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第1018號、第10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1291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第1141號、第1142號、第116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3年3月4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使實施詐術之人躲避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於臺南市 小東 郵局(下稱小東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妹仔 」之成年女子。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所交付之前開小東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戊○○前揭之小東郵局帳戶內,由該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甲○○、癸○○、丙○○、庚○○、壬○○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第28至3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丁○○、乙○○、辛○○、壬○○、己○○、甲○○、丙○○、庚○○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害及匯款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士檢偵6707卷第6至7頁、士檢偵7652卷第5至6頁、士檢偵6284卷第4至6頁、第37至38頁、花警刑大偵二卷第69至70頁、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卷第3頁、桃檢偵13561卷第5至6頁、第26頁、桃檢偵12486卷第15至16頁、桃檢偵14698卷第28至29頁、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卷第4至7頁),並有被告戊○○所有之小東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丁○○、乙○○、辛○○、壬○○、己○○、甲○○、丙○○、庚○○、癸○○等人之轉帳收據在卷可證(分見士檢偵7652卷第25至28頁、第15頁、士檢偵6707卷第13頁、士檢偵6284卷第10頁、花警刑大偵2卷第71頁、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卷第14頁、桃檢偵13561卷第7頁、桃檢偵12486卷第17頁、桃檢偵14698卷第30頁、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先前有因販售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摺予「阿妹仔」,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確定,而伊本案小東郵局存摺係與該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摺同時交付給「阿妹仔」云云,然查:被告有於97年1月間販售其在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6號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係分別販售上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摺及本案小東郵局存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郵局這本是於96年11、12月間在嘉義火車站,以4000元賣給自稱為「阿妹仔」的成年女子,玉山銀行存摺是96年10月時以4000元賣掉(見偵緝字第1019號卷第17頁);伊是在96年11月12月間,在嘉義市火車站將該小東郵局之帳戶資料交給阿妹仔,伊另外97年1月30日在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開戶後,就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這個存摺給阿妹仔,故伊是分兩次交付上開小東郵局、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資料給阿妹仔(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甚明,其前開供述中,對於交付該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資料之時間所述雖有不同,然係分兩次交付本案小東郵局、前案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資料無訛,且伊於前開原審審理中所述,又係以開戶時間為依據,應較可採信,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故本案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26號確定判決間,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某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乙○○、庚○○、丁○○、甲○○、壬○○、辛○○、癸○○、及己○○等9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3、5、6、8、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生活狀況,及其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求償無門,及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發生工安意外,生活陷於拮据,才被迫持金融帳戶資料向地下錢莊借錢,不知會因此淪為詐騙集團洗錢的犯罪工具,並無參與不法勾當之犯意,請判處無罪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97年2月21│以網路得標信通知林│丙○○│丙○○因而陷於錯誤│││日10時許│ 逸敏 向其佯稱網路購││,依指示於同年月22││││物已得標,須先匯款││日匯款8,700元至陳││││。││海生小東郵局帳戶內│├──┼─────┼─────────┼───┼─────────┤│2│97年2月23│以手機簡訊向乙○○│乙○○│乙○○因而陷於錯誤│││日14時21分│佯稱其網路購物已得││,在臺北市北投區富│││許│標,須先匯款。││貴一路3號之ATM處││││││,依指示轉帳12,000││││││元至戊○○小東郵局││││││帳戶內。│├──┼─────┼─────────┼───┼─────────┤│3│97年2月24│以網路得標信通知潘│庚○○│庚○○因而陷於錯誤│││日11時20分│彤健向其佯稱網路購││,依指示轉帳13,100│││許│物已得標,須先匯款││元至戊○○小東郵局││││。││帳戶內。│├──┼─────┼─────────┼───┼─────────┤│4│97年2月24│以網路得標信通知張│丁○○│丁○○因而陷於錯誤│││日12時28分│ 鈺琳 向其佯稱網路購││,在其位於臺北縣淡│││許│物已得標,須先匯款││水鎮之住處內,以網││││。││路ATM之方式,依指││││││示轉帳13,100元至陳││││││海生小東郵局帳戶內│├──┼─────┼─────────┼───┼─────────┤│5│97年2月25│以電話向甲○○佯稱│甲○○│甲○○因而陷於錯誤│││日8時46分│其網路購物商品須先││,依指示匯款11,000│││許│匯款。││元至戊○○小東郵局││││││帳戶內。│├──┼─────┼─────────┼───┼─────────┤│6│97年2月24│以電話向壬○○佯稱│壬○○│壬○○因而陷於錯誤│││日0時許│其網路購物得標須先││,於同年月25日依指││││匯款。││示匯款11,000元至陳││││││海生小東郵局帳戶內│├──┼─────┼─────────┼───┼─────────┤│7│97年2月25│以電話向辛○○佯稱│辛○○│辛○○因而陷於錯誤│││日9時許│其網路購物得標須先││,於同年月27日依指││││匯款。││示匯款11,000元至陳││││││海生小東郵局帳戶內│├──┼─────┼─────────┼───┼─────────┤│8│97年2月25│以電話向癸○○佯稱│癸○○│癸○○因而陷於錯誤│││日21時56分│其網路購物匯款錯誤││,於同年月26日依指│││許│,須使用提款機操作││示分別轉帳29,986元││││取消。││、29,986元至戊○○││││││小東郵局帳戶內。│├──┼─────┼─────────┼───┼─────────┤│9│97年2月26│以電話向己○○佯稱│己○○│己○○因而陷於錯誤│││日18時3分│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依指示轉帳5,151│││許│選擇錯誤,須使用提││元至戊○○小東郵局││││款機操作更改。││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