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S000-A111053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S000-A111053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代號BS000-A111053B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為代號BS000-A1110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之姑父,雙方具有旁系姻親三親等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甲男於民國108年某日晚間凌晨4時許,在○○縣○○鄉○○路0段住處內之房間內,趁A女及其他人熟睡之際,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進A女褲子內,以手撫摸A女之生殖器而滿足性慾,A女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因恐懼而繼續裝睡,未讓甲男察覺,甲男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及代號BS000-A111053A即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曾居住其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在那個時間都在忙,沒有時間摸A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A女指述前後矛盾,該等單一指述並無足夠補強證據可佐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A女姑父,雙方具有旁系姻親三親等關係,被告知悉A女於108年間未滿12歲;A女於108年間曾於被告家中留宿,A女自住一間房間,被告與其配偶同住一間房間,兩間房間相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9至25頁)、證人即A女射箭隊教練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9至25頁)、證人即被告配偶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19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警卷第5至7頁)、A女繪製現場圖(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3頁)、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他卷第11至1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限閱卷)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姑丈,我有被他觸摸,我當時去幫我姑姑用工作的東西,有去被告家,我晚上睡姑媽兒子的房間,當時我沒有關門,被告闖進來就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但沒有摸我胸部,我不確定他到底摸了我多久,他摸完後就離開了,當時時間應該是約凌晨4時許,我不能確定是在我幾年級時發生的,(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應該是在我小三、小四寒假時被摸的,但我無法確認具體時間,當時我被被告摸的時候,我是醒著,但我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不要,因為我當時很害怕,這件事情,我一樣是跟丙○講,也有在中午休息的時候,跟我的老師乙○講,講的內容是被告摸我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叫被告姑丈,感情很好,小學三、四年級時,也就是108、109年寒假,有去住被告家裡,因為那時候我去姑姑的店裡幫忙,我是住在姑姑兒子的房間,自己一個人睡一個房間,那時候凌晨4點多,我覺得大腿那裡怪怪的,我就瞇瞇眼想看是誰,突然看見姑丈在我的大腿那邊,用手去摸我的重要部位,摸了大概快5分鐘,我就想說先不要爬起來,5分鐘過後,他就去廁所洗臉、刷牙了,然後我就爬起來了,被告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翻開我的內褲,從大腿側邊伸進去摸,我當時仰躺,大腿打開,我看到被告當時應該是站著,臉朝向門口,因為被告摸完之後,我就爬起來看時間了,所以知道是凌晨4點多,當時姑姑在她的房間睡覺,姑姑大概5點起床念經,後來這件事我有告訴過我的教練乙○,那時我在花蓮體中練習,我們剛好中午沒事去找教練聊天,我忘記在聊什麼,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教練,我先跟教練講,之後才跟丙○講,在這之前沒有告訴大人的原因是我怕他們不相信我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就其於108年、109年間寒假曾於被告家中留宿,並於凌晨4時許左右因遭觸摸而驚醒,發覺係被告將手伸進其內褲內撫摸生殖器,然因恐懼而不敢反抗出聲等情之基本犯罪事實,過程並無明顯重大出入,衡情A女與被告並無仇隙怨懟,應無設詞汙衊被告之動機,且A女於案發當時僅9歲,若非A女親自經歷,以其生活、心智狀況均年稚單純,應無能力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三)而本件除A女上開一致證述外,證人即A女射箭隊教練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A女的教練,那天是我們在移地訓練,中午在外面一群人一起吃飯,然後聊天時他突然說他很討厭他媽媽的男朋友一直喝酒,聊著聊著以後就我就發覺不太對勁,我就把他出來到旁邊講,他講比較多的部分是媽媽的男朋友這部分,可是他最後有說他的姑丈也有做這件事,A女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有點緊張、害怕,不太敢說,我把A女拉開講這件事情時,剛好中途接了一個電話,回去以後轉頭我就看到一個學生抱著他,然後他在哭,那個學生轉過來跟我說,A女說姑丈也有做這件事,我後續有一直在觀察A女,感覺是鬆了一口氣,就覺得好像一件事情講出來這樣子,A女提到姑丈的時候,他有點害怕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A女同學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是同學,A女跟我說過姑丈的事情,我記得他跟我講的時候是某一節下課,他在寫一張紙條,我問他說你在寫什麼,他就說因為他的姑丈在晚上的時候,好像是睡到一半,他姑丈去侵犯他,然後他就很難過,紙條好像是寫他被侵犯後的心情描寫,但我沒有很清楚A女姑丈怎樣侵犯A女,我知道A女有告訴乙○教練這件事情,A女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看起來很憂鬱,很想哭的感覺,移地訓練時我已經知道A女發生什麼事,當時我上完廁所回來之後,就看到有一堆人圍著他,他在那邊哭,他哭完後,我就去問他,他就跟我講這件事情,移地訓練先,寫紙條後,不是同一天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證人乙○證述A女於移地訓練聚餐時對其敘述上開遭猥褻過程中有緊張、害怕之情緒反應,然於說出來本案發生經過後心情顯然較為放鬆,證人丙○亦證述於移地訓練時即曾聽聞A女敘述本案被害經過,在這之後亦於課間看見A女書寫關於遭猥褻之心情紙條,A女亦有憂鬱之情緒展現,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觀諸上開證人乙○、證人丙○所為證述內容係關於A女陳述被害經過之心理狀態,可見A女於想起此事時情緒反應負面,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排斥、惶恐,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證人乙○、證人丙○上開證述關於與A女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A女之神情、行為表現,當足以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乘機猥褻之證述內容真實性,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乙○、證人丙○上開證述為A女證述累積證據,不足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容有誤會。

(四)再觀諸A女花蓮縣政府個案匯總報告及A女於○○國小(真實名稱詳卷)之輔導紀錄記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44頁),可見本案首次揭露經過係A女於國小射箭隊比賽休息期間聊天時偶然敘及此事,經證人乙○追問A女後通報學校此事並加以介入調查,始釐清案件始末,可徵A女並非為追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提及本案,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原本不打算將本案說出來,因為害怕別人不相信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第166頁),均徵A女原本不願張揚此事,然最終因心理壓力始託出本案之情狀,則綜觀上述證據及判斷而言,A女證述被告乘機猥褻犯行一節,應可採信。

(五)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指述遭被告猥褻之時長前後不一,且A女證述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站著,難以想像該等姿勢要如何撫摸A女,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A女日常生活與被告互動良好,於108年寒假後並未發現A女有情緒異樣,於審理中亦證述A女沒有害怕被告,只是更喜歡靠近姑姑,雖A女之母亦證述A女曾說如果被告不在要找姑姑等語,然無從考究A女說這句話的時間狀態,並不足認定A女講這句話是因為害怕被告,且A女亦自承於案發後仍會主動前往被告家中居住玩耍,可見A女不懼怕被告,與遭性侵之反應不同,證人甲○○亦證述A女不害怕被告,再A女之母曾以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認定屬單一指述而駁回,不宜為不同認定云云,惟本件A女案發時未滿12歲,就遭被告猥褻時長之細節因其年幼而難以精確或記憶本屬事理之常,被告辯護人執此旁枝末節認A女指述不一,並不可採,而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49頁),可見A女所睡房間有床板,以辯護人所述被告170公分左右之身高,被告僅需站立在A女床邊彎腰伸手即可輕易觸摸到A女,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不合常理之情,而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A女並未有明顯排斥被告之情、A女自承其於案發後仍會前往被告家中玩耍、證人甲○○證述A女與被告一直相處良好乙節,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先不想講出來,當作沒這一回事,案發後還會去被告家因為想幫姑姑,有時候可以跟其他人玩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審酌A女遭受猥褻時年歲尚小,本案遭猥褻之手段尚非屬重大,且僅有1次,A女原先與被告感情相當良好,A女認前往被告家中時有其他人在場可以陪伴玩耍,亦不會再遭受被告侵害,因此願意再繼續與被告相處,亦情有可原,而個案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選擇以何態度繼續未來生活,繫諸個人調適,未可一概而論,A女於日常生活或與被告相處中選擇遺忘本件被告犯行而以正向之態度面對,僅於想起或論及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時,方流露出低落、負面之情緒,亦無悖於情理之處,被告辯護人以前詞認A女所述不合理,與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情緒反應不符云云,亦不可採,末就A女之母曾以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認定係A女單一指述而駁回乙情,觀諸該裁定記載A女之母於聲請時僅提出A女及A女之母筆錄為證,與本案檢察官於審理時除提出A女及A女之母指述為證據外,另聲請傳喚目睹A女情緒反應之證人乙○、證人丙○進行交互詰問調查並不相同,自無被告辯護人所指不宜為不同認定之情,附此說明。

(六)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被被告摸的時候,我是醒著,但我裝睡,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不要等語(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68頁),而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入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A女於事發時雖因遭撫摸而醒來,然自始至終仍裝睡,並未有呼救或反抗之行為,被告著手進行猥褻行為時,其主觀上應係認為係利用A女在睡眠狀態而為猥褻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成年人對於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係A女姑父,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A女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知悉A女斯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要無疑義,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為與A女姑父,本應愛護A女,卻罔顧A女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趁其睡著之際而對之為猥褻行為,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自助餐店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