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文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濱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受刑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12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受刑人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以管理操作業面、調整賠率,使賭客得以上網登入虛擬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工具,又上開物品均為受刑人所有,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許琇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件)
1組
2
IPHONEXS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