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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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緯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緯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緯志與 江孟樺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賴緯志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因欲與江孟樺發生性關係惟遭拒絕,雙方發生爭執,賴緯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壓制江孟樺雙手,且以右手毆打江孟樺兩頰,致江孟樺受有臉部挫傷、雙上臂瘀青之傷勢,嗣經長女 賴玟 君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緯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孟樺、證人即被告女兒 賴又立 、 賴玟君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江孟樺雙上臂瘀青傷勢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口角細故逕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臉挫傷等傷勢,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仲介為業,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