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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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7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游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同時以臺東企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
被告竟未依約償還本息,保險事故發生,國華產險公司旋即
於民國91年11月8日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臺東企銀被告所
積欠餘額9成即新臺幣(下同)341,509元(原本金354,90
7元、利息22,315元及違約金2,232元,扣除自負額37,9
45元),因而依法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嗣國華產險公司於99
年6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9年7月16日於太平洋日報公告,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移
轉,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
本息,同時以臺東企銀為被保險人向國華產險公司投保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及被告事後依約償還本息,保險事故發生
,國華產險公司旋即於91年11月8日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臺東企銀被告所積欠餘額9成即341,509元(原本金354,90
7元、利息22,315元及違約金2,232元,扣除自負額37,9
45元),並依法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又國華產險公司於99年
6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信用保險費收據、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台東企銀債權讓與同意書、國華產險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
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75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