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孟勳
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孟勳與同案被告 江楚策 等人均知悉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商會商務」(下稱本件組織)之運作方式係會員帶人至廣西南寧旅遊、上課以招攬入會,繳納人民幣50,800元或69,800元(隔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即可加入本件組織而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參加者依照招攬下線人數多寡,分為主任、經理及老闆等階級,並依比例將新加入者所繳交之入會費悉數分配(即所謂「提成」),其分配模式為:一加入即為主任層級,每人至多僅能招攬3位直接下線,位處主任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一層下線、直接下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二層下線),本人可獲得人民幣1,520元。俟其下線人數達2人時,包含自己共有3人後,即晉升為經理;位處經理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可獲得人民幣14,516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幣7,904元;其第二層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幣6,384元;其第三層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幣2,394元;其第四層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則獲得人民幣1,596元。俟其下線人數達22人,包含自己達23人,且其直接下線3人已發展為經理時,即晉升為老闆。晉升老闆者,其下線中尚未有晉升老闆者,為一代老闆;其直接下線為老闆者,為二代老闆;其直接下線之下線亦為老闆者,則為三代老闆,依此類推,最高層級為四代老闆。位處老闆階級者,其傘下(即其招攬之直接下線及下線)每有新人加入時,一代、二代及三代老闆各獲得人民幣10,500元,四代老闆則獲得人民幣890元。當其直接下線晉升為四代老闆時,本人則須退出,不再獲得分配(即所謂「出局」),出局後欲再參與者,須重新開始,故參加本件組織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建立多層級組織,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係屬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仍共同基於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招攬他人加入本件組織,該等下線並繳交人民幣69,800元(次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或50,800元之入會費與本件組織老闆階級者,該等入會費再依上述分配方式匯入會員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進行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因認被告莊孟勳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莊孟勳所有並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嗣因被告莊孟勳死亡致未能追訴,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衡以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上開法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莊孟勳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76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本案即因被告莊孟勳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而未能追訴。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莊孟勳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莊孟勳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
法官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U盾(序號:0000000000)0只
3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4
U盾(序號:0000000000)0只
5
申請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