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豐被告游宏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豐、游宏彰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頭燈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張建豐、游宏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榮益環保科技公司」,趁該公司暫停營業無人看管財物之際,由張建豐攜帶頭燈1組,自上址工廠鐵門旁之空隙進入工廠內,再走至距工廠門口100公尺距離之辦公室內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經員警 林彥璋 適巡邏至此察覺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頭燈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建豐、游宏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上開工廠辦公室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張建豐辯稱:當時經過上該工廠時,被告游宏彰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在拿錢給被告游宏彰之際,因為車速跟風速的關係,鈔票被吹到工廠裡面,伊二人遂進入工廠裡面找錢,後來看到一個古式建築物,就跑進去裡面看,經過大概20分鐘左右,伊沒有偷東西云云;被告游宏彰則辯稱:被告張建豐在車上拿3,000元給伊,叫伊去買東西,結果錢飛進去工廠,伊二人就進去找錢,後來走過通道看到類似古厝的地方,被告張建豐走進去,伊也跟走進去,伊二人在裡面約半小時,就是在那邊看裡面的裝潢什麼的,裡面沒有東西可以偷,伊們也不是要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建豐、游宏彰於上開時地攜帶頭燈1組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物色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頭燈1組之事實,除據證人即「榮益環保科技公司」特助 臧持然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彥璋於偵查中均證述綦詳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建豐、游宏彰固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互核二被告前開所辯,被告張建豐辯稱當時係被告游宏彰向伊借錢云云,而被告游宏彰則稱當時係被告張建豐給 伊錢 要伊去買東西云云,被告二人所辯顯非一致,能否逕信,已非無疑。被告張建豐於時值下午天色尚亮之際攜帶頭燈1組進入上開工廠,且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均在距離工廠門口約100公尺距離之辦公室內,又被告張建豐於為警查獲之際尚欲自窗戶逃離等情,業據證人林彥璋結證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佐以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分別所供述:伊二人進入該址至警方查獲時止經過20分鐘、半小時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顯見被告二人進入上址時係備有工具而來,且並非僅在工廠門口附近徘徊乃係進入辦公室內,又在內期間長達20至30分鐘,互核上開各情均與一般人偶然遺失物品而尋找失物時之客觀情狀不符,難認被告二人進入上址工廠確係單純為尋回遺失之鈔票,被告張建豐、游宏彰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礙難憑採。被告張建豐、游宏彰於上開時地攜帶頭燈1組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物色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頭燈1組之事實既有上開證人及客觀事證可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張建豐、游宏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已進入辦公室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建豐、游宏彰二人均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且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飾卸其責,難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張建豐前有毒品、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二人著手竊盜未遂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暨衡酌被告張建豐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游宏彰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頭燈1組,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屬被告張建豐所有乙情,分別據被告張建豐、游宏彰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