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呂欽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陳孟彥 律師被上訴人 呂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上訴人本於與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答應其借款,於同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並約定同年五月一日清償,詎屆期未獲償還,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出資三百萬元設立紘碩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紘碩公司),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匯款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是為支付紘碩公司每月土地及廠房之租金,上訴人係借款給紘碩公司,並非借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從紘碩公司賣出塑膠原料款項中自行將十五萬元取回,紘碩公司已清償該筆借款,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匯款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七文件係上訴人所書寫。
㈢訴外人紘碩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登記成立,兩造均為
股東,出資額登記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實際出資各為三百萬元,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
㈣紘碩公司與第三人訂立廠房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開立十二萬元及二萬三千元支票給付租金。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應負返還借款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首在:本件借款之借用人究竟係被上訴人抑或訴外人紘碩公司?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固已提出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存摺明細為證,足
認上訴人確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匯款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無訛,已如前述。然此存入憑條及存摺明細僅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於該日匯款之事實存在,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已達成借款之合意,就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匯款十五萬元至伊帳戶內,是為支付紘碩公司每月土地及廠房之租金,上訴人係借款給紘碩公司,並非借給伊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親書之單據(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記載「4/1代付紘碩廠房租金150,000(匯款至新光呂貴梅戶)」等語明確,並提出紘碩公司與第三人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及每月應付租金支票(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三○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八頁)到院,依該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紘碩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每月給付租金日期為當月一日,租金每月十五萬元,扣除代付款後,由被上訴人每月開立十二萬元及二萬三千元個人支票給付租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帳戶,恰為上訴人本件匯款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一節,亦有上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支票影本可資比對,是依上訴人親書之單據,比對其匯款日期為紘碩公司當月租金應付日期、匯款金額與當月租金金額相同、匯款帳戶恰為被上訴人代付租金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係借予紘碩公司,用以支付紘碩公司每月土地及廠房之租金,並非借給被上訴人等語,所言非虛。是難僅以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從紘碩公司賣出塑膠原料款項中自
行將十五萬元取回,故紘碩公司已清償該筆借款等語,並提出地磅紀錄單、紘碩公司會計所書單據到院,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 魯興元 為證。惟本件借款之借用人為紘碩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不論紘碩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清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無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則上訴人是否已從紘碩公司賣出塑膠原料款項中自行將十五萬元取回一節,於本件自已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借款人係訴外人紘碩公司等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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