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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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8之3號1樓獨資商號「 白琳 企業行」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白琳企業行與禾福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分別為白琳企業行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透過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傅峰庭 」介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長義 」,以統一發票面額百分之五之代價,購買禾福公司(負責人 袁志成 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6張,作為白琳企業行之進貨憑證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位於屏東市○○路之幸福會計事務所人員,分別於94年11月15日、95年1月15日申報白琳企業行之營業稅時,用以分別申報扣抵同年9、10月及同年11、12月銷項稅額新臺幣(下同)126萬9700元、250萬元,共計376萬9700元,以此詐術分別逃漏營業稅6萬3485元、12萬5000元,共計逃漏營業稅18萬848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針對白琳企業行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8月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3588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禾福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白琳企業行94年9~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92097100575號裁處書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數罪併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7、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項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然經比較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影響,爰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前後2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白琳企業行負責人,為白琳企業行以詐術逃漏稅捐,被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而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代替商業行號受徒刑之處罰,因商業行號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概括犯意存在,故商業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商業行號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94年11月15日、95年1月15日前後2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即無連續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位於屏東市○○路之幸福會計事務所人員實施犯罪,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白琳企業行以詐術逃漏稅捐,如上所述被告係代替商業行號受徒刑之處罰,自與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2次為白琳企業行逃漏營業稅與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白琳企業行負責人不思循正規經營,為納稅義務人白琳企業行誠實申報稅捐,竟向禾福公司取得附表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白琳企業行之進項憑證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逃漏稅捐,有違應誠實納稅之義務,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及財稅收入,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使白琳企業行逃漏稅捐之金額18萬8485元數額非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所處之刑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自應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參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就易科罰金之標準應單獨為新舊刑法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單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此部分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就被告主文中所處之刑,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均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公司名稱││號││││││├─┼──────┼─────┼──────┼─────┼────┤│1│94年10月│HU00000000│655,100元│32,755元│禾福公司│├─┼──────┼─────┼──────┼─────┼────┤│2│94年10月│HU00000000│614,600元│30,730元│禾福公司│├─┼──────┼─────┼──────┼─────┼────┤│3│94年12月│JU00000000│602,100元│30,105元│禾福公司│├─┼──────┼─────┼──────┼─────┼────┤│4│94年12月│JU00000000│640,300元│32,015元│禾福公司│├─┼──────┼─────┼──────┼─────┼────┤│5│94年12月│JU00000000│652,200元│32,610元│禾福公司│├─┼──────┼─────┼──────┼─────┼────┤│6│94年12月│JU00000000│605,400元│30,270元│禾福公司│├─┴──────┴─────┼──────┼─────┼────┤│合計│3,769,700元│188,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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