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
吳奎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收受 陳起成 (已判處罪刑確定)偽簽「 陳成功 」署押,使陳成功成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盜蓋陳起成所交付其持有之「陳成功」印鑑於其上,而偽造該本票之發票人。將之交予不知情 李世珍 ,再轉交不知情之 林木枝 收執。嗣因陳起成無力清償該債款,經林木枝聲請對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查封陳成功之房屋,陳成功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自始否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持有陳成功之印鑑章,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受陳起成委託,以陳成功共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用以清償陳起成所欠伊之八十萬元債款後,即將陳成功之印鑑章交還,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陳起成簽發上開本票時,伊並未持有該印鑑章,自無偽造該本票陳成功印文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五一頁)。陳起成亦稱:交給甲○○辦理貸款之「陳成功」印鑑,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通知我們簽名後,過了二、三天拿回(見偵查卷第九一頁反面、九二頁、第一審卷第七○頁)。另依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見第一審卷第十九至三二頁),以該土地及建物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之抵押貸款,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設定登記完成。苟該記載及陳起成上開所稱無訛,則上訴人受託辦理該抵押貸款設立登記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中旬即將「陳成功」印鑑章交由陳起成拿回,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無據。究竟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上開盜蓋陳成功印鑑而偽造本票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謂陳起成為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前所欠上訴人之借款八十萬元,將持有之陳成功印鑑交付上訴人,於簽發上開本票時,該印鑑係由上訴人持有中云云,不無可議。㈡上訴人一再辯稱:陳起成以其弟陳成功上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向林木枝設定抵押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並非伊辦理的,上開本票上「陳成功」印文亦非伊所蓋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核與證人李世珍所稱:該抵押貸款是我處理的,陳起成並交付上開本票為憑,當時甲○○已不在代書事務所,他並未參與云云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二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即陳起成於偵審中亦稱:本票上「陳成功」印文係何人所蓋,伊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八七頁、第一審卷第四七頁,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並不能確切指認上訴人有上開偽造本票之行為。則上開以陳成功所有不動產向林木枝設定抵押貸款,是否為上訴人所辦理﹖及上開本票上「陳成功」印文是否為上訴人盜蓋偽造﹖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