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周春吉
被   告  蔡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000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鎮○
○街○○○號住處,購買華岡秋茶120台斤,約定買賣價金為新
台幣(下同)186,000元,原告當場如數交付上揭買賣標的
物,被告嗣後雖有陸續給付部分價金,仍有36,000元未為給
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詐欺
之告訴,雖經不起訴,惟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業已到庭坦
承確有積欠款項,本件契約履行地係在屏東,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確有坦承積欠
原告上開貨款,此有上開偵字卷第27頁詢問筆錄可稽,足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基於買
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3日(
108年4月2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6,000元及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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