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第1018號、第101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1291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第1141號、第1142號、第116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3年3月4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使實施詐術之人躲避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於臺南市 小東 郵局(下稱小東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妹仔 」之成年女子。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所交付之前開小東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或轉入己○○前揭之小東郵局帳戶內,由該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庚○○、乙○○、子○○、丁○○、辛○○、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至33頁),核與被害人戊○○、丙○○、壬○○、癸○○、庚○○、乙○○、丁○○、辛○○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害及匯款情節大致相符(分見甲○偵6707卷第6至7頁、甲○偵7652卷第5至6頁、甲○偵6284卷第4至6頁、第37至38頁、花警刑大偵二卷第69至70頁、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卷第3頁、桃檢偵13561卷第5至6頁、第26頁、桃檢偵12486卷第15至16頁、桃檢偵14698卷第28至29頁、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卷第4至7頁),並有被告己○○所有之小東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戊○○、丙○○、壬○○、癸○○、庚○○、乙○○、丁○○、辛○○、子○○等人之轉帳收據在卷可證(分見甲○偵7652卷第25至28頁、第15頁、甲○偵6707卷第13頁、甲○偵6284卷第10頁、花警刑大偵2卷第71頁、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卷第14頁、桃檢偵13561卷第7頁、桃檢偵12486卷第17頁、桃檢偵14698卷第30頁、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某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丁○○、丙○○、辛○○、戊○○、乙○○、癸○○、壬○○、子○○、及庚○○等9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3、5、6、8、
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生活狀況,及其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求償無門,及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97年2月21│以網路得標信通知林│丁○○│丁○○因而陷於錯誤│││日10時許│ 逸敏 向其佯稱網路購││,依指示於同年月22││││物已得標,須先匯款││日匯款8,700元至陳││││。││ 海生 小東郵局帳戶內│├──┼─────┼─────────┼───┼─────────┤│2│97年2月23│以手機簡訊向丙○○│丙○○│丙○○因而陷於錯誤│││日14時21分│佯稱其網路購物已得││,在臺北市北投區富│││許│標,須先匯款。││貴一路3號之ATM處││││││,依指示轉帳12,000││││││元至己○○小東郵局││││││帳戶內。│├──┼─────┼─────────┼───┼─────────┤│3│97年2月24│以網路得標信通知潘│辛○○│辛○○因而陷於錯誤│││日11時20分│彤健向其佯稱網路購││,依指示轉帳13,100│││許│物已得標,須先匯款││元至己○○小東郵局││││。││帳戶內。│├──┼─────┼─────────┼───┼─────────┤│4│97年2月24│以網路得標信通知張│戊○○│戊○○因而陷於錯誤│││日12時28分│ 鈺琳 向其佯稱網路購││,在其位於臺北縣淡│││許│物已得標,須先匯款││水鎮之住處內,以網││││。││路ATM之方式,依指││││││示轉帳13,100元至陳││││││海生小東郵局帳戶內│├──┼─────┼─────────┼───┼─────────┤│5│97年2月25│以電話向乙○○佯稱│乙○○│乙○○因而陷於錯誤│││日8時46分│其網路購物商品須先││,依指示匯款11,000│││許│匯款。││元至己○○小東郵局││││││帳戶內。│├──┼─────┼─────────┼───┼─────────┤│6│97年2月24│以電話向癸○○佯稱│癸○○│癸○○因而陷於錯誤│││日0時許│其網路購物得標須先││,於同年月25日依指││││匯款。││示匯款11,000元至陳││││││海生小東郵局帳戶內│├──┼─────┼─────────┼───┼─────────┤│7│97年2月25│以電話向壬○○佯稱│壬○○│壬○○因而陷於錯誤│││日9時許│其網路購物得標須先││,於同年月27日依指││││匯款。││示匯款11,000元至陳││││││海生小東郵局帳戶內│├──┼─────┼─────────┼───┼─────────┤│8│97年2月25│以電話向子○○佯稱│子○○│子○○因而陷於錯誤│││日21時56分│其網路購物匯款錯誤││,於同年月26日依指│││許│,須使用提款機操作││示分別轉帳29,986元││││取消。││、29,986元至己○○││││││小東郵局帳戶內。│├──┼─────┼─────────┼───┼─────────┤│9│97年2月26│以電話向庚○○佯稱│庚○○│庚○○因而陷於錯誤│││日18時3分│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依指示轉帳5,151│││許│選擇錯誤,須使用提││元至己○○小東郵局││││款機操作更改。││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