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77號原告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TASONSLIMITED
)代表人甲○○○○○○F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以「大大TATA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金屬製手提金庫箱、金庫、保險箱、保險櫃、防火金庫、金屬製存錢箱、金屬製金庫、金屬製存錢筒、金屬製撲滿」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6年2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9月26日中台異字第96022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