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魏敏莉
石玉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育源 被上訴人 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28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上訴人魏敏莉之父 魏滿 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夫 呂谷庚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魏滿委請上訴人共同開立同額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上訴人並依呂谷庚要求,將上訴人魏敏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上訴人石玉花所有同段598-3、598-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訴外人即呂谷庚之父 呂俊男 為權利人,設定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前揭債權,是上開票據債務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呂谷庚之間,僅呂谷庚將本票寄放於呂俊男處,並以呂俊男作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㈡詎呂谷庚於98年9月間去世後,呂俊男並未將呂谷庚寄放之
系爭本票歸還上訴人,反而以票據權利人自居,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受讓前揭債權後,旋以上訴人迄未清償3,50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1年度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惟97年5月間,呂谷庚於訴外人 陳國亮 之住處,曾與魏滿及
魏育源達成買賣協議,約定由呂谷庚以500,000元向魏育源購買置於陳國亮住處之原木桌(下稱系爭木桌),並由魏育源以系爭木桌之買賣價金500,000元,清償魏滿對呂谷庚之3,500,000元債務,則魏滿與呂谷庚間之債務僅餘3,000,00
0元,然被上訴人於請強制執行時,仍認對上訴人有3,500,
000元之債權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2年7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2年9月2日實行分配在案,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既與實情有不符,上訴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表2次序3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1,750,000元,其中5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款項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及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係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事由係發生於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成立之前,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在未經廢棄前,具有實體確定力,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夫呂谷庚並無500,000元之債權存在,
且被上訴人所執對上訴人之3,500,000元債權係受讓自呂俊男並非呂谷庚,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㈢呂谷庚過世後,曾請上訴人及家人至被上訴人家中重新開立
本票,當時上訴人與魏滿均在場,卻未曾提及曾清償500,00
0元,況上訴人僅償還前1、2年之利息,之後即未再給付,且呂谷庚曾告訴被上訴人,系爭原木桌之買賣價金,係供抵銷系爭債權之利息,並非抵扣債權本金,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屬實。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表2次序3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1,750,000元,其中5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款項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呂谷庚對魏滿有3,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由上訴人分
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5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呂俊男,嗣呂俊男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
㈡因上訴人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爰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50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上訴人於101年
7月26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8月20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於102年7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102年9月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起訴請求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表2次序3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分別為1,750,000元,其中500,000元應予剔除,並將該債權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及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呂俊男對上訴人有3,500,000元之借款債
權存在,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呂俊男,嗣呂俊男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爰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50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8月20日確定,被上訴人即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於102年7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02年9月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支付命令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具有實體確定力者如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及無實體確定力者如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對於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因未經法院做實體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至於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乃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㈢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復有明定。故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在未經廢棄前,支付命令係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就此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債務人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該債權金額不實,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若欲就未經異議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則僅得以確定之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起訴,不得對於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㈣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係執本院於101年7月23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未有上訴人異議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被上訴人為異議,僅得以該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不得對於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惟本件上訴人乃係主張呂谷庚於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前之97年5月間即以500,000元向魏育源購入系爭木桌,同時通知上訴人將積欠呂谷庚之債權扣除500,000元,以代價金交付,故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應剔除500,000元,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林一郎陳文宗 ,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等等。然就提起未經異議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確定之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已如上述。故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該等事實均係發生於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支付命令之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前,而非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得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得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支付命令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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