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 李娟 非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健平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健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4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核屬相符,衡之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