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與其夫 龍有誠 失和,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以被告名義租用之第七三二號保管箱內取出由其保管,但無權使用以提領大額存款之龍有誠所有印章及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一本(竊盜罪部分業經龍有誠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未起訴),隨即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在該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龍有誠印章,並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辦理質押借款之方式,持向該銀行辦事員請領龍有誠右揭存戶內之存款一百萬元,行使其偽造之取款憑條,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龍有誠及該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詐領得手後,即於同月二十八日帶二位女兒 龍瑞儀 、 龍巧薇 離家至台北市○○街○○○巷○弄十一之二號三樓其胞兄 羅修元 住處居住,迨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龍有誠見其妻拒不返家,發覺有異,而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查詢始知上情,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無非以被告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提領告訴人龍有誠名義之優惠存款一百萬元,該款雖係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由告訴人保有其所有權,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一條規定,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同法第一千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被告基於處理日常家務,自屬有權代理領取該款,且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家中財務等情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提領該款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末二行、背面第一、二行)。但依卷存資料顯示:告訴人於告訴狀已指稱:伊曾同意被告日常生活支出及房屋貸款繳納,但決非同意被告未經其同意,遽將優惠存款本金提出做為他用,況優惠存款利息很高,月息為一‧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比預售屋工程款之利息高出很多,亦比會錢之利息高,無人會提領高利息之優惠存款來繳交低利息之會款及房屋工程款之理(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提領告訴人之優惠存款一百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末二行被告供承:所以才偷走他的優惠存款,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提走的。及第廿九頁存款帳卡影本),提領該款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因為當時伊夫妻在吵架(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正面被告筆錄),於提款翌日(二十七日)即將其本人及女兒龍瑞儀、龍巧薇之戶籍遷出台北市○○區○○里○○街○○○巷○弄十一之二號三樓其兄羅修元住處(見偵查卷第六頁戶籍謄本及一審卷第九頁戶籍登記簿影本),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即帶同女兒一起至上 開羅修元 住處居住(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被告筆錄),經告訴人一再打電話聯絡,請其回家,被告均不予理會(見同上卷第七頁郵局存證信函),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與告訴人離婚(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八頁起訴狀影本),則被告是否確係出於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為處理共同生活之日常家務而提領上開一百萬元存款,或有其他隱情﹖已非無審究之餘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一百萬元,其中四十五萬元用以償還向其母親 羅碧霜 之借款。然告訴人於告訴狀已指陳其從未聽說被告曾向其母親借四十五萬元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一、二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猶稱伊不知有向其岳母借錢之事(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正面第二行),雙方各執一詞,究竟實情如何,自應傳喚被告之母羅碧霜予以究明,方足以昭折服,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剖析清楚,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