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壬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陳韋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所受刑罰甚重,且被告曾有遭通緝之紀錄,目前亦僅與母親男友一同從事粗工,非有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本院前雖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之11及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覓保無著,並與辯護人均表示無力籌措保證金,請求准予以限制住居及命按時至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以代羈押。惟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重刑,倘非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僅予限制住居及按時報到之方式,尚不足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復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