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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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事發當日上訴人根本未經過台北市○○街○○○巷○弄○○○號,自不可能入內竊取告訴人 李幸芬 之背包,上訴人係因尋友而經過台北市○○街○○○巷○○弄內,而被誤指為強盜犯,當時上訴人手中因持有一張廣告紙,告訴人為達一口咬定上訴人強盜之目的,以防上訴人反告其誣告,乃指稱行竊當時上訴人手握一張廣告紙云云,但其所述如屬真實,上訴人於與告訴人拉扯、被追趕時,應早已丟棄該紙,故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履勘台北市○○街○○○巷○○弄上訴人被警逮捕之現場,查明該處是否屬死巷,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 李永進 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指證上訴人係被告訴人追趕之人,但第一審訊問時,李永進已不敢確定上訴人即係被追趕之人,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證人李永進究竟於何處開始追趕﹖於追趕時是否已確實看見上訴人在逃跑﹖抑或於上述哈密街二十三巷十九弄十一號前,告訴人一口咬定上訴人強盜時,伊始到場,均屬可疑。」,原審就此未斟酌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以其攜帶兇器係在便於行竊,始得成立。上訴人被查扣之水果刀一把,乃上訴人路上撿獲包裝完好之物,足見非作為便利竊盜之用,原判決改依加重準強盜罪論處罪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㈤、證人李永進經上訴人曉以大義,終於承認係出於告訴人之誤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有李永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自述狀」可證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準強盜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證人李永進於警訊時證稱:「甲○○是被害人李幸芬在後追趕時,呼叫追抓之人,被警察與我當場在哈密街二十三巷十九弄十一號前捕獲的,該嫌疑人從我前面跑過來擦身而過,當時看的很清楚,即是甲○○無誤(當面指證)。」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一位小姐喊搶劫,要我幫忙追一個男的,我就騎腳踏車追,那個人在跑時手上有拿一個皮包,一直追到一個死巷子,那個人就把皮包丟在車旁邊,我就喊強劫,巷子裡的人就跑出來,在追的時候,都沒有其他的人。」等語,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依卷內上訴人之照片,上訴人身材瘦高、臉型峻峭且戴有眼鏡,容貌特徵極為明顯,且被害人為搶回背包,曾當面與上訴人拉扯達二、三十秒,被害人又被推倒在地,追趕時,上訴人始終未脫離被害人之視線範圍,被害人自無指認錯誤可能,況上訴人被捕處之地上有被害人失竊之背包,被害人與上訴人素無嫌隙,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自上訴人身上查扣之水果刀一把可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飾詞;證人李永進於第一審雖改稱被追趕之人非上訴人,但此係事隔半年之久、印象模糊所致,應以事發當時所述為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上訴人供承其於台北市○○街○○○巷○○弄內被捕,故該巷弄是否為死巷,於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並不生影響,原審雖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履勘現場查明該處是否為死巷,但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敍明所聲請調查之此事項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何調查之必要性,且事實審法院縱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李永進於警訊時已證稱其係於台北市○○街○○○巷○○號前發現上訴人手抱背包自哈密街四十五巷左轉二十三巷,經過其身旁,因被害人要伊幫忙追趕上訴人,伊即騎腳踏車隨後追趕至二十三巷十九弄十一號前,與趕至之警察當場逮捕上訴人等語,其陳述已甚明確,上訴意旨謂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訴人竊盜時既身帶有危險性之水果刀,則原判決論以前述加重準強盜罪,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被害人之指述何以與事實相符、證人李永進之供述以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原判決均已詳述其論據,而被害人所指上訴人行竊時手持廣告紙一張,被捕時手中仍有該紙,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對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法,未依憑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所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李永進之「自述狀」,亦非原審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資料,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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