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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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木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竊取 陳冠志 所有之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附車籃)1輛。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林木田涉案,並於106年5月26日在宜蘭市○○路○段○號查獲林木田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業經陳冠志之親屬 陳慧華 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木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腳踏車係伊所有,伊並未竊盜別人的腳踏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志之親屬陳慧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定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8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警方所調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清楚拍攝一名男子牽著一腳踏車步行至宜蘭縣○○市○○路○○○號前,將所牽之腳踏車棄置該處後,徒手將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騎乘離去,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名男子確為伊本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被告嗣於106年5月26日在宜蘭市○○路○段○號經查獲時,身邊之腳踏車1輛特徵均與證人陳慧華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車輛相符,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車輛相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事實無訛,被告事後所辯僅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經多次判刑並執行後仍不思悔悟,竟再度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所竊取之物品為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附車籃)1輛,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扣押並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附車籃)1輛,既已由被害人之親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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