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選上更(五)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楊桂萍
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減為壹年。扣案組合禮盒(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柒拾捌盒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減為壹年。扣案組合禮盒(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柒拾捌盒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楊桂萍)於民國(下同)91年初,本係臺北縣中和市( 員山區 )市民代表,戊○○、共犯 蔡富榮 (於警詢時冒名「 蔡文豪 」,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為其行政助理、特別助理。而丙○○於91年初,參與臺北縣議員選舉敗選後,欲競選連任同年臺北縣中和市第7屆市民代表選舉,為求當選,竟與戊○○、共犯蔡富榮,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富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服務處,將丙○○所提供其前於89、90年間,因舉辦活動所購入而未用畢,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香皂3塊之組合禮盒(下稱「組合禮盒」),及丙○○託請不知情之業者列印載有「中和市民代表楊桂萍助理戊○○」之名片交予戊○○;戊○○即自91年3月間起至4月底止,假借 雲林 同鄉會拜訪鄉親之名義,前往中和市 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 等處,先後將組合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乙○○、甲○○、曾 沈麗珠 、丁○○○、己○○○、 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 (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各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等人,均於交付之時,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託請於91年6月8日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丙○○,而約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甲○○、 曾沈麗珠 、丁○○○、己○○○、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 賴鍾月珠 等人,亦均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組合禮盒」。嗣丙○○於91年4月25日登記參選臺北縣中和市第7屆市民代表選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中和分局,於91年5月1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戊○○住處、同市○○路○○○巷○號丙○○住處及同市○○路○○○巷○○弄○號丙○○服務處,先後扣得丙○○所有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組合禮盒30盒、40盒及8盒,合計78盒,並於乙○○住處搜索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甲○○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暨香皂3塊,於丁○○○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己○○○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吳蕙美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及香皂3塊,於李陳金鳳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暨香皂3塊,於許素芬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賴鐘月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移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本旨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及辯護人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未聲明異議者,法院仍可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對於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期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經本院提示各該證據並告以證據內容要旨,由檢察官及被告2人陳述意見並為證明力之辯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得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戊○○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對於其等與共犯蔡富榮共同連續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1年5月10日,同步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被告戊○○住處、同市○○路○○○巷○號被告丙○○住處及同市○○路○○○巷○○弄○號被告丙○○服務處,先後扣得被告丙○○所有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組合禮盒計30盒、40盒及8盒,合計78盒,及在乙○○住處搜索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甲○○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暨香皂3塊,於丁○○○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己○○○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吳蕙美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及香皂3塊,於李陳金鳳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暨香皂3塊,於許素芬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賴鐘月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等物在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戊○○於91年5月10日9時許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以犯罪嫌疑人身份供稱:「我去丙○○的辦公室,是辦公室一名 小蔡 (即蔡富榮)給我的,禮盒是作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並請雲林同鄉會鄉親支援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丙○○。已發送五十盒,都是送給雲林同鄉會鄉親等50人,其中有25人姓名我忘記了,請他們支援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丙○○。所拜訪送見面禮的里民大部分都是有投票權的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41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戊○○第二次接受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供稱:「我在91年3月間,丙○○市民代表服務處負責選務工作的『小蔡』(即蔡富榮)打電話告訴我,現在市民代表的選舉快到了,要我過去幫忙,我去中和圓通路367巷20弄1號丙○○服務處的時候,『小蔡』就拿了雙和區雲林同鄉會住在德穗里的會員名冊給我,同時又給我5大箱的禮盒,叫我帶禮盒去逐一拜訪會員。後來我因為在3月底就已全部拜訪德穗里的會員,且因為『小蔡』交到一位女朋友,工作態度較不積極,丙○○就把選務工作交給另外一位女子,我稱呼她為『老婆』(即 周瑞錦 )這個女子,就又把民享里的名冊給我,叫我繼續拜訪民享里的會員,約在4月底的時候民享里的會員我才逐一拜訪完後,丙○○又將明穗里的名冊拿給我,並叫我要加緊腳步去拜訪,並交代我會員若有任何問題要馬上反應。扣案丙○○競選文宣是我快拜訪完德穗里的會員時印好的,『小蔡』把一疊文宣品交給我」(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第84頁)等語。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以被告身份供稱:我拜訪選民時會先遞名片(內容是我的名字右邊有書寫丙○○助理);然後跟選民懇談,禮盒則放旁邊,再表明我是同鄉會丙○○之助理,有說明如果需要幫忙可以請代表幫忙,也會轉達建議,最後說明6月8日丙○○要選市民代表,麻煩大家支援,丙○○有請我找鄉親幫忙,是小蔡叫我這麼做,丙○○則說我自己處理,我大約送40至50盒禮盒。」(見同上偵查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觀被告戊○○警、偵訊筆錄之記載,對於被告丙○○、共犯蔡富榮確交付印有「戊○○為丙○○助理」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委請戊○○持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雲林同鄉會會員等情,始終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經原審分別勘驗91年5月10日9時、14時許之第1、2次警詢錄音帶,除第一次警詢筆錄關於「第25頁倒數第3行及第25頁反面第8行、第9行戊○○之回答、第11行下半段及第13行戊○○回答實在以外之記載」為警詢錄音帶所無者外,內容均與筆錄記載相符。而詢問員警之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被告戊○○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199頁、第224頁、第225頁)。復經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 劉紹祖 於原審結證稱:查獲以後的筆錄是由北縣調查站、縣警局、中和分局之人員共同來製作,戊○○於警詢時,有承認發放禮盒,並與丙○○選舉市民代表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第174頁);證人即製作被告戊○○警詢筆錄員警趙啟宏於原審結證稱:所發放的禮盒,戊○○說是丙○○辦公室的人交給她的,是做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是一名小蔡之人交給她的,數量約有5大箱,已經發放有50盒。
戊○○有承認她在發放禮盒時,有要他們支援候選人丙○○,發放禮盒時,有附1張由丙○○辦公室所提供的戊○○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警詢筆錄對於其所供述之賄選主要情節之記載並無不實。
四、被告丙○○確有投入91年第7屆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從事競選活動,此為被告丙○○、戊○○供承屬實,並有該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登記申請調查表、選舉結果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1頁至第194頁)。依被告戊○○所供,被告丙○○、共犯蔡富榮曾交付印有「戊○○為丙○○助理」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委請被告戊○○持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雲林同鄉會會員,此亦為被告丙○○、共犯蔡富榮所承認(被告丙○○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反面,蔡富榮部分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81頁至第291頁勘驗筆錄)。而臺北縣91年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係於91年4月8日發佈選舉公告,於同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91年6月8日投票開票,除被告丙○○登記為候選人外,乙○○、甲○○、己○○○、丁○○○、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蕙美、李陳金鳳等人均為同選區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1年8月30日北縣選字第0910506370號函所附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及93年4月9日北縣選一字第093050067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190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85頁至第207頁)。以被告2人發送組合禮盒時間係自91年3月間起至4月底止,已為該屆市民代表公告及受理申請時間,被告丙○○既為候選人,被告戊○○、共犯蔡富榮為丙○○之助理人員,對此當知之甚詳,依被告戊○○之自白,被告戊○○明確表示請選民於91年6月8日市民代表選舉時,支持被告丙○○,核與乙○○所述相符,被告2人之目的顯然非僅單純服務選民,其拜訪及致贈組合禮盒之目的及重點,應係請託收受禮盒之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告丙○○競選連任市民代表而約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誤。
五、至於證人 曾英雄 於原審雖稱:被告丙○○每年都有關懷鄉親,每年如有事情發生就會自己送東西給中、永和地區同鄉,逢年過節亦係如是,均係我在丙○○辦公室看見東西送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然此與乙○○所述不符,況由其證言內容,亦可知被告丙○○係於年節或有選區內有事情發生時,方有關懷鄉親之動作,以91年3月至4月底,並非年節,而被告2人致贈禮品時間長達2月,又近接選舉期間,其等目的當在於期約賄選。另證人 範文輝 於原審證稱:丙○○參選臺北縣議員落選後,曾表示不再參選市民代表選舉,想要從商 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證人 任明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丙○○在國外,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說,他還是不要,我就幫他代理登記,是 丘文秀 拿去登記,他回國後,我勸他出來還是拒絕,他沒有領表,是 林來順 里長代表領表出來,回來之後還是不願意參選,我就半強迫他一定要去登記,所以他才去登記,保證金2萬元,也是我代繳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1頁、第212頁),證人丘文秀證稱:因為丙○○高票落選很灰心,沒有繼續參選意願,申請黨內提名登記表格是任明寫的,由我送去,到登記最後一天,任明拖著他去登記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4頁)。僅足認被告丙○○於臺北縣縣議員選舉落選後,曾一度表示不願繼續參選,然此或係其個人拖詞,並非完全排除參選可能性,此由被告戊○○於警詢供稱被告丙○○尚在服務處處理選務事宜,及其嗣又登記參選即可得知。故無從以被告丙○○曾有不再參選之考量,而認其無投票行賄之動機,證人範文輝、丘文秀、任明三人所言,無從作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六、證人周瑞錦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禮盒是「小蔡」分派的,丙○○不知情,因為他人不在國內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6頁),證人即臺北縣雲林縣同鄉會志工 陳英男許連續李勝敏陳源 助證稱:同鄉會多年來均會拜訪同鄉,致贈小紀念品,91年3、4月間,拜訪鄉親送禮,是蔡富榮處理的,丙○○不知情,聽說他出國不在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3頁至第171頁),陳英男並稱:丙○○回來想選代表時,我有說不要再送禮物,以免被誤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1頁),是其等認被告丙○○不知情,均係以被告丙○○不在國內,而為推論。惟證人陳英男等雖稱雲林同鄉會多年均會拜訪同鄉致贈小禮物,此部分核與乙○○、甲○○、己○○○、丁○○○、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蕙美、李陳金鳳等人證稱被告丙○○或其服務處人員之前從未拜訪等情不同。又查被告丙○○91年上半年,僅於該年3月20日出境,同年3月29日即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8頁、第229頁)。而證人陳英男於偵查時亦證稱:丙○○有說從5月起不要再送禮盒,被告丙○○亦供稱登記後就不再發送禮盒(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35頁、第239頁反面),顯見被告丙○○係自91年5月始指示其服務處人員不再送禮,證人陳英男所陳被告丙○○回來想選代表時,我有說不要送禮等語,即與實情有所出入。況被告丙○○並非於91年3月及4月之期間,均不在國內,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是否在國內,並不影響競選事務之聯絡,被告戊○○亦陳稱被告丙○○曾交付其同鄉會名冊,要求其加緊腳步拜訪,並指示送禮事宜由其自行處理,已如前所述,故不能因被告丙○○短短10天未在國內,即推論其對本案均不知情。證人周瑞錦、陳英男、許連續、李勝敏、 陳源助 之推論,與經驗法則不合,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
七、至吳蕙美於警詢供稱:「韓( 克柔 )僅稱係以雲林同鄉會名義贈送禮品給我,並未請我支持誰」、「(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那位候選人?)沒有」、「(為何拿給你〈香皂禮盒〉?)因為我們同鄉,說送給我當紀念」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91年度他字第441號偵查卷第228頁);李陳金鳳於警詢稱:「戊○○當天來說他是下港人,然後放一盒香皂禮盒給我,後來就離開了」、「(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那位候選人?)他沒有說要我投給誰,禮盒放下後只說要拜訪一下而已」、「(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有……是一位女孩子拿來的」、「(她為何要拿禮盒給你?)不知道,她有說她是南部人,東西放在桌上,說要拜訪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同上第38號偵查卷第56頁、第441號偵查卷第233頁);嗣於本院更二審理時證稱:警詢、偵訊所言都實在,那個人來跟我說拜託,因為要選舉了,說因為要選舉了,才來拜訪我的,才送禮盒來的,送禮來的人是陌生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0頁、第81頁)。依其警、偵訊之陳述,已可確認送禮者係被告戊○○,以其於本院更二審上開證言,送禮目的係為選舉甚明。被告賴鐘月珠於警、偵訊稱:「(她有無請託妳將選票投給那一位候選人?)均沒有」、「(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有,在4月初收到,是戊○○拿禮盒到我家,說她在丙○○那裡上班,丙○○也是雲林人」、「(『韓』是否要妳支持丙○○?)沒有」云云(見同上第38號偵查卷第88頁、第441號偵查卷第232頁)。然被告戊○○攜帶組合禮盒拜訪選民時,確有表明請求選舉時支援被告丙○○,業據其於警詢自白,如前所述,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等人供稱被告戊○○交付禮盒之時,表示是同鄉紀念品及未表明來意云云,顯為迴護被告2人之詞,自不能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證明。又證人 吳水林 、張 鄭秀美李清南李武雄 ,雖均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非中和市員山區選民,於91年3月、4月間有收到丙○○同鄉會義工交付之禮盒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4頁、第75頁),惟本案並未於吳水林、 張鄭秀美 、李清南、李武雄等人住處查獲禮盒,無從查證其等於上開期間確有收受被告等致贈之禮盒。且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當時任雙和區雲林同鄉會名譽會長,服務處幹部有助理戊○○、 王輝平 、陳英男、 賴忠榮 等人,我知道有3人負責處理禮盒餽贈事宜(見同上第441號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第240頁)。對照被告戊○○供稱其僅負責中和市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可見尚有其他人負責中、永和其他地區之雲林同鄉會會員發送禮盒事宜,其他地區既非被告丙○○之選區,致未表明請求選舉時支援被告丙○○,自屬可能,尚不能以此為被告2人有利之事證。
八、此外,許素芬雖於警、偵訊中陳稱:「(戊○○)沒有拜訪我。該禮品(指組合禮盒)是我美髮店內客人(不知年籍、姓名資料)來店裏洗頭而送給我的」、「(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那位候選人?)沒有」、「(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是,有一位客人洗頭留下來,說讓我用看看,該名女子我不認識」、「(是否有要你支持某候選人?)沒有」等語(見同上第38號偵查卷第68頁、第441號偵查卷第227頁)。又其於原審供稱:戊○○剛去我家拜訪的時候,我正在忙,她放禮盒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後來她回去,小孩告訴我,我才知道有個禮盒,後來我跑出去,戊○○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拿去那裡還給她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惟許素芬於原審已承認知悉係被告戊○○贈送禮盒,而送禮之時,對方不在或忙於其他事務,衡諸臺灣社會常情,送禮者自會留下名片或以言詞表明身份及來意,應認被告戊○○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而許素芬亦已認識戊○○交付禮盒之目的仍予以受,被告戊○○交付賄賂之犯行仍屬明確。
九、綜上各情,被告丙○○、戊○○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丙○○、戊○○本件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6年11月7日,先後修正公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2月5日、95年2月3日、95年5月30日,再行修正時,並未修訂此條文),其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後仍維持有處罰明文,新法將舊法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96年11月7日修正時,則將原條次第90條之1第1項,更動為第99條第1項,至於條文本文(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並未變動。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罰。又按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查被告丙○○、戊○○及共犯蔡富榮共同以組合禮盒致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託請支持候選人即被告丙○○,則其等既有約使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且收受組合禮盒者,對此亦有認識,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2人所交付之組合禮盒與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丙○○、戊○○2人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又被告丙○○、戊○○與共犯蔡富榮,就前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法律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被告丙○○、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2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1前段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具有追訴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等司法警察人員,於被告戊○○供述之前,均已知悉候選人即被告丙○○涉有本案罪嫌,此由司法警察人員搜索被告戊○○住處時,亦同步搜索被告丙○○之住處及服務處甚明,尚難認本案係因被告戊○○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丙○○為共犯,故被告戊○○之自白,尚不符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另將組合禮盒贈送予其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 黃秋綿陳義賢 及其他居民約百餘人收受,藉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請託支持被告丙○○,於投票時加以圈選,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黃秋綿於警、偵訊時供承:「我知道楊桂萍是現在中和市民代表,但不認識他的助理戊○○,大約在一個多月前戊○○曾獨自一人到家中拜訪過我,戊○○拜訪我時,並沒送禮盒,而警方在我家中查獲之壹盒禮品,我跟我丈夫許清福都不知道,是誰送的,因為我白天都還要上班,我丈夫白天也都不在家。」、「戊○○之前拜訪我時,一直很誠心的向我請託將票投給丙○○。」、「戊○○再次拜訪時,可能我跟我丈夫都不在家,家中祇剩一個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的兒子,大概是由他收下的。」、「有收到香皂禮盒,是我小孩收的(中度精神障礙),我不知道有這個東西,也不知道是誰送來的,今天搜到以後才知道,上面沒有名片。」(91年度他字第441號偵查卷第174頁、第229頁反面)。嗣黃秋綿於本院更二審證稱:當時我在上班,只有我兒子在家,我兒子有身心障礙,他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誰送的,直到被搜索我才知道,香皂禮盒上面沒有看到名片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6頁)。其前後供詞一致,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戊○○賄選之意思到達於黃秋綿,此部分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二)本院更三審就陳義賢是否有投票權部分,函詢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91年6月8日係本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陳義賢之戶籍資料,其於91年6月8日投票之中和市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期間,在該選舉區居住已滿4個月,惟其當時是否被褫奪公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已無資料可稽;另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業已銷毀,故亦無從查證是否名列選舉人名冊,此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6年1月24日北縣中戶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57頁),既不能證明陳義賢係具有選舉權之選民,亦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投票行賄陳義賢之犯行。
(三)檢察官另指稱被告2人另行賄選區居民計百餘人云云,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依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其稱:丙○○提供5大箱(每箱16盒),已發送50盒,其中有25人姓名我忘記了,並請他們支援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丙○○等語(見他字第441號偵查卷第25頁),足認並無所謂發送百餘人之情形。而已發送50盒,是否有親見有投票權之人,是否表達行賄之意思,對象為何人,均為不明,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行賄黃秋綿、陳義賢及其餘百餘居民之行為,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2人成立之犯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於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對黃秋綿、陳義賢及其餘居民百餘人送禮部分,均不成立投票行賄罪,原審認被告2人有對黃秋綿、陳義賢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犯罪事實認定有誤,又原審對於起訴書所指行賄其餘百餘民居民部分,漏未說明是否成立犯罪或應為如何之裁判。另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亦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件中和市民代表之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地方自治之良窳,被告丙○○、戊○○未以正道取信選民,竟以交付賄賂賄選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兼衡被告丙○○、戊○○交付之賄賂為洗髮精、沐浴乳及香皂組合禮盒,價值非鉅,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自白投票行賄犯行,對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非無助益,其等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亦知坦承犯行,被告丙○○為候選人,主司其事,被告戊○○係實際交付賄賂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被告戊○○有期徒刑4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百元或2百元或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迄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11月7日,該法經修正公佈,原第8條第3項之條文號次,雖變更為新法第113條第3項,但本文內容(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並無更易,因褫奪公權為從刑,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一體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褫奪公權期間各2年。再查被告2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宣告刑(含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各二分之一,並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在被告戊○○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被告丙○○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及同市○○路○○○巷○○弄○號服務處所,先後扣得之組合禮盒(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香皂3塊)共計78盒,係被告丙○○所有,而與被告戊○○、共犯蔡富榮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乙○○、甲○○、曾沈麗珠、丁○○○、己○○○、黃秋綿、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所收受之組合禮盒各1盒,均係其等收受之賄賂,業經原審確定判決,而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執行完畢在案,本院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戊○○住處所扣得之德穗里里長候選人 張春來 文宣計52張、德穗里里長候選人 余武州 文宣18張、代表候選人楊桂萍(屏)文宣75張、服務名冊1本,均與本案投票行賄犯行無涉,另扣案名冊1式3張及印製有「中和市民代表楊桂萍助理戊○○」之名片7張,固係被告戊○○於拜訪選區內選民時持以行使者,但其或為選民之資料,或作為自我介紹之用,尚難認係直接或專供本案投票行賄行為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於選民 邱垂通 住處扣得之沐浴乳、洗髮精各1瓶暨香皂1塊, 陳大城 住處扣得之沐浴乳、洗髮精各1瓶, 陳甘桃 住處扣得之沐浴乳、洗髮精各1瓶暨香皂3塊, 曾萬順 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1盒, 蔡燕 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1盒,張採驗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1盒, 林美玲 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1盒,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其與本件賄選之關係,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賄選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另查被告丙○○、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丙○○並為社會公益,捐助新臺幣4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北縣私立大同育幼院,有捐贈收據影本可考。而被告戊○○係單親家庭,且為中低收入戶,其2名子女均係就學中,被告戊○○有照顧子女之家計負擔,亦有臺北縣中和市中低收入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其2名子女之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其等經此約8年偵審程序,身心俱疲,未再犯其他之罪,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處之主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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