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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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原告 王南中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代理人 康立賢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5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5年1月1日至99年3
月31日、100年7月15日至105年1月21日間擔任被告銀行 嘉義 分行副理,及於105年1月22日調至被告銀行高雄作業處擔任消金部專案副理。而被告雖於105年7月7日,以原告辦理訴外人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公司)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被存入非抬頭人帳戶即訴外人 莊宗儒 帳戶,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但被告於105年4月7日即已就此事對原告記2大過,其於105年7月7日再以相同事由解雇原告,應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且屬重覆懲處,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擔任被告銀行嘉義分行副理期間,並未負責直接收取客戶存入票據、委任取款背書等業務,此等業務係由第一線票據經辦櫃員負責,該等銀行員應確實遵守被告銀行關於委任取款作業之規範及確認身份,至於原告則僅在銀行作業時間結束、票據已送交交換所後,在日結作業時根據櫃員送交之存款單(存款憑條)與日結單做票據張數、金額之覆核而核章,原告實無從知悉並授意經辦櫃員將葳勝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存入莊宗儒帳戶,且葳勝公司前就此事對被告銀行嘉義分行相關行員提起涉嫌違反銀行法等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業以105年度偵字第5454、106年度偵字第7351、7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葳勝公司以相同情事主張侵權行為而對被告銀行及分行職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確定,此均足證原告並無違反被告銀行工作規則之情,是被告解雇原告乃屬非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又原告並無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意思,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當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就被告之受領遲延補服勞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茲原告於被告解雇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8,000元,是被告應自105年7月12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68,000元,並各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僱傭契約,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5年7月12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68,000元,並各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任職嘉義分行期間,工作內容包含覆核經辦櫃員辦理票
據作業時之票據要項及存入帳戶資料是否符合規範;又被告銀行存款作業手冊第4.8.5條規定: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不得存入非抬頭人帳戶,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票據,如受任領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領款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即抬頭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予以照付,票據集中作業手冊第4.1.2.5條則規定:掃瞄作業櫃員完成掃瞄作業時,應將批卡設定表、次日交換票據及存款單送主管核章,原告辦理葳勝公司之禁止背書支票存入之覆核作業時,自須依上開規定辦理。緣莊宗儒於100年8月前為葳勝公司總經理,負責葳勝公司財務管理,莊宗儒父親 莊輝雄 與當時被告銀行嘉義分行經理 劉信成 為翁婿關係,莊輝雄持抬頭人為葳勝公司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莊宗儒帳戶時,常對經辦櫃員施加壓力要經辦櫃員原告請示,原告乃因其與劉信成多年深厚之上下部屬合作關係,而無視上述被告銀行規範,授意並指示經辦櫃員將抬頭人為葳勝公司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非受款人莊宗儒之個人帳戶。為此,被告銀行已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糾正,要求改善內部控制規定與稽核制度,並應依法追究原告與劉信成之失職責任。被告乃對嘉義分行員工展開調查,並於105年3月28日、29日召開第一次人評會,以嘉義分行部分同仁未依被告銀行規範作業,依工作規則第7章規定,懲處內部員工共10人,其中原告則係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8款至第23款規定,記大過2支,並註明若因訴訟結果或發現其他相關事證者,被告得以調整懲處。後因該事件持續延燒,經立委召開記者會、新聞媒體一再報導、金管會糾正裁處等,被告仍持續追查相關人員責任,並在找出當初支票影像檔及存款憑條後發現,存款憑條除蓋有經辦人章外,尚有原告覆核之核章,與當初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經手支票並核章,原告答覆僅大略審核並無一一核章等語完全不符,甚且原告對第一次人評會決議提出申覆時,仍隱瞞其有核章之事實,一再推託核章主管無從知悉票據受款人為何,將責任推卸至經辦櫃員,但被告訪談之多位OP經辦櫃員,其等卻均指證原告授意將受款人葳勝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莊宗儒個人帳戶,且是僅針對莊宗儒之案件為特例處理等情,被告乃基於新發現之事證及原告對第一次人評會決議處分提出之申覆,而於105年7月1日召開第二次人評會,該次人評會則以上開事證認定原告確實有嚴重違反被告存款作業手冊之行為,致被告受有嚴重商譽上及財產上可能產生之鉅額損失,而決議除維持記大過2次之處分外,並依工作規則第5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13目、第14目、第17目至第19目規定,予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所為解雇自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且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解雇應為合法。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二第53頁正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5年6月10日起受僱被告銀行,分別於93年7月1日至
94年12月31日間擔任嘉義分行作業經理(分行經理),95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100年7月15日至105年1月19日擔任嘉義分行作業主管(副理)。
⒉原告有於被證6、18之存款單上核章。
⒊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28、29日召開第一次人評會,會中決議
以原告任職嘉義分行期間,未依銀行作業規定為由,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8至23款規定,對原告記2支大過予以懲處,該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另有記載:「以上各員因訴訟結果或發現其他相關事證者,得以調整懲處」;嗣於105年7月1日召開第二次人評會,會中決議維持第一次人評會記二大過之處分,並認定定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13、14、17、18、19目等規定,決議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另有記載「因有發現其他相關事證(如附件十:王南中本人經辦支票存款落章影像檔、附件十一:經辦櫃員(OP)訪談內容,故擬調整其懲處)」。
⒋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5年7月11日收受。
⒌被告解雇原告前,原告月薪為68,000元,被告業已支付薪資至105年7月31日。
⒍葳勝公司前以:指定受款人為其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遭存入莊宗儒在被告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兌領一事,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被告銀行嘉義分行相關行員涉嫌違反銀行法告訴,後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454號、106年度偵字第7351號、7352號為不起訴處分。
⒎葳勝公司前以:指定受款人為其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遭存入莊宗儒在被告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兌領為由,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案經該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葳勝公司敗訴確定。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5年7月7日解雇原告是否因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合法?⒉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情形?⑴原告是否知悉有受款人為葳勝公司之禁止背書轉帳票據存入
非抬頭人帳戶之情形?⑵原告是否授意經辦櫃員將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存入非抬頭人
帳戶?⑶原告辦理禁止背書轉帳票據存入作業核章及複核時各應檢視
哪些文件?⒊被告所為懲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
解雇是否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逾越該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且其不知亦無授意葳勝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被存入非抬頭人帳戶之事,此純為經辦櫃員行為,其亦無庸審核此事,縱有被告指述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被告所為懲處亦違反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一事不兩罰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被告應繼續給付薪資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僱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性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參照)。又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⒈經查,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28、29日召開第一次人評會,會
中決議以原告任職嘉義分行期間,未依銀行作業規定為由,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8至23款規定,對原告記2支大過予以懲處,該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另有記載:「以上各員因訴訟結果或發現其他相關事證者,得以調整懲處」;嗣於105年7月1日召開第二次人評會,會中決議維持第一次人評會記二大過之處分,並認定定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13、14、17、18、19目等規定,決議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另有記載「因有發現其他相關事證(如附件十:王南中本人經辦支票存款落章影像檔、附件十一:經辦櫃員(OP)訪談內容,故擬調整其懲處)」,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5年7月11日收受等節,為兩造不爭,並有二次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嘉義地院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56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被告抗辯其據以判斷之事證並不相同,於105年7月1日第二次人評會召開,始完成全部調查並查明確信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於105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越30日除斥期間等語,洵堪採信。
⒉原告雖據證人 陳志成 證述:其於104年12月1日至12月4日間
,接受被告銀行總行稽核處訪談,所述內容與到庭證述情節相同等語,而主張被告銀行於105年3月28日、29日召開第一次人評會時,已經知悉陳志成指稱其指示收受葳勝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存入莊宗儒帳戶,並知悉原告有在被證6、18存款單上核章等事,此並非新證據、新事實,被告知悉始點應以105年3月28、29日論斷,則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等語。但查,被告主張其有新事證一事,業據提出證人陳志成之105年4月14日訪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原告雖否認此一訪談紀錄日期之真正,但該訪談紀錄記載證人陳志成接受被告銀行訪談時表示:指示收受葳勝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存入莊宗儒帳戶者,乃係原告等語,及原告就105年3月28、29日第一次人評會決議提出申訴之日為105年4月14日,申覆理由為否認知悉行員將葳勝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存入莊宗儒帳戶之事,有其申覆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暨證人陳志成另有證述:「我們被總行訪談很多次,真的記不起來,稽核查過,人評也查過,我不知道是訪談還是我申訴的,因為距離很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被告銀行因收受原告申覆而於當日再對證人陳志成為訪談而獲得其所稱之新事證,並非無可能;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8日、29日已經知悉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形,被告迄至105年7月始為解雇之行為,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解雇不合法云云,為無足採。
㈢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解雇合法。
⒈經查,被告係以原告辦理葳勝公司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莊
宗儒帳戶一事違反被告銀行規範,符合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5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13、14、17、18、19目規定,而依該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觀前述被告公司105年7月1日第二次人評會決議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可得知;又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5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13、14、17、18、19目規定,員工有「一年內違反公司紀律受懲戒處分,經功過相抵仍累積滿三大過或一次記兩大過而無獎勵可抵銷,並且符合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或「故意違反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或「處理經辦業務過程中顯有瑕疵或疏失,情節重大,致損及本公司權益者」,或「未就職守上考量公司的權利或利益,故意造成公司權利或利益受損嚴重,情節重大者」,或「經辦事務過程中,嚴重損害本公司信譽或財務,情節重大者」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經查證確實者,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乙事,有工作規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是有關本件是否存在被告得據以解雇之情形,應以原告是否有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5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13、14、17、18、19目所定,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形認定。
⒉次查,被告銀行票據集中作業手冊第4.1.1本埠即期票據臨
櫃受理規定:「4.1.1.1.存戶填寫二聯式『存款存入憑條』或『支票存款送款單』(以下簡稱存款單)。4.1.1.2.櫃員受理收受存戶填寫『存款單』及次日交換票據,應辦理『存款單』及交換票據法定要項的檢核。4.1.1.3.經核對『存款單』及交換票據無誤後,應立即辦理次日交換票據存入交易。…4.1.1.5.次日交票據應逐張加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親收』之特別橫線章。待票據掃瞄櫃員彙總收票據時,再將次日交換票據及存款單交予票據掃瞄櫃員彙計保管。」、4.1.2本埠即期票據掃瞄作業規定:「…4.1.2.5.掃瞄作業完成,將批卡設定表、次日交換票據及存款單送交主管核章。」(見卷一第108頁、第126頁反面);證人陳志成即被告銀行嘉義分行職員則到庭具結證述:櫃台收到票據後,票據託收經辦會在三點截止做票據批卡設定,設定完會印出批卡設定表,關那一天的帳,嘉義分行有分隔日託收與次交票兩種批卡,這兩類的支票分開,分別跟各自的批卡夾在一起,送給作業主管或助理作業主管審核,他們確認沒問題,我們才會去做掃瞄動作,這時候會有票據、批卡設定表、傳票(即存款單),主管審核完畢在批卡設定表、傳票上核章後,會把傳票留在他那邊,把票據、批卡設定表給託收經辦辦理掃瞄的動作及寄出,三點半時次交票會送大票據交換所,隔日託收會由快遞送到我們台中的票據作業中心,大概五點左右會跟主管拿傳票日結做票據日結作業,然後再把傳票跟日結單交給主管覆核,此時送給主管的日結作業資料中沒有支票,只有傳票及日結單,因為支票已經送出去了,關票就是以三點半的批卡做關票;被告銀行規定是先掃瞄完才可以送給主管,但實際作業是顛倒,因為如果有問題,作業主管都會被扣分,所以我們都是先送給主管完成沒問題了,才去掃瞄,我待過的三家分行都是這樣,目前也是這樣,所以掃瞄時主管的章已經核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第247頁);再者,原告有於被證6、18之存款單上核章一情,為兩造不爭,此並有各該存款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堪認本件不論依被告銀行票據作業手冊規定或實際作業情形,原告在掃瞄作業程序完成前後辦理覆核時,均會取得批卡設定表、票據及傳票即存款單,以確認經辦櫃員是否依被告銀行規範辦理票據託收業務。原告固以被告銀行公告之SOP標準流程主張其進行覆核作業時,無庸審核支票存入帳戶,並提出工作(作業)流程標準書、業務通告等件為證,但原告就被告銀行第一次人評會決議提出申覆時,亦有引用被告銀行票據集中作業手冊規定作為申覆理由,此有申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可見原告原亦肯認被告銀行票據集中作業手冊規定乃其應遵守者,且被告銀行公布之SOP標準流程本應與被告銀行票據作業手冊一併看待,原告僅憑被告銀行公告之SOP標準作業流程抗辯其無庸審核票據存入帳戶云云,自無足採。
⒊又查,被告銀行97年11月10日、101年2月16日修訂之存款作
業手冊第4.8.5條第1項均規定:「禁止背書轉讓之意義:原則上票據均得依背書而轉讓,但如票據上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者,即不得依背書而轉讓;因此該類票據提示時,只得存入抬頭人之帳戶,或以委任取款方式提示;另付款行付款時,應注意有無抬頭人以外之人的背書,如有則不得付款。」、第5項均規定:「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票據,如受任領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領款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即抬頭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得予照付。」,有各該存款作業手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堪認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除有委任取款目的之背書外,均應存入抬頭人帳戶。又證人陳志成結證稱:「葳勝案當時是依誰指示可以存入非抬頭人帳戶部分,是作業主管及助理作業主管都有同意。王南中一定知道,因為做這件事情的莊輝雄只要遇到新進的櫃台同仁或是不了解他的人、不幫他收下來的人,他會在營業大廳大聲咆哮叫王南中處理一下。」、「當時我是不懂,我只知道請示主管,主管認為要委任就由主管做委任動作,但我現在懂得不是這樣,因為這次被告才懂,才知道委任不是口頭說,要兩個人都到,還要出示證件,且才知道在國內有開過戶的不得委任,也是這次被告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而原告雖否認之,但原告有於被證6、18之存款單上核章一情,為兩造不爭,而該等證物顯示,各該存款單均係指定款項存入莊宗儒帳戶,該等存款單所附票據中屬受款人為葳勝公司者,均係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且其背面並無符合前述被告銀行票據作業手冊規範之委任取款目的背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則果陳志成或其他經辦櫃員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收受莊輝雄所持葳勝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使之得以將款項存入非抬頭人即莊宗儒帳戶,原告應可輕易查知,並要求下屬必須退回該等票據,是由前述被證6、18之存款單及後附之支票觀之,證人陳志成前開證述應為可採,原告空言否認,為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擔任嘉義分行作業主管期間,有授意或指示該行經辦櫃員違反被告銀行存款作業手冊規定,收受莊輝雄所持葳勝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並將之存入莊宗儒帳戶等語,信屬可採。
⒋綜合前述,被告銀行本有規定行員經辦票據託收業務時,對
於未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規定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僅得存入抬頭人帳戶,而不得存入他人帳戶,但原告卻在莊輝雄未能有符合委任背書取款規定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告銀行嘉義分行職員收受莊輝雄所持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而將款項存入非抬頭人帳戶之莊宗儒帳戶,所為已經違反被告銀行票據作業手冊規定乙節,可以認定。又被告銀行因嘉義分行收受載有抬頭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且未以委任取款方式提示,仍將該等票據存入第三人戶頭兌領,相關作業主管亦未能覈實檢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存入帳號,內部控制規定與稽核制度有缺漏,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而為金管會依銀行法第5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一節,有金管會重大裁罰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上述違反銀行法情事迭經媒體報導,亦有新聞資料列印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原告行為有害被告銀行之健全經營,亦使被告銀行陷入誠信風險之中,參諸人民、公司行號對於與銀行之往來,多注重銀行是否能謹守規範,避免自己財產因銀行之不誠信而受有損害,原告行為應可認已達重大傷害被告銀行信譽之程度,而符合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5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
14、17、18、19目規定之「故意違反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或「處理經辦業務過程中顯有瑕疵或疏失,情節重大,致損及本公司權益者」,或「未就職守上考量公司的權利或利益,故意造成公司權利或利益受損嚴重,情節重大者」,或「經辦事務過程中,嚴重損害本公司信譽或財務,情節重大者」。則審酌原告雖自85年起受僱被告,但歷經辦事員、領組、消金副襄理、助理專員、四等襄理、分行經理、專案副理等職務,對於銀行規定未經委任取款背書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不得存入非抬頭人帳戶一事,知之甚詳,卻因欲給予劉信成之岳父方便,而指示行員將欠缺委任取款背書之葳勝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存入莊宗儒帳戶,而違反對雇主之忠誠義務,致被告銀行受金管會之重大裁處,信譽重傷,及原告於本件事發而經被告為2次大過處分後,仍稱其辦理覆核經辦櫃員辦理票據作業時無庸審查經辦櫃員所為是否合於被告銀行規範,並否認指示櫃員,而將過錯推諉與經辦櫃員,以脫免其責等情,可認被告抗辯原告前揭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已達於無從期待其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情節重大程度,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同樣違反規範之行員並未為懲戒性解雇,
唯獨對其為最嚴重之懲處,解雇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相當性原則、一事不兩罰原則,但原告下屬係承原告之命而收受葳勝公司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並將之存入莊宗儒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行員之違失情節自較原告為輕,且被告銀行對於原告長官劉信成即莊宗儒姊夫亦係為懲戒性解雇,此有被告銀行105年7月1日第二次人評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正反面),原告主張被告解雇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相當性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銀行105年3月
28、29日第一次人評會議紀錄有載「以上各員因訴訟結果或發現其他相關事證者,得以調整懲處」等語,105年7月1日第二次人評會議亦係因有發現新事證而調整原告之懲處為終止勞動契約,已經說明在前,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同無足採。
⒍從而,被告抗辯其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其無繼續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均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5年7月12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68,000元,並各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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