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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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鑫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鑫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1公里(林口A)出口匝道處,因與 詹聖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詳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未據扣案)下車,朝詹聖偉之車輛走去,先持刀柄敲打A車車窗,並自行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喝令詹聖偉下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詹聖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詹聖偉告知其行為已然造成交通堵塞,且有行車紀錄器等情,陳育鑫始自行離開。(陳育鑫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經詹聖偉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陳育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0頁、第87至88頁)
(三)證人 顏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89頁)。
(四)告訴人駕駛之A車車窗受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12張、國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4張(見偵卷第51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施強暴、脅迫,因而致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行起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並無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適用。查:被告因行車糾紛,而於密接時、地,以持刀柄敲打A車窗之強暴方式,及於持刀狀態下,自行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喝令告訴人下車之脅迫方式,持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階段行為,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雖非甚長,而尚難認其人身自由已全然遭受剝奪,然被告既係基於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不法目的,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短暫拘束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此部分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因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所致生之A車車窗產生刮痕之損壞、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其施行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毀損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因犯強制罪所為之強暴、脅迫,不另成立毀損罪或恐嚇危害安罪,有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為強制罪所吸收云云,均有未洽。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強制罪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於國道出口匝道,公然持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妨害其離去之權利,此等公然在道路上逞兇之舉,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水果刀1把,為其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案,惟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經其妻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