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77號、105年度偵字第6878號、105年度偵字第6879號、105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者簽名章欄偽造之「 賴漢源 」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秀英係賴漢源之前妻,竟利用其與前夫賴漢源共同居住在
宜蘭縣○○鄉○街○路○○○號並保管賴漢源身分證、健保卡之機會,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賴漢源同意,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某時,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宜蘭縣○○鎮○○路○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宜蘭羅東-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賴漢源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者簽章欄偽造「賴漢源」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賴漢源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交予上開通訊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賴漢源本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予張秀英,足以生損害於賴漢源及台灣大哥大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秀英取得該SIM卡後,明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對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某時,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某通訊行,將該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售予該門市人員某不詳人員。嗣該門市人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行為,而先後詐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金額。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漢源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核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 莊舜富 、 黃凱萱 、李 義鴻 、 林昀樺 、 顏韻梅 、 梁幸銳 、 張靜雯 、 宋采縈 、 陳澤寬 、 陳塏熹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匯款紀錄等,以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2016年8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第11頁、第23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台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SIM卡部分)。被告偽造「賴漢源」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同時詐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莊舜富、黃凱萱、 李義鴻 、林昀樺、顏韻梅、梁幸銳、張靜雯、宋采縈、陳澤寬、陳塏熹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攜帶其前夫賴漢源之雙證件至通
訊行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復將行動電話號碼出賣他人而對詐欺集團予以助力,所為至屬不該,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者簽章欄偽造「賴漢源」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低微,欠缺刑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台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已因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而交付通訊行,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行為方式、結果(遭騙金額)│相關案號│├──┼────┼─────────────────┼────┤│1│104年12│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05偵字│││6日17時│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前某時,│第5461號│││18分│在網路上刊登上開0000000000電話,佯│、雲林地││││以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蒐得 黃勝蔚 (│檢105年││││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度偵字第││││)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3074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告訴人││││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嗣該詐騙集團│莊舜富)││││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網路商品拍賣網│││││站賣家名義,於104年12月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舜富,詐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遭員工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莊舜富│││││聽聞後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前揭時間│││││,將2萬9,980元匯至黃勝蔚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104年12│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張秀英冒名申辦之│105年度│││6日某時│0000000000電話,蒐得黃勝蔚所申辦之│偵字第││││前揭花旗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5461號││││及密碼等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雲林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網路│檢105年││││商品拍賣網站賣家名義,於104年12月6│度偵字第││││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凱萱,詐稱:│3074號││││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遭員工設定錯誤│(告訴人││││,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黃凱萱)││││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黃凱萱聽聞後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前揭時間,將4萬8,191元匯至黃勝蔚│││││(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1)104│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張秀英冒名申辦之│105偵字│││年12月6│0000000000電話,蒐得黃勝蔚所申辦之│第5461號│││日16時55│前揭花旗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雲檢│││分│及密碼等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105年度│││(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網路│偵字第│││104年12│拍賣網站賣家名義,於104年12月6日,│3074號│││6日16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義鴻,詐稱:先前│(告訴人│││57分│在網路購物後因遭員工設定錯誤,須前│李義鴻)│││(3)│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104年12│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李││││6日17時│義鴻聽聞後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15分│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前揭│││││(1)、(2)、(3)所示之時間,先後將2萬│││││9,987元2萬567元、1萬8,073元匯至黃│││││勝蔚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4│104年12│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05偵字│││11日│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前某時│第3343號│││20時13分│,在網路上刊登0000000000電話,佯以│、雲林地│││許│辦理信用貸款云云,蒐得 蔡義盛 (涉嫌│檢105年││││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提起公訴)所申│度偵字第││││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2026號││││合庫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林昀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以網路拍賣網│││││站賣家名義,於104年12月11日,以電│││││話聯絡林昀樺,詐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遭員工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 林盷樺 聽聞後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前揭時間,將2萬│││││9,985元匯至蔡義盛上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5│104年12│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張秀英冒名申辦之│105偵字│││11日│0000000000電話,蒐得蔡義盛所申辦之│第3343號│││20時34分│上開合庫北港分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雲林地│││許│款卡及密碼等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檢105年││││佯以網路拍賣網站賣家名義,於104年│度偵字第││││12月11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顏韻梅,│2026號││││詐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遭員工設│(告訴人││││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顏韻梅)││││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顏韻梅聽聞後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前揭時間,將1萬3,309元匯至│││││蔡義盛上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6│(1)104│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05偵字│││年12月13│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前某時,│第3450號│││日19時17│在網路上刊登0000000000電話,佯以辦│、臺中地│││分│理信用貸款之方式,蒐得陳 泯瑋 (另案│檢105年│││(2)104年│由臺中地檢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偵字第│││12月13日│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126號│││19時19分│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告訴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梁幸銳)││││卡及密碼等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以網路拍賣網站賣家名義,於104年12│││││月13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梁幸銳,詐│││││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遭員工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梁幸銳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前揭時間,先後將2萬9,985元、4,985│││││元匯至 陳泯瑋 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7│(1)104│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張秀英冒名申辦之│105偵字│││年12月13│0000000000電話,蒐得陳泯瑋(另案由│第3450號│││日19時28│臺中地檢偵辦中)所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臺中地│││分│託銀行金融帳戶、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檢105年│││(2)104│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該詐騙集│偵字第│││年12月13│團成員佯以網路拍賣網站賣家名義,於│10126號│││日20時7│104年12月13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張│(告訴人│││分│靜雯,詐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遭│張靜雯)│││(3)104│員工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年12月13│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日20時12│云云,致使告訴人張靜雯陷於錯誤,遂││││分│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前揭時間,先後於前揭(1)(2)│││││時間,將2萬9,989元、2萬9,985元、匯│││││至陳泯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內,再│││││於前揭(3)時間,將2萬9,985元匯至陳│││││泯瑋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8│104年12│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張秀英冒名申辦之│105偵字│││月13日20│0000000000電話,蒐得陳泯瑋所申辦之│第3450號│││時32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檢105年││││。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以網路拍賣網站│偵字第││││賣家名義,於104年12月13日,以電話│10126號││││聯絡告訴人宋采縈,詐稱:其先前在網│(告訴人││││路購物後因遭員工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宋采縈)││││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宋采縈│││││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前揭時間,將1│││││萬9,011元匯至陳泯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9│(1)104│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張秀英冒名申辦之│105偵字│││年12月13│0000000000電話,蒐得陳泯瑋所申辦之│第3450號│││日19時49│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地│││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檢105年│││(2)104│。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拍賣網站賣│偵字第│││年12月13│家名義,於104年12月13日,以電話聯│10126號│││日20時9│絡告訴人陳澤寬,詐稱:其先前在網路│(告訴人│││分│購物後因遭員工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陳澤寬)││││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澤寬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前揭時間,先後於│││││前揭(1)(2)時間,將2萬9,989元、2萬│││││9,985元、匯至陳泯瑋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1)104│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05偵字│││年12月12│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前某時,│第5739號│││日15時31│在網路上刊登上開0000000000電話,佯│、臺中地│││分│以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蒐得 吳明杰 (│檢105年│││(2)104│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度偵字第│││年12月12│檢署偵辦中)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頭份分│17799號│││日18時28│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兆豐 │(告訴人│││分│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00000000000000│陳塏熹)│││(3)104│號帳戶及 魏敬元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年12月12│另案經判決確定)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公││││日16時42│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分│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以網路商品拍賣網站賣家名義│││││,於104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陳塏熹,詐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遭員工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塏熹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前揭(1)所示之時間,將2│││││萬9,985元匯至吳明杰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內,於前揭(2)所示之時間,將2│││││萬9,989元匯至吳明杰上開兆豐銀行金│││││融帳戶內;於前揭(3)所示之時間,將8│││││萬9,989元匯至魏敬元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