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律師
鄭敏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前,將其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入自用之安非他命七包,轉讓與 林秀美 。林秀美除當場給付五千元外,並另購安非他命二包(每包一千元)償還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依據證人林秀美於警訊中供述:「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前向綽號『 多之 』(上訴人之別名)以五千元購得安非他命」,於原審供述:「七包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調的」等語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自始即否認上情,供述:「林秀美電告已調到安非他命,要我以呼叫器與她聯絡,約定於晚上十九時在樂華戲院前交易」(見偵卷第六、七頁);或供述:「她(指林秀美)打電話來,要賣安非他命與我」(見一審卷第十四頁);或供述:「是她(指林秀美)給了我二包安非他命」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上訴人此等供述已難作為證人林秀美證言之佐證。況且證人林秀美先供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後謂「向上訴人調的」,前後所供不符,互相矛盾,實情如何﹖亟待查明,方資審認。雖然安非他命之受讓人,就其受讓經過所為之證言,固可作為證據,但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換言之,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乃可。而原審並未調查其他事證,率依證人林秀美唯一先後矛盾之證言,即論處上訴人前開罪刑,自屬難昭折服,原判決非但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且有違證據法則。再,原判決就所謂上訴人轉讓與林秀美之七包物品,何以該當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禁藥,尤無一語敍及,遽行判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併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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