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吳育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64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育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魚刀1把沒入。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6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刀械行走於道路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證人 吳玉虎 調查筆錄。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魚刀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有卷附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魚刀1把可參,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魚刀,恐有誤用上開工具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又其辯稱攜帶上開工具係為清除家中白蟻、割除紙板之用云云,尚非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