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5月3日21時許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往台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台北縣○○鄉○○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民生路時,不慎撞及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甲○○,致甲○○受有大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右腳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並當場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1mg/l,始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
(四)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現場照片。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撞及他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高中),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