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第2975號、第3680號、第4083號、第42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殘渣袋肆只及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
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四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8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
1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㈦於98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於同年間,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12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頂呱呱速食店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8年3月31日)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
0.0414公克)、殘渣袋4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所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即98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84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日晚間某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8年5月3日)21時許(起訴書誤繕為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起訴書誤繕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㈣分別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即98年5月15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4234公克)、注射針筒10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㈤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2日16時38分許(起訴書僅敘明於98年5月22日)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5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別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4月22日、98年4月29日、98年5月15日、98年6月3日、98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49頁,98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第57頁,98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偵查卷第7頁,98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偵查卷第38頁,98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偵查卷第3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6幀附卷可佐(見98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98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偵查卷第22頁),復有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5232公克)、殘渣袋4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0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海洛因,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如事實二之㈠所示之扣案2包海洛因部分,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414公克;就事實二之㈡所示之扣案1包海洛因部分,淨重0.05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584公克;就事實二之㈣所示之扣案1包海洛因部分,淨重0.424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4234公克之情,有該中心9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1957號、98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2134號、98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274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50頁,98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第53頁,98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偵查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六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六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五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三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523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注射針筒10支、殘渣袋4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殘渣│││││袋肆只均沒收。│├──┼──────┼───────────┼──────────────┤│2.│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事實欄二、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事實欄二、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5.│事實欄二、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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