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原告 顏培伃

訴訟代理人 許晋杰

被告 吳少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未同居伴侶,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4時10分許在原告居所,與原告因網路博弈、手機使用等糾紛衍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隨即強行伸手推擠、拉扯原告之頭部、頭髮及四肢並予拖行在地,阻擋原告取回被告所持原告所有之手機及開門離開上開居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取回該手機及自由行動之權利,過程中並致原告受有四肢擦挫傷瘀痕之傷勢,復徒手掐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擦挫傷瘀痕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元之損害,且因本次事件原告終日惶恐、影響生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3,4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上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至台新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且原告因本次事件終日惶恐,需至身心科就診,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共計3,480元,業據其提出台新醫院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王家駿 身心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17頁、本院卷第49頁),核其上開請求均與受傷治療及證明所受損害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僅因與原告網路博弈、手機使用等糾紛衍生爭執,竟以強行伸手推擠、拉扯原告之頭部、頭髮及四肢並予拖行在地,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取回該手機及自由行動,過程中除使原告受有四肢擦挫傷瘀痕之傷勢外,再以徒手掐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擦挫傷瘀痕之傷害,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6頁),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四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恐懼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8,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8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88,4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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