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4月、10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94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再執行拘役30日、易服勞役55日,至94年7月29日始因改繳罰金而出監),迄96年11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乙○○竟先基於寄藏之犯意,於88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附近,受一成年男子 陳祈全 (嗣已死亡)之託,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起訴書誤載為5顆),藏放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某處田中,無故持有之。嗣乙○○因丙○○委託其下注六合彩賭博,積欠其賭資新臺幣1萬2千元且態度惡劣(乙○○、丙○○涉賭博罪嫌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辦),遂於98年3月31日早晨邀甲○○同往丙○○住處開槍恐嚇洩忿,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去乙○○住處會合,乙○○單獨駕駛上開車輛前去取上開槍彈返回其住處後,與甲○○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槍彈放置於甲○○皮包內而共同持有之,並於當日8時55許,共同攜槍彈前往丙○○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前,由乙○○自甲○○所持之皮包內取出槍彈,於丙○○面前朝天開一槍,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其二人逕自離開。乙○○並於當日上午9時28分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內容為「看妳要如何處理這次是這樣下次妳還這樣還有長精彩的妳不要看人沒點」之恐嚇簡訊,傳至丙○○之行動電話,再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上揭擊發彈殼1顆,並於當日16時許,循線○○○鄉○○村○○道路旁工寮查獲2人,並查扣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業經實際鑑驗試射2顆,餘3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做成之時,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參照)。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送往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5190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1、62頁),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7至81頁)、翻拍自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之照片(見偵卷第84至90頁)、簡訊內容照片(見偵卷第82、83頁)在卷可憑,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及已擊發之子彈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彈殼,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子彈5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而彈殼1顆,為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與上開送驗手槍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51905號槍彈鑑驗書(見偵卷第61、62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寄藏及持有行為,各寄藏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因寄藏而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低度行為,不另論持有槍、彈罪。被告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對空鳴槍,後再傳如事實欄所示內容簡訊以恐嚇丙○○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上開以簡訊恐嚇 陳麗琴 犯行部分,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乙○○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及恐嚇罪,與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且被告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未經許可寄藏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長短不同,並進而持槍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並被告2人中,乙○○為主動謀議之人,惡性重於甲○○,兼衡其等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手段,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對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認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認被告甲○○前有未經許可改造玩具手槍之製造槍枝犯行,而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前科,對於槍彈當更加注意、警惕,然其仍於知悉被告乙○○攜帶槍彈時,與之共同持有而前往被害人住處,顯無自前案習得教訓並悔悟,而無可憫恕之情狀,自難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皆為違禁物,並為被告2人所持以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雖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完畢,與現場查獲之彈殼1顆,均已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