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吳秀蘭 法定代理人 吳長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謝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參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
6年4月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另於106年5月4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
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頂3×3公分擦傷、右膝4公分擦傷、右三指、左四指擦傷及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呈意識不清、認知功能明顯障礙、對語言或視覺訊息理解困難等重大難治情形(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分別在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8,041元、6,930元、2,660元。
㈡自用藥品及車輛救護:原告因系爭事故自行購置藥品,並須多次租車救護,此部分金額已花費98,058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意識不清無法獨立行動,必須24小時看護照顧,迄今已支出看護費用419,417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長期看護,並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目前在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林養護院(下稱竹林養護院)每月花費35,000元,暨其餘醫、藥及耗材等費用每月約15,0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5,529,066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嚴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
時長期照護,此種精神損害誠非一般人所能忍受,爰請求30
0萬元精神慰撫金。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6,000元,此屬被告
賠償金額一部分,予以扣減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58,16
2元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4年4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開啟車門不當,致原告受有多處外傷及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另原告請求陽明醫院醫療費用38,041元、羅東聖母醫院2,660元,及自用藥品中有購買明細或杏一藥局等藥局出具發票之款項,被告均不爭執,惟羅東博愛醫院6,930元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關聯性,另原告提供部分自用藥品發票或單據,並無購買物品明細,亦非一般藥局出具之發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傷者搭載車輛是必須,但無需以租車方式為之。至於看護費用419,417元及竹林養護院每月35,000元看護費用等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每月醫、藥、耗材及復健費用約15,000元,並無醫囑或相關醫學資料證明有其必要,此部分原告應舉證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未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於車內駕駛座向外開啟左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及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呈意識不清、認知功能明顯障礙、對語言或視覺訊息理解困難,從事判斷思考或日常生活個人各項事務已呈現明顯困難,需由他人全部協助,嗣本院家事庭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亦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04年度監宣字第5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31號等卷證核閱無誤,並有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鑑定日期105年4月21日、極重度)、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等足參,且兩造就前開事實復未曾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同前述,系爭事故係被告於路邊停車不當開啟車門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相符,有卷附該鑑定會104年11月27日基宜鑑字第104000184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53號第40頁至第41頁)可佐。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看護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均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38
,041元、羅東聖母醫院2,660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除原告重覆提出陽明醫院104年10月6日醫療費用110元及104年10月15日醫療費用4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請求應為可採。至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6,93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然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收據資料,可知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後之104年5月29日至105年1月6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泌尿科、婦產科、胸腔內科及皮膚科等就診,又原告於車禍後經送醫治療仍呈意識不清、認知功能明顯障礙、對語言或視覺訊息理解困難,從事判斷思考或日常生活個人各項事務已呈現明顯困難,需由他人全部協助等情,已如前述,衡以原告狀況應長期臥病在床,則尿道炎、肺浸潤、褥瘡等為其常見併發症,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4頁),故除104年7月27日婦產科290元醫療費用外,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等語,即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7,191元(計算式:37,891元+2,660元+6,640元=47,1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①已支付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迄今仍意識不
清無法獨立行動,需24小時看護照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細繹原告所提出原證七內容,其中「竹林養護院收據」所記載之「其他費用」、「代墊費用」並不屬於看護費用(此應係原告所稱之自用藥品或醫療費用,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36頁),是經核算結果,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僅280,186元(計算式:6,533+28,000×7+17,920×3+16,240+2,000+16,000+2,000+13,600-(退費部分)7,467-15,120-3,360=280,186,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至第69頁),則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自用藥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在醫院治療及居
住在竹林養護院期間所需自用藥品,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應可採信。觀諸原告提出資料,其中維康連鎖藥局宜蘭門市之統一發票、天一藥局統一發票、宜信醫療器材行免用發票收據、竹林養護院院民材料消耗明細表(扣除104年10月8日至10月15日13,600元,此部分已算入已支付看護費用;及代墊費用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已算入已支付醫療費用)、輪椅統一發票、杏一藥局之統一發票,共計消費70,071元,此款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至原告提出全國電子、全聯福利中心、燦坤3c、特力屋、家樂福、新月廣場等發票上均無購買物品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曾於發票上日期消費發票上不等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③至於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104年4月16日、104年
4月24日、104年7月4日、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24日」和運租車之電子發票,及「104年
5月11日」協盛汽車之電子發票影本為證。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於事發當日104年4月7日送往陽明醫院急診,至104年5月25日始出院,其後復於104年10月6日入院、104年10月15日出院,有卷附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105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卷第27頁至第48頁)可證。然前開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24日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記載租車期間,分別為「10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10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暨104年5月11日協盛汽車之電子發票,核此租車期間原告均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中,該租車款項顯非載運原告往返醫院治療之必要費用。另依原告所提出醫療收據所示,原告於104年5月26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21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18日於陽明醫院回診;於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5日、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8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2日、104年9月9日、104年9月16日、104年11月11日、105年1月6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於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2日、104年9月2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27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竹林巡診)就診。核原告前揭返診日期,均無一與其所提出之租車統一發票消費期間相吻合,故原告主張因傷需往返醫院治療而有租車必要云云,顯不足採,故其租車費用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未來看護及復健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需由他人全部協助,因而居住於竹林養護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3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另其餘醫療、藥、耗材費用,參照原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計212天,期間花費(含代墊醫療費用、不含看護費用、過年服務費)共51,845元(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院民材料消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平均每年所需花費89,261元(計算式:51,845元÷212×365=89,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每月以15,000元耗材及復健醫療費用計算未來復健醫療費,並不足取。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可參,迄105年10月時為76歲,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所示,76歲宜蘭縣女性平均餘命13.02歲,是原告自105年10月起所增加生活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02,158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89,261元}×10.00000000=5,202,158元。
其中10.00000000為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頭部受重傷,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理解他人語言或環境困難,無法以語言或肢體動作表達,亦無法執行簡單指令,從事判斷思考或日常生活個人各項事務均呈現明顯困難,需由他人全部協助,已如前述,其肉體、精神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為75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二筆土地,104年度有租賃及利息所得,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4年度有租賃、薪資等所得,且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詢筆錄之個人資料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程度,及兩造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599,606元
元(計算式:47,191+280,186+70,071+5,202,158+3,000,000=8,599,606)。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36,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始屬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6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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