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29號聲請人 林詩華 即告訴人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被告 陳怡帆 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 律師
何盈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0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詩華因認:被告陳怡帆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 馥毓 中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伊因皮膚不適,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至本案診所請被告診治,又持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三日、十日、十七日回診,詎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即已有腹痛、腹瀉、頭暈並漲熱、疲累、噁心、食慾不振、尿黃等現象,且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回診告知被告此等症狀,並表示疑似中暑時,被告竟疏未注意伊症狀可能亦為急性肝炎之症狀,而未提醒伊注意,仍開立症狀緩解之一般藥方供伊服用。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回診時,被告仍疏未注意伊罹患急性肝炎之可能,開立之處方亦僅註明疾病為皮膚問題及中暑,致伊不適症狀日益嚴重,迄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檢查,始發現其為急性肝炎合併黃疸,肝指數高達一六九○/一七八三(正常參考值為四○),直接膽紅素六.二(正常值小於○.四),總膽紅素九.七(正常值小於一.五),當日即被安排住院治療,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以一百零六年醫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認再議無理由,以一百零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醫療處置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難謂處置已符合醫
療常規: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所開立之處方如黃岑、 延胡索薄荷 、大黃、 柴胡蒼朮澤瀉 等,均含有引起肝功能損傷之毒性成分,被告身為兼具西醫資格的專業中醫師,在開立上開肝毒性成分之中藥前,自應善盡告知義務,卻未告知提醒聲請人,況自當時求診時聲請人之脈相為「弦細」,足見聲請人之肝功能方面有問題,被告開立處方前自應盡上開告知及注意義務。又聲請人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因手腳皮膚汗泡疹向被告求診,被告突於同年六月十日聽聞聲請人自同年月六日起,持續頭暈、漲熱、疲勞、噁心、食慾不振、腹痛、腹瀉、尿黃等症狀,且感覺像中暑時,應警覺服用具肝毒性中藥一段時間,恐傷及肝臟之可能,卻僅對照以往病歷,而依聲請人所述中暑之不適感開藥,未注意全面停藥或換藥或更換不具有肝毒性成分之藥物,且未進一步把脈對聲請人實際病情加以確認,以致無法發現聲請人之肝臟已經發炎,足認其醫療行為已違反中醫師之醫療常規及其自身所具醫療水準,具有醫療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西醫理論評論風馬牛不相及之中醫醫療常規,顯難令人甘服。
㈡聲請人之藥物性急性肝炎與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出現頭暈脹熱、疲累、噁心、食慾不振、腹痛、腹瀉、尿黃等疑似肝炎後,同年六月十日回診,經被告換藥後,症狀稍緩;至六月十七日又換回原處方,聲請人前述症狀加劇,足見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來之處方藥物,經被告兩次換藥、聲請人實際服用之經驗後,證明很可能是導致聲請人身體狀況逐漸惡化成急性藥物性肝炎之元兇。聲請人長期服用被告開立之肝毒性用藥超過四周,除此之外,該等期間伊在其他診所僅作物理治療,或僅服用一包藥便停止。故伊在其他診所接受治療與服藥,不會造成伊食慾不振、發燒、疲倦、噁心、腹部不適、尿黃等肝臟疾病症狀。且雙和醫院病歷也敘明伊所罹患之肝炎係因服用中藥引起,足認伊罹患之藥物性急性肝炎與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㈠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聲請人係罹患「藥物性」急性肝炎,且無
證據證明聲請人所述一百零五年五月以後之六次看診,與伊所述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依雙和醫院於偵查中之函覆內容可知,聲請人之病歷資料無法證明聲請人何時罹患肝炎,亦即無法證明聲請人就診時已罹患肝炎。況聲請人自同年六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曾至其他診所看診,是不論就過失傷害行為、結果或因果關係均無法證明,原檢察官已向醫療專業機構為必要之函詢,而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又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以西醫理論評斷中醫醫療常規有所不當,但聲請人主張之急性肝炎為其於西醫之看診結果,其既以西醫之診斷為據,且西醫之血液檢查確定是否罹患肝炎為客觀之事實,檢察官進一步詢問診斷醫院之診斷經過自無違誤,聲請人以西醫診斷結果主張被告中醫之處置違誤,卻對檢察官函詢西醫之證據方法異議,顯有矛盾。
㈡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第一次前往本案診所看診,其
脈相即為弦脈,此時尚未治療,乃其平常之脈,聲請人並非「吃中藥導致肝炎才發生弦脈」。聲請人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再度前來看診,亦為「弦脈」,依被告之判斷,聲請人屬「春季健康平人之脈」或「疼痛」、「緊張」引起之脈勢。被告為聲請人除把脈外亦佐以望診、觸診及問診,而推斷聲請人皮膚病灶,應與心火及腸胃相關,被告多以清熱洩火為主,聲請人回診時表示症狀緩解,可見處方無誤。同年六月三日聲請人回診時,皮膚狀況大致穩定,但告知喉嚨不適疑似感冒,被告該次診治處以感冒喉痛之方,皮膚藥量則續減。聲請人同年月十日回診,表示皮膚狀況穩定,迄六月六日開始出現腸胃不適及腹痛經痛症狀,及陳述天氣愈熱愈不舒服,類似從前中暑之感覺,被告乃綜合判斷聲請人應為中暑、季節性腸胃炎、經期不適症候群導致,而開立處方。聲請人六月十七日回診時,主訴腸胃不適之症狀改善,但天熱又皮膚發癢。則聲請人既然主訴原本之腸胃症狀緩解,而另稱枕部僵硬緊痛,該等症狀也與急性肝炎風馬牛不相及,豈能認為聲請人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已患有肝炎。又科學中藥於現行制度下乃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藥證之合法藥品,聲請人以草藥可能有毒物,推論本件被告開立之中藥有毒性云云,顯屬謬誤。被告開立之處分均為保守劑量,且教科書及處方集中皆未提到會損傷肝,甚至某些藥物是標示可以治療肝炎,是被告看診乃符合醫療常規,用藥為合格之科學中藥符合藥廠建議劑量,要難認有何醫療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確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肝炎合併黃疸
,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同年七月四日出院,此有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北檢一百零六年度醫他字第四號卷第一二頁背面參照)。伊入院時,經檢測肝指數達一六九○/一七八三(正常參考值為四○),直接膽紅素六.二(正常值小於○.四),總膽紅素九.七(正常值小於一.五)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院病摘單為證(前揭醫他字卷第九頁參照)。而「肝炎原因:病毒型肝炎最常見,如急性A、B、C型肝炎,其他如酒精、藥物、代謝疾病或自體免疫疾病均可能造成。患者初始症狀:從類感冒症狀,如倦怠、乏力、胃口便差、到腹部不適、深茶色尿、眼白變黃均有可能。」、「中藥多為複方成份,難以知悉由何單一藥所引起。臨床上僅能以排除法,如住院中之抽血資料,排除了病毒、自體免疫等問題,故推論可能由藥物引發。」、「住院時病人有提及使用中藥」等情,亦據雙和醫院以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雙院歷字第一○六○○○二七八六號函示(下稱本案雙和醫院函示)明確(前揭醫他字卷第一二二頁參照)。是以,聲請人臆測其所罹患之急性肝炎合併黃疸,係服用被告所開立之中藥引起,尚非全然無據。惟查,根據本案診所之聲請人病歷記載,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第一次前往本案診所看診,其脈相即為弦脈(舌淡紅、弦)舌苔薄白,可知聲請人於被告第一次診治其呈現之體質便為弦脈。而聲請人嗣後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就診時,舌診「淡紅、苔白膩」,脈相「弦細」;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三日、十日、十七日,舌相、脈相也仍舊為「淡紅、苔白膩」、「弦細」(前揭醫他字卷第三一、五五至六○頁參照)。復細繹前揭病歷記載聲請人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三日、十日、十七日就診時之主訴,也多集中皮膚疾患、自覺悶熱、呼吸道問題等。再者,本案雙和醫院函示亦表示:「無法單從數值上判斷何時產生急性肝炎,僅能從臨床症狀約略暸解。」(前揭醫他字卷第一二二頁參照)。是無論聲請人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經雙和醫院診斷之急性肝炎合併黃疸現象果否服用被告開立之中藥所致,均尚難遽謂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三日、十日、十七日聲請人就診時,已呈現被告能查知之肝臟發炎癥狀,而課予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未發現責任。故高檢檢察長認為被告「於診療時」難以查知聲請人可能罹患有急性肝炎,被告因聲請人主訴症狀已改善而持續給藥,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等語,其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第查,雖難認被告於診斷上存有過失已如前述。但按「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三日、十日、十七日診治聲請人時,先後曾開立加味逍遙散、五味消毒飲、調胃承氣湯、(川)丹參、延胡索、(甲)金銀花、益母草、土茯苓、甘蜜粉、清暑益氣湯、胃苓湯、車前子、葛根、黃芩、石膏、白朮等中藥。且該等中藥,分別來自合格藥商如「港香蘭」、「勝昌」,有被告提出之資料可考(本院卷第六六至九一頁參照)。惟黃芩(單方及葛根黃連黃芩湯中)在肝臟內達一定濃度時會直接干擾肝細胞代謝,引起藥物蓄積導致肝中毒;延胡索(單方)對肝細胞有直接毒性;薄荷(單方及加味逍遙散中),臨床症狀有肝功能和肝組織病理變化、皮膚過敏反應;大黃(調胃承氣湯中),被列在有肝細胞毒性反應的中藥種類中);柴胡(加味逍遙散、清暑益氣湯中),在肝臟內達一定濃度時會直接干擾肝細胞的代謝,引起藥物蓄積導致肝中毒;蒼朮(胃苓湯中)可抑制粒腺體氧化磷酸化與肝毒性有關;澤瀉(胃苓湯中)列在有肝細胞毒性反應的中藥種類中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中醫部 洪裕強 「食用中藥材之典籍研究」、香港地區衛生署中醫藥事務部「曾與香港不良事件有關的中藥材參考資料」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七六頁參照)。足見此等藥物確有可能造成肝臟之一定傷害,被告辯稱教科書與處方集皆未提到會損傷肝云云,恐非的論,難以完全排除聲請人服用被告所開立之中藥與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呈現之急性肝炎合併黃疸症狀之關連。則被告在開立藥物時,自應依本段首揭規定善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俾保障聲請人之病患自主權,選擇是否接受或避免藥物副作用之發生。根據被告陳述、病歷等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似無告知。從而,被告容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然,被告雖疑有前揭義務之違反,但此部分並未經偵查檢察官調查認定(聲請人是在交付審判時才為此告知義務違反之指訴),上開「食用中藥材之典籍研究」、「曾與香港不良事件有關的中藥材參考資料」等資料亦未在偵查過程出現。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研討結論:「法院在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三項規定,及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八號決議,均採否定說。……(若)係告訴人在偵查中已經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即為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自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原提案機關附件中所述法院在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已嚴苛限制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能進行之調查程序。雖然上開研討結論見仁見智。惟此研討結論,仍係目前實務上所遵守之見解。據此,縱有前揭疑義,本院仍無從調查,僅能以偵查中存在之卷證,認為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對於被告診療並無過失之認定並無不洽,而駁回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至於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以及其法律效果,宜由聲請人另循法律途徑釐清,併此敘明。
六、綜上,無論聲請人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經雙和醫院診斷之急性肝炎、黃疸現象果否服用被告開立之中藥所致。均尚難遽謂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三日、十日、十七日聲請人就診時,已呈現被告能查知之肝臟發炎癥狀,而課予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未發現責任。故檢察官認為被告「於診療時」難以查知聲請人可能罹患有急性肝炎,被告因聲請人主訴症狀已改善而持續給藥,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等語,其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被告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囿於現行實務對於交付審判制度調查範圍之見解,本院無從處理。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乃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秀慧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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