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應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緣 孫國榮 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臭豆腐攤飲用米酒加 保力達 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其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林昌應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南方15公尺處,孫國榮駕駛不慎而撞到橋墩,致人車倒地,造成其與孫國榮均受傷,而孫國榮遂因該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復由孫國榮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審理(下稱系爭前案)。詎林昌應為迴護孫國榮之故,且明知其證述係與系爭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10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審理系爭前案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後,否則將有偽證罪之處罰,就當時孫國榮是否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等對系爭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孫國榮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係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孫國榮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系爭前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此等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
9條之3之法理而在例外情形認為有證據能力,自能依同法第159條之5條而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林昌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前案有具結作證,然否
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於法院作證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當時確實是伊騎車載證人孫國榮;警詢時是因為跌倒之後,人暈暈的,所以才會說是證人孫國榮騎車載伊; 林安平 也有作證是伊騎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前案具結作證:當時係伊騎乘
系爭機車搭載證人孫國榮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並有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背面)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孫國榮於102年3月19日17時許,○○○鎮○○路某
臭豆腐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鎮○○路80之1號南方15公尺處自撞橋墩致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及證人孫國榮均受傷,經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證人孫國榮喝米酒加保力達,駕駛為證人孫國榮,伊被證人孫國榮載的,伊沒有騎車,證人孫國榮騎系爭機車從草溪路出發,要載伊回碧峰路家,於102年3月19日17時36分,○○○鎮○○路80之1號旁南側15公尺突然自摔跌倒,伊及證人孫國榮有受傷,被救護車送往醫院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孫國榮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102年3月19日16至17時左右,○○○鎮○○路臭豆腐攤喝米酒加保力達約1瓶,結束時間17時30分,伊駕駛系爭機車,沿草溪路往碧興路方向行駛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3月19日17時多開始○○○鎮○○路臭豆腐攤喝米酒加保力達,伊是要騎機車載朋友回家,騎差不多5分鐘左右就跌倒了,伊自己撞橋墩,伊承認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見102年度速偵字第
15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參酌渠2人所述,證人孫國榮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上路,欲返回被告之住處,嗣於途中自摔肇事等情互核一致。佐以被告之佑民醫院急診室照護紀錄表之入院主訴欄記載「騎車被載自摔」(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證人孫國榮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病患主訴欄記載「傷者為機車騎士,被載者表示自摔」、證人孫國榮之佑民醫院急診室照護紀錄表之入院主訴欄、護理記錄單之護理記錄均記載「機車自摔」(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亦與被告及證人孫國榮前開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孫國榮係於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途中自摔,致二人受傷而送醫無誤。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佑民醫院102年11月29日(10
2)佑院務字第1020000336號函檢附證人孫國榮及被告之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孫國榮喝到全身
軟綿綿的,伊載他回家,證人孫國榮趴在伊身上,身體偏一邊,然後機車就倒了,車禍發生後,伊就迷迷糊糊的,不知道自己跟醫療人員及警察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46、49頁);於本院時辯稱:伊在警詢時,可能因為跌倒,頭暈腦漲所以亂講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從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意識清楚,且對於證人孫國榮所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系爭機車車主為證人孫國榮女兒、當時時速很慢、車禍發生時沒有使用手機等情均可仔細回答等情(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觀之,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觀以被告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生命徵象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被告於車禍當日17時45分、17時50分及到院後之意識狀況均清楚,可見其入院主訴「騎車被載自摔」等語,乃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又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李智偉 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稱:伊到達醫院時,被告就診完在旁邊休息,證人孫國榮還在病床上,伊當時先確認誰是駕駛,伊詢問被告、證人孫國榮,被告說不是他騎的,證人孫國榮說是他騎的,在醫院製作筆錄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都正常,伊是根據被告的說明來記載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知被告在醫院接受警詢時之精神狀況相當正常,且於第一時間即向警員李智偉表明自己並非駕駛人,其於警詢時亦多次明確指出其乘坐證人孫國榮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況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稱其與證人孫國榮為很好之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自無特意於就醫及警詢時誣指證人孫國榮之動機存在,益徵其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改稱自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孫國榮云云,顯係基於兩人之情誼所為迴護證人孫國榮之不實證述。
⒋至證人林安平固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19日
當天伊剛好開貨車經過,伊看好像是被告坐在後座一直傾斜,伊本來是跟在他們後方,約從應訊臺到審判席的距離,被告好像穿在庭穿的這件外套,黃黃的,被告、證人孫國榮都戴半罩式的安全帽,伊看到他們車子一直偏,故不敢開太近,怕撞到他們,後來他們撞到橋墩就掉下去了,伊繞路過去;隔幾天伊在小吃店看到證人孫國榮,就問他說伊那天看到好像是證人孫國榮,證人孫國榮說是他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衡以證人林安平所述,其當時駕車跟在該機車後方,既僅能看見該機車後座乘客之背影,且與該機車後座乘客仍相隔約從應訊臺至審判席之距離(審理中當庭測量此距離約5公尺),並未近身觀察,該機車後座乘客尚且身著外套、頭戴安全帽,其身型及頭部均有部分遮蔽,能否清楚辨識該乘客之身份,已有疑義。復參酌林安平事後曾向證人孫國榮詢問「那天看到好像是你」,可見林安平當下亦無法確定該機車乘客是否為證人孫國榮,故須向證人孫國榮加以求證確認。再者,依證人孫國榮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病患主訴欄記載「傷者表示無戴安全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本院勘驗救護車行程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為高架道路旁平面道路,道路靠左側有一機車倒臥路中,有一著黑色外套之人倒在機車左後方,沒有戴安全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證人孫國榮當時著黑色外套,且並未戴安全帽,此部分與證人林安平所述目擊證人孫國榮當時著黃色外套、有戴安全帽乙情,顯有不符,益徵證人林安平證述證人孫國榮坐在機車後座一節,應屬錯看、誤認,自難憑採。
⒌證人孫國榮雖於系爭前案時辯稱:機車不是伊騎的,在警
察局製作筆錄時,伊意識完全不清楚,伊醉到人倒在地上;檢察官訊問時,伊以為是自己一個人出車禍,伊回家後問被告,被告說本來是他載伊,後來被告要求機車換伊騎,是伊騎跌倒的,但證人林安平說他開車跟在我們機車後方,他看到伊被載傾斜跌倒,伊追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機車是他騎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6頁背面)。
然證人孫國榮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坦承其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欲返回友人住處;復參諸本院第二審於系爭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孫國榮之警詢錄影光碟(播放光碟前5分鐘),勘驗結果為:影片一開始為證人孫國榮接受直線測試,證人孫國榮可自行走路,依直線行走,其後進行單腳獨立測試,身體搖晃,無法保持平衡;再依警員指示進行同心圓測試;證人孫國榮得依警員指示進行相關測試,並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簽名;證人孫國榮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不佳,但能理解警員之問題,並表示因肝病而做痛苦狀,能自行回答關於人別訊問相關問題,警員有進行權利告知,並確認證人孫國榮意識狀態能否製作筆錄,證人孫國榮表示意識清楚,製作筆錄期間證人孫國榮並自行拿取香菸吸食,經警員制止後始熄滅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自證人孫國榮在警局尚可依警員指示接受直線行走、單腳獨立、繪製同心圓等測試,雖於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不佳,但仍能理解警員之問題,並回答人別訊問相關問題,且表示自己意識清楚,又自行拿取香菸吸食等情觀之,顯見證人孫國榮當時能理解警員之指示及詢問之問題,並依指示動作及針對問題回答,是認其於警詢時之意識狀態尚稱清楚;佐以證人孫國榮於系爭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地檢署時意識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供稱: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沒有人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徵證人孫國榮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友人等語,乃在意識清楚及意志自由之情況下所為,自堪予採信。況證人孫國榮自述其詢問被告之初,被告即指稱係證人孫國榮騎乘機車跌倒,且證人林安平所證證人孫國榮坐在機車後座一節,應屬錯看、誤認,已如前述,在在顯示確係證人孫國榮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自摔無訛。
⒍綜上,證人孫國榮確實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而被告明知此
情,卻仍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對於此等對案情有重大關係,仍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證人孫國榮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係其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孫國榮,證人孫國榮並無酒後騎車之行為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系爭前案之正確性。
㈢綜上,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系爭前案時之證詞既非實在,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證人孫國榮即可能因其之證言而就系爭前案之犯行部分獲判無罪,是被告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知其所為之證詞內容不實,竟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明顯已足以陷系爭前案審判於錯誤之危險,雖因有其他積極證據存在,其上揭證詞最終未經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所為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
,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證詞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