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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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杜柏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柏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杜柏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杜柏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陳述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一語,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杜柏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公眾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4月間至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5日

110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6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6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8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2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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