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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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木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木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木水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2時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1杯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有在前揭住處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7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吉安鄉吉太街275號之工作處,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三街北往南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覺吳木水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吳木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木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72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6年花交簡字第225、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且雖未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其他人之生命、身體之侵害,然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是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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