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01號
原告 李懿樺
被告 許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吿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太平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其他15台車輛,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嗣經估價修理,總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8,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卷第21-23、47-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調查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機車估價修復費用38,450元,有前揭之估價單可參,系爭機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6年9月,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28日,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845元(計算式:38,450×0.1=3,845)。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