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慧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員警,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1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係以一辱罵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對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講手機之違規行為取締,即以不雅之語辱罵員警,實屬不該,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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