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慧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29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慧君緩刑参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吳慧君可預見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為其等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將其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臺中市○里區○○街○○○號自稱「 陳羽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致電 曾美 枝,分別佯稱為網路奇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交易錯誤為由,要求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 曾美枝 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8日下午10時25分至翌(29)日零時35分左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將2筆新臺幣(下同)各為2萬9,980元之款項,轉入吳慧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花用。嗣因曾美枝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份,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曾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前揭帳戶開戶立帳申請書、存提詳情表、儲金簿存提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第4-11),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害人雖分2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僅係一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係幫助犯,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尚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深知所為非是,又當庭表明願以按月支付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且為使被告履行賠償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彼等之權益亦有保障,另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新臺│支付方式│││幣,下同)││├───┼─────────┼────────────┤│曾美枝│6萬元。│1.被告已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當庭給付被害人曾美││││枝2,000元。││││2.其餘5萬8,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匯入曾美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末期││││給付餘款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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