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靜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6年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
100年4月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騎乘摩托車未戴安全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制服警員 吳彬林蔣承志 2人發現而上前攔檢,經該2名警員查證身分發現王靜琪係基隆地檢署100年2月25日基檢 達執丙 緝字第000154號發布之毒品通緝犯,遂依法進行逮捕,惟王靜琪於逮捕過程中不斷向吳彬林、蔣承志2名警員大聲咆哮意圖干擾逮捕程序,吳彬林、蔣承志2名警員遂予以壓制並擬將王靜琪帶上巡邏車,詎王靜琪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彬林、蔣承志2名警員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並在拉扯過程中以腳踢擊吳彬林警員之腹部及右眼(未造成明顯傷勢),及踢斷吳彬林隨身警用行動電腦包之背帶,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靜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吳彬林所出具之100年4月1日職務報告、背帶照片
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詳偵卷第12至13頁、第56頁正反面)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拉扯過程中,不斷以腳踢擊,對於可能造成警員職務上所掌之物品發生損壞之結果一事,應可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對於損壞警員吳彬林隨身警用行動電腦包之背帶一事,有間接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物品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個抗拒逮捕之行為決意,接連觸犯上開三罪,侵害態樣與法益各不相同,應認係以一行為構成數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抗拒逮捕,而為上開妨礙公務犯行,行為殊屬不該,惟因遭受逮捕一事,多為常人所不願,較難期待被告順從接受逮捕,是其因不願遭受逮捕而抗拒公務之執行,尚難深責。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損壞之公務物品並非貴重之物,造成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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