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44號

原告 李靜恩

訴訟代理人 謝昇益

被告 莊秉祐 (更名前: 莊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7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只要付1/3的責任等語答辯。  

三、法院判斷: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所受損害,僅限於滙入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共計14萬9,974元。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只要付1/3的責任等語,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14萬9,974元,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萬9,974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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