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原告 吳明遑 法定代理人 郭惠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
陳忠儀 律師被告 何俊廷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之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高架道路機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平面道路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刻意變換車道逼近原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原告在同路段73號前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多跟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生四肢偏癱、腦部受損合併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無法自理生活及回應他人意思等情形,因此需終生住院,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103年12月26日至105年4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524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62,746元:
含醫療用品13,118元、救護車費用6,300元、看護費343,328元。
⒊105年5月後預期未來應支付之醫療費及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25,618,794元:
原告因被告逼車之行為,導致腦部受損合併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目前無法自理生活及完整回應他人意思,且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恢復狀態有限,未來認知功能及心智狀態應無法回復正常,此業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00號案件委託 馬偕 醫院鑑定在案,故應可預期原告日後仍有繼續支付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之必要。又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全國男性生命表記載平均餘命尚有31.87年,且上開⒈、⒉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係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3年12月19日起計算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105年4月期間約16個月之費用,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應為1,390,703元【計算式:(1,491,524+362,746)÷16×12=1,390,703】(其中每月醫療用品費為2,786元、看護費為17,952元),再暫以31年期查得 霍夫曼 係數表之係數18.00000000計算,原告未來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為25,618,794元(計算式:1,390,703×18.00000000=25,618,794)。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99,257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為46歲,以60歲退休計算,工作年限尚存14年,又以14年期查得霍夫曼係數表之係數為
10.00000000,以勞動部頒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0,008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499,257元(計算式:20,008×12×10.00000000=2,499,257)。
⒌慰撫金3,000,000元。
上開請求金額合計32,972,321元,扣除原告已自被告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取得2,000,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972,3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2,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由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之行進位置大抵位於原告騎乘機車之前側,且過程中原告有加速而被告併行,後兩造所騎乘之機車係以併行且持續前進之方式離開監視器畫面,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兩造因行車糾紛所生之追車或併行行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按過失比例減免賠償金額。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103年12月26日至105年4月已支出醫療費1,491,524元、105年5月至後至106年10月1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3,414,29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62,746元,及未來醫療用品費每月2,786元、每月看護費17,952元等均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之預期未來應支付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有爭執。蓋原告係主張以一般人平均餘命計算,及以60歲退休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但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在其網站最新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成果報告」顯示,以原告於45至49歲區間經鑑定為植物人之情形觀之,其平均餘命應評估為13.8年始較適當;而馬偕醫院雖曾鑑定原告之合理餘命與一般人相當,但仍附有但書即「若照顧得當,無感染或血管拴塞之突發事件」,而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落,抵抗力較差,容易受感染引發併發症,穩定狀態較一般低,生命比一般人更亦處於危險狀態,有關原告之餘命仍應以13.8年計算較為合理。且原告雖主張其有長期住院及復健之必要,但此與萬華醫院函覆不同,馬偕醫院亦曾就原告應否為監護宣告一事對原告為鑑定,並認原告:「恢復狀態有限,未來認知功能及心智狀態應無法回復正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復健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之預期未來應支付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應有錯誤。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但原告於事發之時已40餘歲,遲未提出事故前付出勞動能力獲取所得之證明,其於事發前是否有穩定之工作而於事發後受有工資損失,應非無疑。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但被告現因本案而入監,服刑完畢後已再難從事原來之保全業務,是原告請求金額對現況無業之被告實已高出負擔能力甚多,請酌量此情,另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信為可採。㈠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系爭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時,與駕駛系爭輕型機車之原告因超車及按喇叭等情事發生糾紛,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多跟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四肢偏癱、、腦部受損合併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無法自理生活及回應他人意思,後被告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確定,暨原告已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節,有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2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
㈡原告之103年12月至105年4月已支出醫療費用1,491,524元,
105年5月至106年10月1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414,29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62,746元,預期未來每月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為2,786元、看護費為17,952元乙節,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受有傷害以致四肢偏癱,腦部受損合併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無法自理生活及回應他人意思,因此需終生住院,被告應給付103年12月26日至105年4月9日已支出醫療費用1,491,52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62,746元、105年4月9日後預期未來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25,618,794元(其中每月醫療用品費為2,786元、每月看護費為17,95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99,257元及慰撫金3,000,000元,此扣除其因強制顯所獲理賠2,0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0,972,321元等語,其中除103年10月26日至106年10月16日已支付醫療費用合計4,905,81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62,746元,及未來每月醫療用品費為2,786元、看護費為17,952元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主張之餘命有誤、其是否有終身住院、復健之必要暨是否有工作受有工資損害等事並未經原告舉證,及原告與有過失等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原告平均餘命是否與一般人相當?被告應給付之預期未來應支付之醫療費及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99,257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平均餘命若干?被告應給付之預期未來應支付之醫療費
及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若干?⒈經查,馬偕紀念醫院前就本院函請鑑定原告所存合理餘命
為何一事,出具鑑定報告書表示:「根據所附『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最近醫療紀錄,病人於106年1月18日評估,意識仍不清(昏迷指數10分),鼻餵管使用、肢體乏力,生命徵兆平穩。最後一次血液檢查(105年11月1日)顯示肝腎功能、血球數目均無異常。另根據最近之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106年6月22日)、病人已可偶爾看報,寫自己名字,無法口語表達,訓練站立持續中。
根據病歷記載判斷,病人之身體功能有衰減包括意識、肢體力量、語言能力等等。但肝、腎、心臟等器官功能無明顯衰減。因維持生命所需之臟器功能並無明顯衰減,若照顧得當,無感染或血管栓塞之突發事件,合理餘命應可達國人平均餘命。」等節,有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原告主張其餘命與我國一般人同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雖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最新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成果報告」主張原告狀態近似植物人,餘命應為13.6年,但原告於106年6月22日之狀態為「已可偶爾看報,寫自己名字,無法口語表達,訓練站立持續中」等情,已經馬偕紀念醫院於鑑定報告書中表明,可見原告狀態並非被告所稱近乎植物人之情形,則被告援用前述「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成果報告」主張原告餘命應為13.6年云云,應非有據。
⒉次查,原告餘命與一般人同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係計至106年10月16日,亦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原告得請求之預期未來應支付之醫療費及其他生活上所需經費應自106年10月17日起計算,則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6年10月17日為48歲,及內政部公告之全國男性生命表列48歲男性平均餘命觀之,原告之平均餘命應為31.03年(見附民卷第143頁),原告主張以31年計算,應屬有據。
⒊又查,萬華醫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同萬發字第106122001
號函覆本院:「 吳明煌 先生現仍住院復健中,視照顧者與病人的期望,不住院由門診治療亦可,但無終生住院之必要」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終生住院之必要,其得主張之未來應付醫療費用不應包含住院費等語,洵堪採信。又由前揭馬偕醫院受本院委託而鑑定原告之平均餘命時,表示:「病人於106年1月18日評估,意識仍不清(昏迷指數10分),鼻胃管使用、肢體乏力,生命徵兆平穩。」、「另根據最近之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106年6月22日),病人已可偶爾讀報,寫自己名字,無法口語表達,訓練站立持續中。」等語;及前述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前均有接受復健治療,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被告就此醫療費用亦無爭執等節觀之,可見原告之接受復健治療對其身心狀況之恢復應有助益,原告主張其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性等語,堪可採信。原告雖有陳稱其如無住院,為復健治療之故,將有大額交通費用支出,應准其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會支出之住院費,但交通費與住院費之支出乃係二事,原告就將來之交通費亦未另行請求,本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本院應不得自行就交通費部分予以判准,附此敘明。
⒋復查,原告於106年9月共計復健8次,106年8月共計復健1
0次,106年7月共計復健8次,106年6月共計復健9次,106年5月共計復健8次,106年4月共計復健7次,106年3月共計復健9次,106年2月共計復健8次,106年1月共計復健7次,105年12月共計復健11次,105年11月共計復健13次,105年10月共計復健9次,一年合計復健107次,每次復健費用為300元一情,有萬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65頁反面),則原告一年支出復健費用應為32,100元,其未來每年可能支出之復健費應可如數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未來醫療用品費為每月2,786元、每月看護費為17,952元等均不爭執,且原告未來每年可能支出之復健費用為26,7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未來每年支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為280,956元(計算式:2,786×12+17,952×12+32,100=280,956)。
再者,原告主張平均餘命以31年計算為可採,業如前述,則以31年期之霍夫曼係數表係數18.00000000及前述280,956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6年10月16日後預期未來應支付之醫療費及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應為5,175,623元(計算式:280,956×18.00000000=5,175,6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99,257元,是
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事發之前為健康之男性,不存在不能工作之情形,但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需長期臥床而不能工作,是其主張以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減少勞動損失,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其於事發前有受薪之事實,應不能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不足為取。又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3年12月19日發生此道路交通事故時之年齡為45歲,原告主張以其繼續工作14年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年份,應屬有據。則以14年期之霍夫曼係數表係數10.00000000及月薪20,008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499,257元(計算式:20,008×12×10.00000000=2,499,257)。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已婚,家有妻小,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腦部受損合併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之傷害,並無法自理生活與完整回應他人之意思,個人、家庭生活因系爭事故而全遭破壞、剝奪,身體、精神上均承受極大痛苦,及被告103年度所得為338,469元,104年度所得為383,541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因系爭事故承擔刑事責任而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應為適當。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被告雖以本院刑事庭勘驗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駛情形,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兩造間追車或併行之行為所致,但為原告否認。查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如下:
「12:25:11本案二輛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右側為被告,左
側為被害人。被害人(即原告)及被告之車輛均行駛在第二車道,被告之車輛較靠近第三車道。
12:25:17雙方車輛併行前進,並且互為轉頭望向對方。
被害人之車輛由第二車道偏向行駛至第三車道,被告之車輛行駛在第三車道上。
12:25:19被告對被害人舉起左手,兩車持續在第三車道
上併行前進。被告之左手對被害人比一手勢,惟是否比中指無法確定。
12:25:21被告放下左手。被告之車輛行駛在第四車道上
,被害人之車輛行駛在第三車道上,被害人之車輛均偏向被告之車輛方向行駛,被告之車輛亦偏向第四車道行駛,被害人之車輛均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後側(兩車略為併行,但被害人之車輛稍在後側)。
12:25:22兩車持續前進至離開監視器畫面,離開畫面前,被告之車輛位於被害人車輛之右前側。
12:25:25本案二輛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被告行駛在前,
並將頭轉向左方,被害人在被告左後方。被害人之車輛行駛在第二車道,被告之車輛行駛在第一及第二車道中間偏向第二車道行駛。
12:25:28被告之車輛行駛在第二車道上,且將機車偏向
左方行駛極靠近被害人機車,並靠往被害人機車右前方。被告之車輛持續行駛在被害人車輛之右前方。
12:25:31被害人之機車由被告之機車後方繞行變換至第
一車道上行駛,與被告之機車併行(被害人之車輛稍落後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
12:25:35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併行,兩車持續前進至離開監視器畫面。
」(見附民卷第153頁反面),是由12時25分28秒後之情形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逼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洵堪採信,且由12時25分31秒之情形觀之,原告應有閃避被告逼車之情,被告稱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之與被告追車及併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㈤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預期未來應支付費用(復健費、醫
療用品費、看護費)為5,175,62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499,257元、精神慰撫金為3,000,000元,此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賠償之103年12月至105年4月已支出醫療費用1,491,524元,105年5月至106年10月1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414,294元、原告起訴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362,746元,共計15,943,444元,扣除原告已獲理賠之2,000,000元後,原告應給付13,943,444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於105年5月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此觀該書狀第一頁即可得知(見附民卷第1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3,943,444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943,444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