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朝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扶公司)之副總裁,民國七十七年憶扶公司擬購買台南市○○路之大豐大樓,由被告出面接洽,嗣以上開大樓向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詎被告僅繳回公司五百萬元,餘款四千七百萬元,則悉數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台南市○○路之大豐大樓向銀行抵押貸款五千二百萬元,然而該大樓坐落開元路之何處﹖係何地段屬何地號﹖房屋之建號幾號﹖門牌號碼若干﹖均屬不詳,自無從確定被告被指用以抵押貸款之不動產。原審未詳加調查公訴意旨所指之大豐大樓究在何處,遽行判決,即難謂洽。㈡被告供稱:七十七年間憶扶公司之總裁 劉亞傑 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劉私人名義購買大樓房屋,並先支付五千二百萬元訂金給賣主 林志輝 ,雙方約定於該大樓之外殼建築完成時,劉亞傑應再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而林志輝於收取訂金後即以房屋之基地為劉亞傑設定抵押權,惟該大樓外殼建造完成時,劉亞傑無法支付第二期款,所以該大樓之買主歷經數手,最後由 許美津子 買得,但仍因與買主林志輝間有爭執而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核與林志輝結證:「七十七年台南有房屋出售,始為劉亞傑出面接洽,劉後無錢再轉 周乃迺 ,無錢再轉張先生接手,有買賣契約,大樓我名義貸一億五千萬元,再收回(未貸出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收回,未過戶,銀行事全我辦」(見一審卷二第二八頁正面)相符,且有林志輝與劉亞傑、林志輝與 周迺崇 、林志輝與許美津子分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亞傑、周迺崇分別書立之拋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內及一審卷二第六七頁至第八四頁)。如被告與林志輝所述屬實;且該買賣契約書內記載之台南市○區○○段○○○○號雜○○二二二公頃,九八六地號建○○六七八公頃,九八七地號建○○八八七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之七層樓房屋一棟所有權全部(包括地下室),於房屋建築完成後號稱大豐大樓,則林志輝之房地似均未出售過戶給他人,被告如何能以之向金融機關貸得五千二百萬元後,將其中之四千七百萬元侵占入己﹖實情如何,尚不清楚,自須查明林志輝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與劉亞傑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興建後之建築物是否稱為大豐大樓﹖林志輝之房地是否辦理移轉登記給他人,並於過戶後向金融機關貸款﹖原審未及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函查有關登記資料,自無從判斷林志輝證言之真實性。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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