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原告 張豈嘉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被告 陳鍵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B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本訴訟事件係因契約涉訟,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觀之,系爭房屋之交付及返還義務履行地係於臺中市,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扣除應先予抵充之押金7,000元,而將上開聲明之本金請求變更為74,500元(見本院卷6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B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押金7,000元,電費每度5元。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2年6月止,同年7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藉故拖延,迄至112年12月止,被告已積欠達6個月之租金27,000元未償【計算式:4,500元×6月=27,000元】。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積欠112年7-12月電費9,500元未繳。再者,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已達6個月,縱使經扣除押金,被告仍積欠達二個月以上租金,前經原告發函限期繳納,並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返還點交系爭房屋,故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500元。此外,兩造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原告因被告違約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為45,000元,由被告負責賠償。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條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B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法律服務費收據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24-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
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亦有明定。此外「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租約第六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22頁),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迄至同年12月止,已積欠6個月之租金,經扣除7,000元之押金後,累積仍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並於112年12月23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45頁),而發生終止租約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⒉欠繳租金、電費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每度5元......」;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詳如上述,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迄至同年12月止,已積欠6個月之租金,復積欠9,500元電費,經扣除7,000元之押金後,原告所積欠金額為29,500元,原告依租金給付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合計29,500元(計算式:4,500元×6+9,500元-7,000元=29,500元,即屬有據。
⒊無權占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業已經原告終止如上述,然被告仍未搬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間,即屬無權占用,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即屬可採。
⒋律師費用之部分:
查「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
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十二條訂有明文(見本院卷23
頁),且原告因本件租賃爭議委請律師,並支出律師費用45,000元,亦有律師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7頁)。
依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5,000元,亦屬可取。
㈢綜上,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B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0元(29,500元+45,000元=7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