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康立賢 律師被上訴人 王南中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擔任嘉義分行副理期間,對未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規定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指示櫃檯人員收受存入他人帳戶提示,違反票據作業手冊之行為,業於民國105年3月28、29日依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8至23款規定,決議懲處被上訴人記2大過(下稱第一次決議)。又在無新事證下,於105年7月1日就同一事由決議除維持上開處分外,並以違反工作規則第51條之1第1項第
6款第13、14、17、18、19目等規定,決議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第二次決議)。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上訴人於第一次決議時既已知悉,計至第二次決議時顯已逾30日,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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