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致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致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王致傑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Telegram」均改為「Instagram」,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為自己遭告訴人 王俊傑 詐騙,即將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發佈在社群軟體,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負面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姑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未能控制情緒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以網路發表文字之散布深度及廣度之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