歲,屬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未飾詞卸責,態度甚佳,苟令因一時行為偏差而入監服刑,將使個人蒙受入監服刑之烙印,並影響被告及親屬將來社會生活,且有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之可能,本院考量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被告高珮綸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著有判決可參。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著有判決參照。查:
㈠、被告吳仁聰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台幣3,000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賴昆成、高珮綸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等交易狀況,被告賴昆成、高珮綸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販毒對價,該等財物屬被告二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就如附表二所示販毒對價共計新台幣5,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被告賴昆成與高珮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被告賴昆成與高珮綸財產抵償之。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其併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被告高珮綸所有之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0000-000
000乙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賴昆成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102偵字916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126頁背面、132、133頁)惟其屬被告高珮綸所有,被告高珮綸並未參與上開犯行,故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賴昆成所犯附表一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上開扣案之被告高珮綸所有之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0000-000000乙支(含SIM卡1張),亦為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參照)。故依上開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共同正犯賴昆成、高珮綸所犯附表二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海洛因5包(均含袋,共重3.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02偵字588號卷第60頁;另此份報告書贅載編號2海洛因0.6公克1包,故扣案之海洛因為5包),核屬違禁物無疑,係被告賴昆成上手寄賣,且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予吳仁聰所剩(見本院審理卷第127、129至同頁背面;及理由欄第三、3段),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5包(均含袋,合計3.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賴昆成最後一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即附表一編號3),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各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係被告賴昆成所有之物,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販毒,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視為一體,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亦均於被告賴昆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02偵字588號卷第52、60頁;另此份報告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克數為
12.1公克,依同卷第52頁照片量秤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克數應為12.7公克),核屬違禁物無疑,係被告二人於本案販賣所剩,業據被告賴昆成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07頁)。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昆成、高珮綸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即附表二編號3)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二人共同所有之物,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販毒,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分別於被告賴昆成、高珮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之夾鍊袋3包,為全新尚未使用之新品,係被告二人預備供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且為被告賴昆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賴昆成供明在卷(見102偵字916號卷第4頁;102偵字588號卷第100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128頁-此處筆錄誤載為夾鍊袋四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上開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昆成所犯附表一編號1、2;被告賴昆成、高珮綸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
㈥、扣案之磅秤1台則為被告賴昆成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昆成於警、偵訊中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02偵字916號卷第4頁;102偵字588號卷第10
0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分別於被告賴昆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賴昆成、高珮綸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㈦、另上開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3包,查被告賴昆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販賣予證人吳仁聰之海洛因係其上手寄賣的,進貨時已分裝完畢(見本院審理卷第127頁),經證人吳仁聰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昆成有使用上開扣案物,復查卷內證物資料,被告除否認本次犯行外,亦未表示上開扣案物有使用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磅秤1台、夾鏈袋3包均不於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依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據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被告二人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新楣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表一:被告賴昆成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販毒│時間/地點│販毒種類│販毒所得│證據│罪刑││號│對象├───────┼────┤(新台幣│(卷宗別及頁碼)│(含主刑及從刑)││││交易方式│交易數量│)│││├─┼───┼───────┼────┼────┼──────────┼───────────┤│1│吳仁聰│101年12月14日│海洛因、│各500元│Ⅰ供述證據:│賴昆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晚上21時許│甲基安非│(共1000│①證人吳仁聰偵查中及│,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想││臺中市東勢區豐│他命│元)│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月。││像││勢路的7-11│││(101他字1318號卷第│扣案之夾鏈袋叁包、磅秤││競│├───────┼────┤│202至204頁;本院審│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合││吳仁聰持用0913│各1包(││理卷第100至119頁背│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747363號行動│重量均不││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電話與被告賴昆│詳)││②被告賴昆成偵查中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成持用之0970-2│││自白│其財產抵償之。││││74690號行動電│││(102偵字588號卷第│││││話聯繫,雙方以│││173至同頁背面)│││││「傳播」為海洛│││Ⅱ非供述證據:│││││因代號、以「半│││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節」代表金額50│││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0元、「1節」│││錄表│││││代表金額1000元│││(102偵字916號卷第│││││,並約定交易時│││116至117頁)│││││間、地點,見面│││②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被告賴昆│││(101他字1318號卷第│││││成販賣500元海│││174頁)│││││洛因1包及500│││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元甲基安非他命│││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包予吳仁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雙方以一手交錢│││押物品收據-【扣得│││││、一手交貨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重12.7公克)、海洛││││││││因5包(0.6公克4││││││││包、0.7公克1包)、││││││││磅秤1台、夾鍊袋3││││││││包】││││││││(102偵字916號卷第││││││││46至51頁)││││││││④查獲本案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102偵字916號卷第││││││││58至68頁)││││││││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鑒驗報告單-證明被││││││││告賴昆成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02偵字588號卷第││││││││60頁)││││││││││││││││││││││││││││││││││├─┼───┼───────┼────┼────┼──────────┼───────────┤│2│吳仁聰│101年12月17日│甲基安非│1000元│Ⅰ供述證據:│賴昆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5時20分許│他命││①證人吳仁聰警、偵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臺中市東勢區豐│││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扣案夾鏈袋叁包、磅秤││││勢路的7-11│││述│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102偵字916號卷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吳仁聰持用0913│1包(重││98至109頁;101他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747363號行動│量不詳)││1318號卷第202至204│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電話與被告賴昆│││頁;102偵字588號卷│抵償之。││││成持用之0970-2│││第177頁背面至178頁│││││74690號行動電│││;本院審理卷第100至│││││話聯繫,雙方以│││119頁背面)│││││「傳播」為海洛│││②被告賴昆成警、偵訊│││││因代號、「石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甲基安非他│││(102偵字916號卷第│││││命代號,被告賴│││3至10頁背面;102偵│││││昆成於電話中向│││字588號卷第99至103│││││吳仁聰表示「傳│││頁、171至173頁背│││││播要等」意即海│││面;本院審理卷第44、│││││洛因要調貨才有│││131頁)│││││、「石頭有」,│││Ⅱ非供述證據:│││││意即甲基安非他│││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命有現貨,雙方│││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即約定交易時間│││錄表│││││、地點,見面後│││(102偵字916號卷第│││││,由被告賴昆成│││116至117頁)│││││販賣1000元甲基│││②通訊監察譯文│││││安非他命1包予│││(101他字1318號卷第│││││吳仁聰,雙方以│││178頁)│││││一手交錢、一手│││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交貨方式完成交│││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2.7公克)、磅秤││││││││1台、夾鍊袋3包I】││││││││(102偵字916號卷第││││││││46至51頁)││││││││④查獲本案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102偵字916號卷第││││││││58至68頁)││││││││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鑒驗報告單-證明被││││││││告賴昆成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02偵字588號卷第││││││││60頁)││││││││││││││││││││││││││││││││││││││││││├─┼───┼───────┼────┼────┼──────────┼───────────┤│3│吳仁聰│101年12月17日│海洛因│1000元│Ⅰ供述證據:│賴昆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15時46分許│││①證人吳仁聰偵查中及│,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臺中市東勢區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月。││││新庄全聯商店前│││(101他字1318號卷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2至204頁;本院審│伍包(均含袋,共重叁點││││被告賴昆成、吳│1包(重││理卷第100至119頁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仁聰完成上述編│量不詳)││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號2毒品交易後│││②被告賴昆成偵查中之│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因吳仁聰仍欲│││自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另購買海洛因,│││(102偵字588號卷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賴昆成向真實身│││173至同頁背面)│││││分不詳之上手取│││Ⅱ非供述證據:│││││得海洛因後,│││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賴昆成持用0970│││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274690號行動│││錄表│││││電話撥打吳仁聰│││(102偵字916號卷第│││││持用之0000-000│││116至117頁)│││││363號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即約定交│││(101他字1318號卷第│││││易時間、地點,│││178至179頁)│││││見面後,由被告│││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賴昆成販賣1000│││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元海洛因1包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吳仁聰,雙方以│││押物品收據-【扣得│││││一手交錢、一手│││海洛因5包(0.6公│││││交貨方式完成交│││克4包、0.7公克1包│││││易。│││)、磅秤1台、夾鍊││││││││袋3包】││││││││(102偵字916號卷第││││││││46至51頁)││││││││④查獲本案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102偵字916號卷第││││││││58至68頁)││││││││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鑒驗報告單-證明被││││││││告賴昆成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為海洛因││││││││(102偵字588號卷第││││││││60頁)││││││││││││││││││││││││││││││││││└─┴───┴───────┴────┴────┴──────────┴───────────┘附表二:被告賴昆成、高珮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販毒│時間/地點│販毒種類│販毒所得│證據│罪刑││號│對象├───────┼────┤(新台幣│(卷宗別及頁碼)│(含主刑及從刑)││││交易方式│交易數量│)│││├─┼───┼───────┼────┼────┼──────────┼───────────┤│1│何智祥│101年12月16日│甲基安非│1000元│Ⅰ供述證據:│賴昆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凌晨3時23分許│他命││①證人何智祥警、偵訊│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彰化縣彰化市金│││中之證述│。扣案之IPHONE牌白色行││││ 馬家樂福 │││(102偵字916號卷第│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71至74頁;101他字13│壹支(含SIM卡壹張)、││││何智祥以04-735│1包(重││18號卷第107至108頁)│夾鏈袋叁包、磅秤壹個均││││5676號電話與賴│量不詳)││②被告賴昆成警、偵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昆成、高珮綸共│││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同使用之0970-2│││(102偵字916號卷第│與高珮綸連帶沒收,如全││││74690號行動電│││3至10頁背面;102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話聯絡,由被告│││字588號卷第99至103│其與高珮綸財產連帶抵償││││高珮綸接聽電話│││頁、171至173頁背│之。││││,與何智祥約定│││面;本院審理卷第44、│││││時間、地點,見│││131頁)│││││面後,由賴昆成│││③被告高珮綸警、偵訊├───────────┤│││、高珮綸共同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珮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賣1000元甲基安│││(102偵字916號卷第│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非他命1包予何│││16至22頁;102偵字58│。││││智祥,雙方以以│││8號卷第94至96、157│扣案之IPHONE牌白色行動││││手交錢、一手交│││至161、167至168頁│電話門號0000-0000000││││貨方式完成交易│││背面;本院審理卷第44│支(含SIM卡壹張)、夾││││。│││至44頁背面、133頁)│鏈袋叁包、磅秤壹個均沒│││││││Ⅱ非供述證據:│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賴昆成連帶沒收,如全部│││││││錄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02偵字916號卷第│與賴昆成財產連帶抵償之│││││││78至79、80至81頁;│。│││││││102偵字588號卷第││││││││152至153、162至││││││││163頁)││││││││②通訊監察譯文││││││││(101他字1318號卷第││││││││85至86頁)││││││││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2.7公克)、磅││││││││秤1台、夾鍊袋3包││││││││、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0970-2││││││││74690號SIM卡1張)││││││││】││││││││(102偵字916號卷第││││││││46至51頁)││││││││④查獲本案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102偵字916號卷第││││││││58至68頁)││││││││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鑒驗報告單-證明被││││││││告賴昆成、 高珮綸本 ││││││││案販賣所剩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02偵字588號卷第││││││││60頁)││││││││││││││││││├─┼───┼───────┼────┼────┼──────────┼───────────┤│2│吳仁聰│101年12月16日│甲基安非│1000元│Ⅰ供述證據:│賴昆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下午17時49分許│他命││①證人吳仁聰警、偵訊│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臺中市東勢區豐│││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扣案之IPHONE牌白色行││││勢路附近│││述│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2偵字916號卷│壹支(含SIM卡壹張)、││││吳仁聰以0913-7│1包(重││第98至109頁;101他│夾鏈袋叁包、磅秤壹個均││││47363號行動電│量不詳)││字1318號卷第202至│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話與賴昆成、高│││204頁;102偵字58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珮綸共同使用之│││號卷第177至178頁;│與高珮綸連帶沒收,如全││││0000-000000號│││本院審理卷第100至1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行動電話聯絡,│││9頁背面)│其與高珮綸財產連帶抵償││││由被告高珮綸接│││②被告賴昆成警、偵訊│之。││││聽電話,與吳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聰約定時間、地│││(102偵字916號卷第├───────────┤│││點,見面後,由│││3至10頁背面;102偵│高珮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賴昆成、高珮綸│││字588號卷第99至103│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共同販賣1000元│││頁、171至173頁背│。││││甲基安非他命1│││面;本院審理卷第44、│扣案之IPHONE牌白色行動││││包予吳仁聰,雙│││131頁)│電話門號0000-0000000││││方以以手交錢、│││③被告高珮綸警、偵訊│支(含SIM卡壹張)、夾││││一手交貨方式完│││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鏈袋叁包、磅秤壹個均沒││││成交易。│││(102偵字916號卷第│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6至22頁;102偵字58│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8號卷第94至96、157│賴昆成連帶沒收,如全部│││││││至161、167至16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背面;本院審理卷第44│與賴昆成財產連帶抵償之│││││││至44頁背面、133頁)│。│││││││Ⅱ非供述證據:││││││││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字916號卷第││││││││116至117、118至││││││││119頁;102偵字588││││││││號卷第152至153、││││││││162至163頁)││││││││②通訊監察譯文││││││││(101他字1318號卷第││││││││177頁)││││││││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2.7公克)、磅││││││││秤1台、夾鍊袋3包││││││││、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0970-2││││││││74690號SIM卡1張)││││││││】││││││││(102偵字916號卷第││││││││46至51頁)││││││││④查獲本案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102偵字916號卷第││││││││58至68頁)││││││││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鑒驗報告單-證明被││││││││告賴昆成、高珮綸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02偵字588號卷第││││││││60頁)││││││││││││││││││││││││││││││││││├─┼───┼───────┼────┼────┼──────────┼───────────┤│3│莊福進│101年12月17日│甲基安非│3000元│Ⅰ供述證據:│賴昆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晚上20時25分許│他命││①證人莊福進警、偵訊│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臺中市○○路與│││中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五權路「白雪大│││(102偵字916號卷第│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舞廳」旁│││138至143頁;101他│拾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字1318號卷第157至15│之;扣案之IPHONE牌白色││││莊福進以0918-2│1包(重││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58640號行動電│量不詳)││②被告賴昆成警、偵訊│0壹支(含SIM卡壹張)││││話與賴昆成、高│││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夾鏈袋叁包、磅秤壹個││││珮綸共同使用之│││(102偵字916號卷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3至10頁背面;102偵│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行動電話聯絡,│││字588號卷第99至103│元與高珮綸連帶沒收,如││││由被告高珮綸接│││頁、171至173頁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聽電話,與莊福│││面;本院審理卷第44、│以其與高珮綸財產連帶抵││││進約定時間、地│││131頁)│償之。││││點,見面後,由│││③被告高珮綸警、偵訊│││││賴昆成、高珮綸│││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販賣3000元│││(102偵字916號卷第│高珮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16至22頁;102偵字58│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包予莊福進,雙│││8號卷第94至96、157│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方以以手交錢、│││至161、167至168頁│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一手交貨方式完│││背面;本院審理卷第44│壹拾貳點柒公克)沒收銷││││成交易。│││至44頁背面、133頁)│燬之;扣案之IPHONE牌白│││││││Ⅱ非供述證據:│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690壹支(含SIM卡壹張│││││││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夾鏈袋叁包、磅秤壹│││││││錄表│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102偵字916號卷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145至146頁;102偵字│仟元與賴昆成連帶沒收,│││││││588號卷第152至15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62至163頁)│,以其與賴昆成財產連帶│││││││②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101他字1318號卷第││││││││145頁)││││││││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2.7公克)、磅││││││││秤1台、夾鍊袋3包││││││││、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0970-2││││││││74690號SIM卡1張)││││││││】││││││││(102偵字916號卷第││││││││46至51頁)││││││││④查獲本案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102偵字916號卷第││││││││58至68頁)││││││││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鑒驗報告單-證明被││││││││告賴昆成、高珮綸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02偵字588號卷第││││││││6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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