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等地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原判決所指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此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自應為免訴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上揭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等地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而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等地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卷宗可稽。本件原判決所指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之顯具有連續犯關係,應為此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依照首開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竟仍為實體上之審判,重複科處罪刑,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依法諭知被告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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