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更正為「「九洲娛樂城」;同欄第5至6行所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駿鴻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九州娛樂城」網站,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登入相同網站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於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大部分都是輸錢,總共輸了約新臺幣6萬8千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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