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11號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林新翔被告莊錦燿訴訟代理人廖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選舉法庭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南投縣第十七屆(南投市第十屆市長)鄉鎮長、第二十屆(水里鄉第十九屆、南投市第十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二十屆村里長選舉,被告於南投縣竹山鎮第二十屆 山崇 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民國103年南投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議員、第17屆(南投市第10屆市長)鄉鎮長、第20屆(水里鄉第19屆、南投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20屆村里長選舉係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被告為南投縣竹山鎮第20屆 山崇里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772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投選一字第1033150211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里長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211號公告影本1件在卷足憑。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在上開公告日後之30日內,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原為南投縣竹山鎮第17、18
屆山崇里里長,當時被告聘任訴外人 張宏吉 擔任該里第9鄰鄰長,擔任兩屆鄰長任期共8年。訴外人張宏吉由被告聘任擔任該里鄰長8年(同被告里長任期),與被告關係至為密切,亦為被告重要樁腳,由訴外人張宏吉出面為以下投票行賄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查獲扣得賄款,並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67號、第97號對張宏吉涉嫌賄選行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⒈由訴外人張宏吉於103年11月24或25日17時許,至南投縣○
○鎮○○里○○路○段○○○號訴外人 林文德 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訴外人林文德(戶籍內有5名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要求訴外人林文德投票支持被告,再託訴外人林文德轉交給其叔叔即 林三吉 (戶籍內有4名系爭選舉投票權人),並要求訴外人林文德轉告訴外人林三吉投票支持被告,訴外人林文德基於代收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收款當日晚上,至南投縣○○鎮○○里○○路○段○○○號訴外人林三吉住處,轉交4,000元給訴外人林三吉,並告知訴外人林三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告。
⒉訴外人張宏吉於103年11月24或25日左右18、19時許,至南
投縣○○鎮○○里○○路○段○○巷○○號訴外人 賴進發 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訴外人賴進發(戶籍內有5名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要求訴外人賴進發投票支持被告。
⒊訴外人張宏吉再於103年11月26或27日14、15時許,至南投
縣竹山鎮○○里○○巷0號訴外人 張三 省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訴外人 張三省 (戶籍內有2名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要求訴外人張三省投票支持被告。
⒋綜上所述,訴外人張宏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訴外人林文德、林三吉、賴進發、張三省均明知其等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㈡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投票行賄罪刑罰不可謂不重
,且法務部於選舉期間大力查緝賄選,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選舉當選利益亦由候選人享受,依經驗法則,僅選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做決定,是樁腳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因而訴外人張宏吉所為上開行賄買票行為,被告必然有所知悉並同意,否則依經驗法則,訴外人張宏吉自無甘冒重罪之刑責自掏腰包幫被告買票之理,且依被告與訴外人張宏吉使用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103年9月5日辦理登記後至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票前,與訴外人張宏吉有頻繁之聯絡,而被告與訴外人張宏吉對於聯絡之內容,雖辯稱是相約聊天喝酒云云,惟依雙方通聯時間,包含上午、下午及晚上均有,當時正逢競選期間,被告自無於大白天喝酒聊天之理。再者,被告及訴外人張宏吉於偵訊期間均自承訴外人張宏吉經濟狀況非佳,亦曾多次向被告借款,顯見訴外人張宏吉並無資力為被告買票,另被告自承並無成立競選總部,自無完整競選工作團隊及競選幹部,而係透過基層樁腳為其助選拉票,訴外人張宏吉經被告聘任擔任該里鄰長8年,自係被告重要樁腳,其等於系爭選舉期間頻繁聯絡,復無法交代聯絡之合理理由,自可認被告對於訴外人張宏吉為其行賄買票一情知情並同意。
㈢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訴外人張宏吉涉嫌賄選案件中
,未將被告一併起訴,惟參酌社會事實與前開經驗法則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與訴外人張宏吉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事實,且民、刑事法院對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有同法第99條第
1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直接、間接監督、掌控之人,如其樁腳或親朋好友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得由法院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㈣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結果,被告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日以投選一字第1033150211號公告當選為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里長當選人,惟被告及其樁腳訴外人張宏吉於系爭選舉期間前揭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賄選買票行為,倘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行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而訴外人張宏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涉嫌賄選行為案件偵訊中,即自承因其曾向被告借錢,被告未向訴外人張宏吉收取利息,亦未催其還款,為了還被告人情,訴外人張宏吉以自己的錢向訴外人林三吉、賴進發、林文德、張三省等人買票,被告就上述情事並不知情,訴外人張宏吉務農,年收入為5、60萬元等語,訴外人張宏吉於上開證述已明確陳述買票為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又訴外人張宏吉為鄉下人,較看重人情,其年收入5、60萬元,以1萬多元買票為訴外人張宏吉可負擔金額,是訴外人張宏吉確有能力以自己積蓄作為買票的錢。至被告與訴外人張宏吉於系爭選舉期間,雖有數通電話通聯記錄,僅能證明2人間曾有電話聯絡,無從證明該電話通話內容為討論買票之事,故訴外人張宏吉交付金錢予訴外人林三吉、賴進發、林文德、張三省等人之行為,並非為被告賄選,自難認被告與訴外人張宏吉有違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訴外人林三吉、林文德、賴進發、張三省等人於警詢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均無法認定如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宏吉有賄選買票之行為,且依賴進發所為證述,訴外人張宏吉雖有為被告輔選、助選,實則訴外人張宏吉並非被告之助選團隊成員,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張宏吉交付金錢予訴外人林三吉、林文德、賴進發、張三省等人是出於被告之授意,而訴外人張宏吉交付金錢予林三吉、張三省時,僅告知候選人名字,而未告知候選人是幾號候選人,與通常買票之常情不符。又訴外人林文德係系爭選舉另一名候選人之支持者,被告競選團隊豈會向其買票,再者,訴外人張三省高齡近80歲,又目不識丁,未告知其投給幾號候選人,豈能達到買票之目的,上述理由在在益徵訴外人張宏吉所為確係個人行為,被告與張宏吉並無共犯關係,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賄選買票之行為,原告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3年第20屆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里長選舉選舉於103年11月
29日舉行投票,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772票,於103年12月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第20屆里長。
㈡被告前為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第17、18屆里長。
㈢被告擔任第17、18屆里長時,聘任訴外人張宏吉為山崇里第9鄰鄰長,擔任兩屆,共8年。
㈣訴外人張宏吉因涉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官以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67號、第9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訴外人張宏吉行賄之行為是否知悉?有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宏吉共同行賄,其當選無效,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被告為系爭
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772票,於103年12月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第20屆里長;被告擔任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第17、18屆里長時,聘任訴外人張宏吉為山崇里第9鄰鄰長,擔任兩屆,共8年;訴外人張宏吉於系爭選舉因涉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
67號、第9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130號、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211號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訴外人張宏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宏吉為被告重要樁腳,被告授意由訴外
人張宏吉出面為其於前開時、地分別向訴外人林文德、林三吉、賴進發、張三省等人為投票行賄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本次參選並無設立競選總部,訴外人張宏吉非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訴外人張宏吉非被告直接或間接可掌握之人;又被告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遠超出另名參選人即訴外人 吳兆修 甚多,被告並無買票行賄之行為,訴外人張宏吉所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均其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亦無授意或同意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對訴外人張宏吉行賄之行為是否知悉而有容忍或授意訴外人張宏吉行賄?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訴外人張宏吉行賄部分:
⑴據訴外人張宏吉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選舉前三天左
右,向訴外人林三吉、賴進發、林文德、張三省等人買票;伊至林文德家中,交給林文德5,000元及4,000元,5,000元是交給林文德,另外4,000元是給林三吉,伊託林文德交給林三吉;另伊亦於選舉前至賴進發家中,交給賴進發5,000元;伊另於選舉前二、三天至張三省家中,拿2,000元給張三省;伊請他們投票給送 瓦斯 的,也就是莊錦燿等語(見10
3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38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依訴外人張宏吉上開所述,堪認訴外人張宏吉於前開時、地交付5,000元與訴外人林文德,並託訴外人林文德轉交訴外人林三吉4,000元,交付5,000元與訴外人賴進發,交付2,000元與訴外人張三省,且於交付上開賄款時,均已表示請其等支持於系爭選舉為候選人之被告。
⑵另參訴外人林文德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知否這
次選舉,張宏吉有幫何人助選?)我不知道,但於24、25日時,我於傍晚時,在家中對面的鐵工廠烤漆烤完,把東西收進去放,張宏吉就跟在我後面進來,他說拜託支持莊錦燿,拿5,000元給我。他是在我家客廳裡面拿給我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問:除了拿你這一戶的5,000元以外,還有無其他戶的錢給你?)他原本要拿錢給林三吉,但去找林三吉不在家,他拿4,000元給我,要我轉交給林三吉。(問:
他是先拿你這一戶的錢給你還是兩戶一起拿給你?)他是先拿我這一戶的錢給我,再說我叔叔林三吉的部分再麻煩我轉交。(問:你收的林三吉的錢如何處理?)我是於收到錢當天約下午五點多,看到林三吉回來,我就馬上拿過去給他。當面交給他4,000元,我跟林三吉說 燿仔 ,因為平時我們都叫他燿仔。(問:錢是何人拿來的?)張宏吉。這件事情確實沒有錯,但日期我不太確定。記得大約是24、25日。」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另訴外人 蔡麗美 即訴外人林文德之妻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知否這次的選舉家裡有無人收到買票的錢?)我先生林文德有跟我講,但他何時拿到的我不知道,我女兒嫁的前幾天我都在採茶。」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又訴外人林三吉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次里長選舉有什麼人拿現金向你買票?)是我的姪子林文德,他是我大哥的兒子,我印象中他在最近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晚上,他拿4,000元到我的住處給我,說『燿仔、燿仔』(台語),錢拿給我之後,他就走了。(問:知否他說的「燿仔」是指何人?)我認為應該是莊錦燿。(問:林文德有無說是幾號?)沒有。(問:林文德確實有拿四千元給你,且有跟你說『燿仔』?)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訴外人 林魏鳳 即訴外人林三吉之妻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次里長選舉有什麼人拿現金向你家買票?)有,是我的姪子林文德,他是我先生大哥的兒子,我印象中他在最近的星期六或星期日左右兩天晚上,他拿4,000元到我的住處給我先生,有無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他拿錢給我先生之後,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復參訴外人賴進發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次選舉張宏吉有無幫候選人來向你拜票或買票?)他有於
三、四天前,約傍晚六、七點左右,來我住處找我,他從大門進來,在我家廚房拿5,000元給我,說要選給燿仔,講完之後就出去了。(問:除了拿你這一戶的5,000元以外,還有無寄其他戶的錢給你?)沒有。(問:張宏吉講的燿仔是指誰?)莊錦燿。平時我們都叫他燿仔。」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訴外人張三省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這次選舉張宏吉有無幫候選人來向你買票?)他有拿2,000元來,但何時拿來我忘記了。是在這個月拿來的。
哪一天我記不得,是下午二、三點左右,他拿到我的住處給我,說要選給燿仔,講完之後就出去了。(問:除了拿你這一戶的2,000元以外,還有無寄其他戶的錢給你?)沒有。
(問:張宏吉講的燿仔是指誰?)我不知道名字,就是參選里長候選人的燿仔。我們都叫他燿仔。」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參諸上開訴外人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堪認訴外人林文德、林三吉、賴進發、張三省於上開時、地受領賄款時,均已知訴外人張宏吉所交付或託訴外人林文德所轉交之現金,係請其等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之代價,而予以收受賄賂。核與前開訴外人張宏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⑶綜上,訴外人張宏吉於前開時、地,至訴外人林文德、賴進
發、張三省家中,分別交付賄賂即現金5,000、5,000元、2,000元,並託訴外人林文德轉交4,000元與訴外人林三吉,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堪予認定,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對訴外人張宏吉行賄之行為是否知悉而有容忍或授意訴外人張宏吉行賄之部分:
⑴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
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或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應堪認定;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親自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賄選行為,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次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
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與訴外人張宏吉共犯上開賄選情事,亦可適用上開法旨,本院仍得獨立認定被告有無共同為上開賄選行為。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亦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是本件被告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或同意訴外人張宏吉交付現金予系爭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以及其等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即逕以認定被告確無賄選之事實。
⑶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訴外人張宏吉將賄款交付訴外人林文德、賴進發、張三省,及託請訴外人林文德轉交賄款與林三吉,並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或其家人於系爭選舉中支持被告,而約其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而訴外人林文德、林三吉、賴進發、張三省亦均明知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上開賄款,則訴外人張宏吉主觀上足以認定其具有為被告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
⑷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固證稱:「(問:你與張宏吉有何關係?
)沒有,我們只是認識的朋友,我有在送瓦斯,村里都有認識,平時沒有與他往來。」、「(問:你平時與張宏吉有無在聯絡?)沒有。只有公所交代工作才會聯絡。」、「(問:選舉投票之前,公所有無交代什麼事要你們轉達給鄰長?)沒有,因為我不是現任的里長。(問:所以你在選舉投票之前一個月有無與張宏吉聯絡?)拜票一定會聯絡,都是拜票才有在聯絡。(問:投票前一個月有無常打電話給張宏吉?)沒有。(問:9月5日登記後一直到11月29日投票日,這一段期間,有無與張宏吉在電話聯絡?)三個月應該是有。(問:聯絡是都聯絡何事?)我不記得。(問:剛才所說是叫瓦斯及拜票才會有聯絡,還會有什麼事才會與張宏吉聯絡?)沒有。(問:你的行動電話為何?)0000-000000。(問:你們二人在9月5日到11月24日的這段時間,你們每月都有聯絡數通,是聯絡何事?)我有喝酒的習慣,我如果喝醉了就會亂打給朋友。(問:你亂打給朋是會聯絡什麼事?)找朋友來喝酒。(問:你找張宏吉來喝酒,他會不會跟你一起喝?)次數很少。(問:你的通聯時間有些是在早上、有些是在下午,你在競選期間就在白天喝醉酒亂打電話?)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張宏吉有向他附近鄰居買票的事?)我不知道。(問:你與張宏吉有無金錢往來?)沒有。只有叫瓦斯付的錢,他在之前有困難,有向我借過錢,錢是我太太的錢。(問:張宏吉何時向你借過錢?)很模糊,好幾年前有,一年多錢也有。我記不起來。(問:你借給張宏吉的錢為多少?)十萬、十五萬左右。(問:張宏吉最多欠你多少錢?)應該是十五萬元。(問:你在登記後一直到投票前,與張宏吉有無金錢往來?)沒有。只有叫瓦斯的錢。」等語(見偵字第38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惟查,被告前任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第17、18屆里長,其於擔任第17、18屆里長時,聘任訴外人張宏吉擔任山崇里第9鄰鄰長,擔任兩屆,共8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擔任山崇里里長8年任期內,均任訴外人張宏吉為鄰長,顯見兩人關係之密切、交情深厚,此亦據訴外人張宏吉於103年12月10日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好朋友,曾因向被告借錢,被告沒有算伊利息,有欠被告人情等語。復於103年12月15日刑案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莊錦燿於選舉期間經常聯繫都做何事?)莊錦燿找我,叫我幫忙幫他拉票,還有找我喝酒聊天。(問:你與竹山鎮山崇里長候選人莊錦燿係何關係?為何替他現金買票?)我跟莊錦燿是 同里 ,平常兄弟稱呼,農餘時都找他喝酒。我之前我孩子讀書沒有錢,我跟莊錦燿借錢他都沒有跟我收利息,為了還他人情,我現在經濟比較好,我為了莊錦燿能當選才幫他買票。」(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31頁、選偵字第97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張宏吉為關係密切之友人,並非被告所稱僅為認識之朋友。再者,據訴外人賴進發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知否這次選舉,張宏吉有幫何人助選?)他有幫燿仔助選,有無當競選團隊幹部我不知道。」、訴外人林文德亦證稱:張宏吉於103年11月25日約下午4時許到我家向我拜票,要我支持莊錦燿等語(見警卷第6、40頁、他字卷第65頁)。本件選舉為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里長選舉,此為地方上之小型選舉,被告固未如一般中大型選舉,有成立競選總部、辦公室,或有明確之競選團隊成形,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事實上仍有號召一定關係之親友及基層樁腳為其助選、拉票之事實,訴外人張宏吉經被告聘任擔任該里鄰長8年,為被告重要樁腳,由上開證述亦可知,訴外人張宏吉與被告關係密切,其於被告擔任里長時,亦為其鄰長,兩人間就鄰里事務必有經常性之互動與聯絡,訴外人張宏吉更於此次系爭選舉時,至前開里民家中為被告拉票、輔選,是以,雖被告於系爭選舉並無成立規模組織明確之競選團隊,惟訴外人張宏吉事實上有為被告從事輔選、拜票等情,堪予認定。
⑸其次,被告與訴外人張宏吉自103年9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4
日間,於系爭選舉前持續近3個月,每月均有密集之聯繫,於選舉前1個月內聯繫更趨頻繁,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張宏吉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張宏吉本即相識偶有聯繫,至選舉日期逼近之時,聯繫更較以往頻繁,堪認其聯繫內容應為被告參選系爭選舉之事,是以,訴外人張宏吉就被告於系爭選舉活動積極參與,與上開訴外人於刑案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應堪認定。準此,縱被告未親自為上開交付賄款之行為,惟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及其親友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況被告及訴外人張宏吉,曾任鄰長、里長,任鄰里間之公共事務,亦歷經多次選舉,就行賄行為對候選人有何法律上之不利或倫理道德上之非難,均應有所認識,衡諸常理,訴外人張宏吉為被告賄選時,焉有未與被告磋商之理,俾使被告於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如謂被告對訴外人張宏吉上開行求賄賂之犯罪行為,事先完全不知,亦未經被告同意,訴外人張宏吉即擅自為之,實屬違背經驗法則。
⑹再者,訴外人張宏吉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家裡務農,年收入
不一定,一年約5、6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0頁)。訴外人 李香靜 即訴外人張宏吉之妻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家裡經濟狀況還好,伊與張宏吉務農,平均一年不到四十萬元;沒有什麼存款,但有土地,是張宏吉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足見訴外人張宏吉務農,年收入並非固定,至多為5、60萬,其經濟狀況非優渥。張宏吉於系爭選舉期間經檢警查獲交付賄款之金額,至少為1萬6,000元,已占訴外人張宏吉每月收入之3至4成,審其家境並非寬裕,亦別無其他收入,被告張宏吉以自己之存款作為上開賄款之來源,顯與常情違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選舉被告大幅領先,並無行賄之必要等語。惟訴外人張宏吉、林文德、林三吉於偵查中均稱:系爭選舉共莊錦燿及吳兆修兩人參選,故候選人間競爭激烈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警卷,第2、6、20頁)。準此,系爭選舉除被告外,仍有其他名候選人參與競選,非可從選舉結果即認本件被告無行賄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開賄選方式,雖非由被告親自交付賄款於賄選對象,然上開賄選情事於系爭選舉前數天內發生,交付賄款者為被告前任里長時派任之鄰長,且渠等於選舉前均有密集之電話聯繫,以此關係及情節觀之,訴外人張宏吉應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或監督,而得有被告之授意或容許,堪認被告對訴外人張宏吉於競選期間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堪予認定。是以,訴外人張宏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且被告與訴外人張宏吉有為共同賄選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詹書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