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陳義松 訴訟代理人 陳瑟章 被告 謝松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華
陳瑾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夫妻於民國103年間持訴外人 謝曜濃 開立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欲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陳唐 求借款,原告及訴外人 陳唐求 念在兩造已是數十年之老鄰居,且禁不住被告夫妻之苦苦哀求,而分別借款給被告各新臺幣(下同)52萬元、213萬元,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開立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主張之前開借貸關係,下逕稱系爭借貸關係)。詎被告夫妻所交付之支票,竟於103年7月7日就發生跳票之情事。
⒉觀諸下列情事,可知被告顯有蓄意欠款暨惡意脫產之劣行:
⑴103年7月7日發生跳票情事後,被告夫妻向原告表示,希望
先由渠等向訴外人謝曜濃求償,待求償不成再由渠等負責,因而原告才於對背書人之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前,匆匆聲請對訴外人即被告前妻 蕭月鳳 (下逕稱蕭月鳳)核發支付命令。也因此原告才發覺被告夫妻已於103年7月30日辦理離婚,且訴外人蕭月鳳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原告才又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夫妻雖已於103年7月30日辦理離婚,但訴外人蕭月鳳遲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質疑其有假離婚之嫌後,才匆匆將戶籍遷移至訴外人 林俊男 之戶籍內,但迄今仍與被告同住於一處。
⑵原本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無貸款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於原告對訴外人蕭月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才於103年10月6日匆匆將之以買賣為名移轉豋記於訴外人林俊男名下,但被告迄今卻仍與家人同住於坐落前開土地之建築物上,則前開買賣之真實性,實已啟人疑竇;且被告若已收受高額買賣價金,當無付不清欠款之理,則前開買賣恐有虛偽之情。至於另一筆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雖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已被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原告根本求償無門。
⑶被告嗣於103年11月18日,逕將開立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
系爭帳戶予以結清。被告雖聲稱該帳戶都是由訴外人蕭月鳳在使用,但據原告了解,原告之貸款利息都是利用系爭帳戶進行扣款,且據農會內部員工表示,被告經常為了使用系爭帳戶而出入農會,顯然被告之說詞僅係為了規避原告之求償而已,並非事實,否則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帳戶已擱置多時並未使用,又何須急於匆匆予以結清?⒊縱認兩造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但被告因原告及訴外人陳唐求匯入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之。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曾親口表示只願返還50萬元,倘被告
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何須表示願意部分清償之意,顯然系爭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原告與被告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均有開立帳戶,訴外人蕭月
鳳則無,基於轉帳之方便,原告應被告夫婦之要求,將借款金額轉帳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應屬合理。
⒊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應係被告心虛自知勝訴無望,且與訴外人林俊男之土地買賣並非真實,否則何需如此聲明?㈢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被告從未找過原告,即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倘原告認為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何時?何人?以何種方式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利息」如何約定?等節,詳盡舉證責任為是。
㈡系爭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蕭月鳳間,核與被告無涉:
被告開立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系爭帳戶,早經被告棄置不用,經被告向訴外人蕭月鳳詢問方知,訴外人蕭月鳳係使用系爭帳戶,陸續向原告借款,而訴外人蕭月鳳在外面積欠大筆金額,也是被告會與其離婚之原因之一。據訴外人蕭月鳳表示,其在向原告借款時,都有明確表明係供其與訴外人謝曜濃、 謝宇桐 兄弟所使用,並交付訴外人謝曜濃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如此之借貸關係已長達數年之久,故原告理應知悉系爭借貸關係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甚者,原告曾就謝曜濃所開立之支票行使追索權,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3年度投簡字第340號民事簡易判決訴外人蕭月鳳、謝曜濃應給付原告60萬元,而該張60萬元之支票,即係訴外人蕭月鳳於系爭借貸關係中用以擔保原告之債權之用。訴外人蕭月鳳向原告借款6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8萬元後,原告僅匯款52萬元予訴外人蕭月鳳,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金額。又前開60萬元支票之到期日為103年8月30日,而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亦表明清償日為103年8月30日,益明兩件確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
㈢茲因訴外人謝曜濃不知去向,訴外人蕭月鳳名下又無財產,
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但求償無門,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轉而向被告求償。但系爭借貸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蕭月鳳間,而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自其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號
碼0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匯款52萬元至被告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0之系爭帳戶內。
㈡訴外人蕭月鳳於103年4月21日,持訴外人謝曜濃所簽發、票
據號碼R0000000、面額6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30日之支票1紙,向原告調現52萬元。
㈢原告持前開支票,以訴外人蕭月鳳、謝曜濃為被告提起給付
票款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3年度投簡字第340號民事簡易判決訴外人蕭月鳳、謝曜濃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成立借貸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52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蕭月鳳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蕭月鳳
於103年4月21日,持訴外人謝曜濃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2萬元,原告同意被告借款之請求,於103年4月21日轉帳匯款52萬元至被告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0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0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名間鄉農會所調閱被告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借貸係成立於兩造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蕭月鳳,於103年4月21日持訴外人謝曜濃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52萬元,係為被告借貸之意,系爭借貸契約應成立於兩造間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蕭月鳳於104年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21日持謝曜濃名義、60萬元的票,跟原告借52萬元,跟謝松安沒有關係,伊有表明係以謝曜濃名義借錢,由於謝曜濃為伊姪子,故伊是為謝曜濃向原告借錢,原告也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訴外人蕭月鳳向原告借款時,已表明為訴外人謝曜濃借款之意,以訴外人謝曜濃名義向原告借款,且為原告所知悉,是系爭借貸契約應成立於訴外人謝曜濃與原告,或蕭月鳳與原告間,而非存於兩造之間。再者,訴外人蕭月鳳所持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謝曜濃所簽發,並非被告簽發,況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非僅消費借貸一端,自無從以訴外人謝曜濃所簽系爭支票為兩造成立借貸合意之證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曾親口表示願返還50萬元,可知系爭借貸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與訴外人蕭月鳳前為配偶關係,兩人共同經營茶葉買賣,皆由訴外人蕭月鳳當家、掌事,被告的帳戶亦為訴外人蕭月鳳所使用,訴外人蕭月鳳向原告借款乙事,不可能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惟查,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其前提僅限於「目常家務」行為之代理,無論是第1項之當然有代理權之規定,以及第2項該代理權濫用及限制之規定,均係以「日常家務」之行為為前提。訴外人蕭月鳳與被告為前配偶關係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訴外人蕭月鳳向原告借款之行為顯非係屬於日常家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月鳳係為被告向其借款等語,洵無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有承認系爭借貸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準此,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已訂立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5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以書狀稱被告因原告及訴外人陳唐求匯入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就其不當得利之主張有所陳述,並提出事證供本院判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聲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以,難認原告已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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